PREFACE 前 言 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是否需要配偶同意?在离婚诉讼中可以主张分割公司股权吗?
近日,诚公律所公司委举办了关于夫妻股权的离婚分割的讨论会,主讲嘉宾戴少梅律师结合《民法典》《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案例,就前述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对延伸问题股权遗产继承要考虑到的一些法律问题一并进行了探讨。公司委主任郑涛律师主持了本次讨论会,公司委的其他律师和实习人员对本次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戴少梅律师
一、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 理论界对于股权性质有多种说法: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以及独立权利说。从《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来看,股权是一种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财产权、经营管理权等多种权利集合的综合性权利。股权的享有与股东身份的存在密不可分,股权一旦转让即意味着股东身份的丧失。
(一)在公司法领域,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根据《公司法》第4条、第182条的规定,基于股东的人身属性,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以及剩余财产分配权只有股东,配偶一方无权享有。
2、根据《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以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和外部的商事登记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基础,即便股权出资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出资款的法律性质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
3、在股权转让方面,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根据《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即便在夫妻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也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才可能成为该公司股东。
综上,在商法规范内,无论是股权的基础性规定,还是在股权的工商登记程序中,基本上都否认了“夫妻股权”共有。
(二)在民法典婚姻篇领域,股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公司股权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 、经营 、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进行分红时,股权产生的利益分配给股东后,即产生了投资收益,该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股权转让是否需要配偶同意 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根据《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并不会要求股权转让方的非股东配偶签字同意。但如果股权转让侵犯了非股东配偶,且股权受让人主观上并非“善意”,可能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
(一)登记方配偶擅自转让股权行为的性质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除日常生活需要的一般事宜,丈夫或妻子一方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理应征得夫妻双方的一致意见,任何一方都不能擅自处理共有财产。登记方配偶为规避共有财产分割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 已超过了夫妻_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涉及家庭生活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 已经不再是完全属于商事领域,还要考虑股权背后的共有关系。夫妻之间在没有形成处分共有股权的一致意见时 ,股东个人擅自转让股权,是对共同财产的单方支配,该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二)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1、无权处分条件下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当然无效。如果股权受让人善意取得,即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已经支付合理的价款,完成相应的股权变动登记,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东配偶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非股东配偶可以请求赔偿。按照《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非股东配偶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主张另一方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非股东配偶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当股东配偶和股权受让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非股东配偶利益的情形下,股权转让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 。
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主要是要判断股权受让方主观上是否“善意”。例如,明知转让方夫妻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或夫妻感情恶化期间,以明显低于市场公允价值的的价格受让股权,这就属于恶意而非善意。在此种情况下,非股东配偶可以向法院提起转让合同无效之诉,确认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能使股权状态回归原位,平衡股权受让方与非登记方配偶利益。
三、股权在离婚诉讼的分割 (一)直接分割股权
夫妻双方可以按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比例直接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可以按一定的比例分割股权,比例多少要考虑少分或不分的具体情形(如一方擅自转让共同财产)。但请求分割股权的一方并非公司股东,参照《公司法》第72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情况,还需要看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并行使优先购买权,才能确定是否能享有公司股东资格。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按以下情形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3、受让人须具备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成为股东的条件。
【案例点评】夫妻双方未就股权转让的事宜协商一致,其他股东也不同意非当非登记方配偶成为股东,当非登记方配偶坚持诉求以股东身份加入公司,此时,法院一般不能支持非登记方配偶的诉请。
(二)股权价值的合理评估(折价补偿)
折算补偿是指将夫妻一方应得的股权份额折价后,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另一方,股权未作实际分割,仍归原持股人所有。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一定的封闭性 ,其股权价值并不透明流动性也不高。这样做有利于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且不会影响其他股东的利益。
当非登记方配偶只想要经济补偿,而双方对股权价款未达成一致的, 一方就分割股权提交股权价值评估报告,另一方都不认可的,法院应当指定评估机构,在确定合理的股权价值后,判决对非登记方配偶予以股权折价款补偿。在对公司股权进行估价时,专业机构一般以公司净资产、注册资本及出资总额等因素来衡量公司的股本。但是股权价值的确定可能会存在争议,如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对于股东已经认缴但未实缴的股权,在离婚时该如何进行价值评估。若股东配偶不具备支付股权折价款的能力,则可能需要进行股权质押来予以支付,又再次涉及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问题,以及双方需对涉及的贷款利息等问题也要再次协商处理。
【案例点评】在夫妻双方未就股权转让的事宜协商一致,且公司不配合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此时,法院可以根据财务报表、纳税情况及公司的发展状况,对股权价值予以合理评估并予以分割。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这一延伸问题,公司委委员一起进行了探讨。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继承的问题
《公司法》第75条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并不当然继承股东资格,是否取得股东资格,根据由公司章程决定。如果在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前,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禁止股东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股东继承人则不能依法获得股东资格,而只能继承原股东在公司所享有的财产权利。
(二)继承人不愿意继承公司股权的问题
如果继承人因继承取得股东身份,但继承人不打算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经营,只想取得相当于被继承人股份的等值金钱,如何处理?首先,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2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在放弃股权导致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情况下,放弃股权无效。其次,在继承人写出书面放弃股权的意见后,召开股东大会,由其他股东参照《公司法》第72条协商处理该股权,应通过协商或者委托评估确定该股东的股权价格,由其他股东出资购买,或者在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继承人取得股权转让款。同股权在离婚诉讼的分割中股权价值的评估遇到的问题一样,股权价值的确定可能会存在争议,如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对于股东已经认缴但未实缴的股权,在继承时该如何进行价值评估。
(三)在股权继承过程中,因继承人过多而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上限的问题
按照《公司法》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那么,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为发生股权继承而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这种情况如何处理?由多名继承人推举一名继承人登记为股东,是目前公司法制度下的解决途径之一。
(四)婴儿能否成为股权的继承人的问题
郑涛律师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婴儿可以成为股权的继承人,这个已经是事实。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理论也是如此,但婴儿无法参与公司的运营与决策,只能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使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遭到破坏,甚至导致公司陷入僵局而解散。
委员观点输出
在戴少梅律师的分享结束后,委员们就上述问题,结合各自的从业经验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郑涛: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对复杂的股权分割,有意无意回避,大家要注意或利用之。郑律师还进一步拓展另外一种导致股权分割的情形——股东因自身公司合并或分立。他还带领大家学习《公司法(修订草案)》的三审稿。郑律师还分享某公司股东企图自身恶意分立未遂的案例。
程庭刚:股权性质有应该是独立权利说。股权的身份性质决定属于登记人所有,不属于夫妻,股权收益归夫妻所有。
程庭刚、李军泽:股权登记采取的是商事外观主义。关于股权善意取得的认定,认为股权的善意买受人,需尽到审慎的义务,建议配偶签署知情同意书。
谢洁玉(香港):为了避免在离婚时对股权进行处理,建议客户提前规划婚前协议或信托。
黄心结(香港):引入家族信托确实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规避很多企业未来可能面临的不确定风险如婚姻风险、继承风险等。家族信托这一块香港相较于内地较为成熟,关于内地企业的股权和内地的房产,直接装进信托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一直都是一个难题。在香港帮内地客户操作的一般是要重新搭建跨境企业架构。
程泉:程庭刚律师的发言我是非常赞同的。股权是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的这样的一个独立权利,夫妻的共同财产也同样是有财产性和这个身份的双重关系。而公司股权是属于商法领域的,而婚姻关系是民法中最基础的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对公司股权的一种不确定性的感觉。香港同事给我们一个新的思路,也就是在家事关系风平浪静的时候,提前用信托等方式将商事领域当中有可能存在风险的相应的权利进行合理处置。家事关系是一种非理性因素非常大的法律关系,而商事是一个逐利的,理性,利益衡量以及风险控制的理性法律关系。那么,在处理股权关系的时候,一定要警惕家事法律关系当中的非理性因素,提前处置,尤其是在家庭关系好的时候。
周明利:目前办案中关于一个问题,股权期权在婚前取得,离婚后行权,是否属于婚姻共同财产?
李娅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离婚后行权所得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9〕5号)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答复:在股票期权行权前,尚未具备确定的财产权益,必须以员工在公司工作时间的积累、达到工作业绩才可能被转化为可实际取得财产权益的股票。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期权的行权条件已成就,该部分股票财产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便员工是在离婚以后才行权,并不能改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可以通过行权取得财产收益的事实,亦不能否认另一方对家庭财产增值所做出的贡献。由此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股票期权且行权条件成就的,无论当事人在离婚前或离婚后才实际行权,股票收益均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牛悦:不管是特殊的夫妻身份还是其他民事主体之间,涉及股权转让事项都绕不开第71条。其实在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之前,根据婚家编解释一第73条内容可以看出,配偶想要成为公司股东的前提均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如果股东配偶不同意直接分割股权,实践当中往往是不会对涉案公司股权进行直接分割的,而是采取作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因为两个人连小家庭都不能共同经营,又何必让两人再去共同经营公司呢,大概率只会陷入公司僵局。
因此,股东的配偶要想成为股东,必须经过作为股东的夫妻一方同意,其次才是获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或通过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也保障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让公司继续良性发展。
撰 稿 人 | 李娅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