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委|《一致行动协议》是否可以任意解除?

来源: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作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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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FACE
前   言


2023年1月7日,蚂蚁集团发布公告,其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创始人马云及其一致行动人签署了一份《一致行动协议终止协议》。从马云及其一致行动人共同行使股份表决权,变为蚂蚁集团各主要股东彼此独立行使股份表决权,且无一致行动关系。简单来说,就是蚂蚁不再姓马了。随着资本不断渗入公司集团,在日常管理中,马云为了保住自己的控制权,精心打造了控制权方案,其中最为关键的一环就是一致行动人协议。在如今风头浪尖之时,马云则通过解除协议助其避险。一致行动人协议对有马云多重要,就不言而喻了。那么,什么是《一致行动协议》呢?

近日,诚公律所公司委举办了关于《一致行动协议》是否可以任意解除的研讨会,主讲嘉宾周明利律师通过分析一致行动与一致行动协议的内涵及一致行动协议性质,剖析经典案例的不同判决思路,探索一致行动协议能否被任意解除。公司委主任郑涛律师主持了本次讨论会,公司委的其他律师和实习人员对本次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一、一致行动与一致行动协议

(一)一致行动的定义

现行《民法典》《公司法》对何谓一致行动没有明确定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活动中一致行动作了如下定义:“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 参考相关案例及学术观点,所谓一致行动可概括为发生于公司股东或控制人之间的,为了增强个别或部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而签署的协议。一致行动往往表现为股东以委托投票等方式将自身所享有表决权让渡给其他股东行使。


(二)一致行动协议的内容

一致行动协议的核心条款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一致行动事项的范围:达成一致行动的股东对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待表决事项,事先沟通,并利用其股东身份在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上实行表决权时保持一致,进而对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表决事项的结果施加影响。

2、意见分歧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当达成一致行动的股东对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待表决事项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如何提出解决方案。实务中,对此意见分歧或纠纷解决的机制存在很大的差异,有些协议直接约定以谁的意见为准,有些协议规定在内部投票决定,以得票率最多的意见为准,有些协议则约定在各方意见均不一致时,视为行使否决权或弃权等。

3、一致行动协议的期限及其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的期限,一般情况下取决于股东达成一致行动的目的,约定固定期限或约定达成某一目的后若干期限内的或约定在整个公司持续期间内均采取一致行动。协议解除的方式,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定。而《一致行动协议》是否可以任意解除,是本次研讨会的重点。

4、违约责任及救济方式:一致行动协议的落实依赖于各方的诚信。违约责任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无形中增加各方的诚信。可以约定违约方赔偿利益损失,最好是有违约金约定或者明确的损失计算条款,否则守约方也很难通过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来实现权利救济。另外,也可以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增加违约方的诉讼成本。


二、一致行动协议的法律性质

     目前主流观点将一致行动协议定性为委托合同。如深圳中院在(2019)粤03民终854号判决:“所谓‘一致行动协议’,是公司股东为扩大表决权数量而签署的协议。各自然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通过设立长达顺公司在奥康德公司治理中持一致立场,其本质是委托长达顺公司行使股东表决权及相关股东权利”。

但该观点值得商榷,原因一致行动协议与委托合同存在比较明显的区别,表现如下:

1、一致行动协议往往是复杂商业安排的组成部分,与一般的委托合同不同;

2、 从协议达成的利益目的而言,一致行动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对各方利益和行为的相互协调,是为了各方共同的利益,这与一般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只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存在比较明显的区别;

3、经济利益条款的支付方式不同。

因此,周明利律师认为,目前主流观点将一致行动协议直接定性为委托合同值得商榷,应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判断。


三、一致行动协议能否被任意解除

目前许多司法观点认为一致行动协议具有委托合同性质,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如将一致行动协议认定为委托合同,在双方已经约定不得任意撤销或者解除的情况下,委托方能否行使任意解除权将协议单方解除?换言之,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

对于上述问题,根据案例检索情况,目前至少有三种观点:


(一)肯定说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344号上诉人菲律宾国际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富华东方投资有限公司、明新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委托书一经出具,即为不可撤销’,商业公司已明确放弃了任意解除权,该约定表明各方希望能够加强合同的稳定性,关系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商业公司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单方撤销对明新公司的授权委托,更无权将委托事项的全部或部分另行委托给包括王志毅在内的明新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否则即构成违约。商业公司关于其与明新公司通过授权委托已经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商业公司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再审申请人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虽均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基于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受约定的限制,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在地方法院层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苏民申3100号水海涛、王娟与涟水东鼎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双方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故其享有任意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虽然规定了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但该规定不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委托经营协议》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了委托经营权利的期限为十年,并约定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应视为双方已经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了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再审申请人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020)豫03民终512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虽然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但是合同法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授权性规范,双方当事人在《表决权委托协议》第三条对于王伟和开元盛世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作了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系对于任意解除权的限制和排除,是有效的。”并据此认定王某和投资公司在《表决权委托协议》中对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和排除的特别约定应为有效。

从以上判决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及一些地方法院从任意解除权并非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约定优先于法定等方面,论述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


(二)否定说

(2018)京民申3631号案中法院认为:“一致行动协议与委托合同比较类似,因为委托合同与其他类型合同相比,委托合同更多的是基于双方的信赖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一致行动协议正是如此,受托人是否忠实、有能力完成委托事务,对委托人利益关系极大。而委托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对此后双方的信任关系作出预判,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信任基础动摇或丧失信任的情形下,双方所做的不可解除的约定显然有悖于委托合同的基本性质,那这样的约定自然不可取。”

再如(2021)粤07民终7006号案中法院认为“表决权委托约定性质上属委托合同关系,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信任基础动摇或丧失信任的情形下,双方所作出的不可撤销委托的约定显然不具有强制力”。

从以上案件可以看出,法院先将一致行动协议性质认定为委托合同,从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信赖关系合同存续的基础的角度,论述对当事人以约定方式排除任意解除权无效。


(三)区分说

区分说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来认定当事人能否合意排除任意解除权,但对于采用何种区分标准并没有统一意见。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书中,最高法法官认为“委托合同当事人有关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在无明确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之前,对其效力认定应区分情况探讨;在无偿委托的情形下,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约束力相对很弱,维系合同关系的基础只有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一旦信赖关系破裂,勉强维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故在无偿委托的情形下,解除权抛弃特别约定无效,在有偿委托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除了信赖关系外,还有其他利益关系存在,为了保护这种利益关系,当事人通过合同限制任意解除权,出于尊重意思自治应当认为这种限制原则上有效,除非这种限制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出现了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P30)简而言之,最高法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有偿和无偿作为区分标准——无偿委托合同原则上不得合意排除任意解除权,有偿委托合同反之。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应以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作为区分标准——民事委托合同原则上不得合意排除任意解除权,商事委托合同则反之。



 委员观点输出 



      在周明利律师的分享结束后,委员们就上述问题,结合各自的从业经验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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