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EFACE 前 言 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
近日,诚公律所“公司委”举办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专题研讨会,主讲嘉宾陈建锡律师结合司法实践,对现、新《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总结分享;同时,结合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五种股权转让情形进行深入简出的解析,并对股权转让各相关方如何更好的保障自己的权益提出建议和具体措施。公司委全体委员对本次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
现行《公司法》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8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次修法要点总结: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可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
一次通知:股东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
一次行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章程限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实践中对于“书面通知”合理方式的认定、“同等条件”的判断以及“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转让股权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利益救济等情况,进行了详细列举和讨论。
二、结合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五种股权转让情形,解析股权转让各方法律风险并提出建议措施
情形1“瞒天过海”——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
情形2“虚张声势”——以虚高的价格告知;
情形3“投石问路”——以过高价格对外转股后以低价进行内部转股
情形4“隔山打牛”——通过收购控股股东股权间接持股;
情形5“幕后操纵”——通过协议代为持股
1、股权转让方应对措施:
严格履行通知义务,转让通知应具体、明确、全面,包含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支付期限、支付形式等内容,并形成书面凭证。
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转让方可反悔终止转让。注意:会产生如其他股东主张赔偿其合理损失的风险。
将“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且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要件,避免违约风险。
保存并及时更新各股东联系方式,确保股权转让通知的书面送达。
2、股权受让方应对措施:
要求股权转让方出具其他股东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函,或将“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且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约定为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转让方的承诺条款,并明确约定由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无法转让股权的违约责任。
分批购买股权时留意操作时间,在公司净资产或估值没有显著变化的情况下,前后批次的股权转让不要将价格设置的过于悬殊,以免被认定为恶意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3、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应对措施
及时主张优先购买权。若股权转让方对外转让股权时没有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请求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转让股权;
提起确认合同无效或合同撤销之诉。若发现转让股东以恶意串通或欺诈等方式侵害自身优先购买权时,可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或合同撤销之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积极主张损害赔偿。若不是因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其他股东可以请求股权转让方赔偿损失;
审慎决策。其他股东应有意识地定期核查公司工商信息、公司股东的变更信息;
细化公司章程,章程可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须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
留意更新联系方式,并及时通知其他股东及公司,以免转让方对外转让股权时无法通知到其他股东。
委员观点展示
在陈建锡律师的分享结束后,提出3个拓展思考问题。委员们结合实务经验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一)思考问题
1、某公司以邮寄方式通知其他股东B参加股东会,表决是否同意股东A公司拟向外转让股权事宜,B参加股东会表示不同意并拒绝签字,A公司是否损害B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2、股东B委托律师向公司法定代表人C送达律师函,要求C将股权作回转变更登记或在同等条件下由B优先受让,其主张对象是否错误?
3、假设B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诉讼请求,A公司能否依据司法解释四第20条放弃转让(反悔权的适用空间)。
委员观点展示
郑涛律师:(问题1)以邮寄方式通知,属于书面通知的合理范畴。某公司听取了某地工商部门人员的建议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应该是误解了现行《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适用。该“同意”可以有多种方式,并非仅有出具股东会决议一种方式。(问题2)C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其发送律师函于法有据,相当于向公司发函。(问题3)如B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请求,相当于提出一个新的要约,此时A公司可以拒绝,即撤回股权转让,原拟向外转让的股权也一并停止;如工商已变更,外部股东不同意撤回转让的,B公司起诉或者向工商部门投诉都有很大可能被支持,被支持的最大原因是本案例中A公司向外转让股权的设计存在明显问题。
程庭刚律师:(问题2)C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向其发送律师函与向公司送达律师函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关于B起诉主张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如果股权已转让给了外部股东D,此时B再提起诉求要求同等条件购买,在司法实践中,除非能证明有欺诈、恶意串通等情形存在否则很难被法院支持;另外实务中多也存在D成为股东后,又把股权进行转让,此时原股东要求撤回股权转让将会更难实现。(问题3)本案中如果股东B要求同等条件受让股权,股东A此时可依法放弃转让股权。
施智煜律师:《公司法》第71条和新《公司法》第84条规定的最后一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款引申出来公司章程的边界问题,是非常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结合案例,如果某公司章程有明确约定股权比例固定,非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对外转让股权,或者章程中有规定各股东股权比例固定不得变更的情况下,股东B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无效的话,是否会被支持,实务中这类纠纷也比较多。
宋剑峰律师: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我认为应该属于一般规定,而21条属于特别规定。第20条规定的“股东反悔权”是具有一定前提的,根据该条的表述,股权转让方只有向其他股东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才享有“反悔权”;而第2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应是为了防止转让股东恶意利用反悔权的特别规定,如果转让股东未向其他股东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则应存在恶意,所以根据21条的规定,转让股东应不再享有“反悔权”。结合案例分情况进行分析:如转让的股权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此时股东行使“反悔权”难以实现;如已经通知其他股东且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此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可以行使“反悔权”;如果未通知,根据前述分析,则转让股东存在恶意,应无权行使“反悔权”。
陈建锡律师:关于变更公司登记,补充一点意见。刚才贺律师提到他在第一个案件代表被告,并建议被告在诉讼中更换法定代表人。 我认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在诉讼和执行中变更,但只要查明该人员是影响案件债务律师的直接责任人员,例如以前是股东或高管,依然可以申请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九民纪要》第9条,关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观点是: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案例,当股东A拟转让股份前已书面通知股东B,则法院先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除非出现了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则法院先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撰 稿 人 | 李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