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委第14期| 新公司法第54条与当前“加速到期”异议之诉

来源: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作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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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FACE
前   言


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生效实施,近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举办了关于新公司法第54条关于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研讨会,主讲嘉宾黄笑宇律师围绕该条规定、背景、溯及力、实现途径、入库原则等作了分享,公司委各律师和实习律师对本次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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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及背景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该条款为新增加条款,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进行了较大的调整。新公司法实施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通常适用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场景,实践中适用条件较为严苛,主要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九民纪要》及《破产法解释》相关规定。新公司法生效后,该制度的适用要件更加简单、明确,但是因为接收缴纳出资的主体变为公司,即可能不能直接用于清偿债权,而适用效果发生变化。


二、新公司法第54条与现行加速到期相关规定,及溯及力

新公司法第54条适用的要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行使的主体是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适用的效果是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现行司法实践关于加速到期,可以参照适用的依据主要是:


1.《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比可知,新公司法从法律的位阶上,明确赋予了债权人及公司在公司非破产清算情况下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基于该规定,将有利于公司改善资金流动性、优化资产负债表。在需要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一方面可以及时补充公司资金,保持公司正常运转;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因诉讼陷入经营困局。但新公司法对债权人带来的影响,是不能将股东补缴出资直接用于清偿债权,对债权人的积极性可能是个打击。


对于从事诉讼实务的律师,需要考虑的是:新公司法54条是否有溯及力呢?

目前尚未有权威解释及司法判例,但黄律师的观点是没有溯及力,理由如下:


《最高法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例外溯及主要指“有利溯及”。法律依据是:

第一条【不溯及的原则】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跨法原则】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更有利原则】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三条 【新规定适用原则】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第四条【具体优先原则】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第五条【终审原则】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黄律师认为,新公司法54条不具备前述任何一种例外溯及的理由。所以对于现今已经履行不能的案件,能否追股东加速到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新公司法266条缓冲期会带来一些变化),仍然要按照之前做法进行。


三、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规定及证据要求

《最高法破产法解释一》《深圳规程》对破产原因规定有下列情况:

1.资不抵债(财务报告)

2. 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3. 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4. 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5. 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停止营业)

6. 其他情形

7. 吊销或解散,合理期限内未清算完毕,债务人不能证明未出现破产原因的。


实践中通常的证据有包括终本裁定书(有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财产的除外)、资产评估报告、财务报表等、是否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是否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是否还有其他未履行的债务、其他执行不能的案件;被执行人的经营现状(停止经营,经营异常);


被执行主体对公司经营状况的陈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自认等。


四 、加速到期的实现途径,及入库原则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追加股东引发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另案起诉、及债权诉讼中同时加诉股东等途径予以实现。


关于股东提前缴付的出资款项应如何处理,存在直接清偿及入库原则的不同做法:“入库规则”是指无论是公司还是债权人提起的出资加速到期纠纷诉讼,股东提前缴付的出资,均应支付给公司,由公司向其债权人清偿债务。其背后法理是基于公司概括清理债务使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公司财产独立的规范,以及当前经济下行,稳就业、保市场主体的政策引导,避免执行争抢和执行案件淤积等等。


“直接受偿”则指某一债权人胜诉后,补缴出资的股东直接对债权人履行支付义务,剩余部分纳入公司财产。其背后法律依据包括《民法典》第537条代位权,《民诉法解释》第499条执行债务人到期债权,以及执行效率原则等规定。



 委员观点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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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娅莉律师:黄笑宇律师的执行经验特别的丰富,同时根据自己的经验,实践中跟这个执行法官的沟通其实是很重要的,就沟通的多了的话,还是能获得一些比较有用的信息,有利于推进这个执行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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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晓燕律师:此次研讨学习中,尤为印象深刻的是执行异议实务过程中,通常只能提一次异议,因此要尤为注意考虑周全,避免因程序权利用尽而实体权利得不到救济。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于股东“非破产加速到期”的规定在逐步趋于完善,对股东“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逐步放宽,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加趋于平等和便利。同时也需要律师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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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笑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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