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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诚公律所公司委举办了关于“对新公司法第88条理解与适用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还应向公司承担出资责任?”的专题研讨会。
诚公律所公司委委员黄亮律师从法条条文出发,结合最新的司法实践,为公司委的全体成员带来了一场精彩的思想盛宴!
一 条文介绍 (一)《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 分析:该款为“未届出资期限”未缴纳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条款。依照该88条第 1 款规定,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出资义务履行期限未到,但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仍应对受让人的出资责任进行兜底,承担补充责任。
(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 分析:该款为“已届出资期限” 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条款。依照该88条第 2 款规定,瑕疵出资(未按期缴纳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情形下,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受让人不知情也不应当知情,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消除,仍然应当承担出资义务(个人认为系约定义务)。在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仍受让股权时,其应对转让股东未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受让人的“善意”应由自己来证明。
二 案例解析 (一)2024年7月1日前案例1:甲、乙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初***号(一审案号)
■ 一审法院观点:乙在A科技公司债务形成之前转让出资权益,是否应就该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乙不应对A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主要理由(归纳):
(1)乙转让出资的行为不构成瑕疵出资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该条文的前提应在于股东即本案乙向B中心转让出资的行为构成瑕疵转让,而本案中,A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均采用认缴制,乙并不需要即时缴纳资本,而是结合其特定出资承诺,享有一定的履行期限,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乙并无实际的出资义务。根据公司章程,乙的认缴期限为2017年3月27日,其转让出资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3月29日,此时乙的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乙转让出资的行为不构成瑕疵转让。
(2)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乙作为A科技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早于A科技公司的债务形成时间。
乙转让股权(出资)后,A科技公司承诺就涉案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担保责任,所形成的公司债务与该公司的前股东并无关联性,若仍要求乙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综上,乙不应承担向甲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甲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号(二审案号)
■ 二审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乙转让出资义务时,其认缴出资的时间尚未届满,故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B中心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乙转让出资的行为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对甲申请追加乙为被执行人并在相应出资款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3.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号(再审案号)
■ 二审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案中,乙将其4500万元出资转让给B中心时,该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转让行为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甲对A科技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发生在乙转让出资之后,即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乙与B中心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受让人B中心继受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A科技公司将转让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甲在接受A科技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知晓乙已不是股东,其与A科技公司之间发生担保法律关系与乙无关,其对乙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乙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甲申请再审认为乙转让出资系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无法律依据。
(二)2024年7月1日之后的相关案例
三 各家解读 问题:有限责任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该转让股东是否应向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观点一:债务转移--新公司法之前主导
观点二:债务加入--新公司法之后主导
黄亮律师在分享尾声,留下了思考问题——有限责任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该转让股东是否应向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黄亮律师认为,实践中不能机械遵照理论,而应该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公平公正(保护善意人)处理。对待2024年7月1日前发生的股权转让,根据法律精神,公平公正处理,转让股东并非全部免责。要区分善恶意,有无恶意逃避出资责任、逃避债务以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还要区分债权形成的时间,股转有无损害债权人信赖利益,债权人是否对转让股东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对待2024年7月1日后发生的股权转让,还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能存在让与担保、冒名股东、名股实债、股权借用等情形,并且针对公司还是针对债权人要有所区分。
公司委各委员也就此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
合影留念
本期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