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聚焦
港籍子女管养权归属之争
港籍父母天然优势?
陆籍配偶如何破局?
跨境法律冲突如何调和?
婚家涉港研究会专家团将结合最新司法实践与两地法律差异,为您深度剖析子女管养权归属的核心逻辑,助您在复杂博弈中争取最优结果。
题目1
非婚生子女跨境赡养费纠纷
▄▊律师解读
1.证据收集
父母收入证明、子女生活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单据等证明子女实际需求的材料。
2.诉讼策略
财务透明:完整披露资产(如银行流水、公司账目),避免隐瞒导致不利推定。
精确计算需求:结合生活成本、教育费用等,提供详细开支清单。
▄▊攻防观点
申请人意见,根据文件,沈女士要求李先生支付总额532,600港元的一笔过款项,用于补偿2007年至2014年2月期间的赡养费用,以及每月9,000港元的定期赡养费直至儿子成年。她认为自己无收入,依赖积蓄和借贷维持生活,且李先生的财务状况良好,有能力支付。
答辩人意见方面,李先生否认支付义务,声称沈女士应自行承担儿子的费用。他认为双方在内地存在事实婚姻,共有财产足以支持儿子的生活,并且自己目前的收入有限,无法支付高额赡养费。他还提到所谓的“家族基金”并非个人资产,试图减少自己的财务责任。沈女士隐瞒资产(如银行账户、投资房产收益)。
▄▊法院观点
财务能力分析
1.李先生名下“家族基金”实为个人资产(无家族成员实际受益),总资产约1,440,000港元。
2.YFT公司仍在运营,李先生月收入远高于自称金额。
赡养费合理性
1.法院支持每月9,000港元(符合儿子实际需求及香港生活水平)。
2.一笔过款项调整至381,590港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及保险收益)。
驳回答辩人主张
“事实婚姻”及“共有财产”无法律依据,证据不足。
▄▊案例原型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33宗
题目2
名下无财产亦不能拒付赡养费
▄▊律师解读
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在香港称“管养权”;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在香港称“赡养费”。
关于变更抚养费,在香港的说法是“更改赡养费命令”,包括命令更改、解除、暂时撤销或于暂时撤销后予以恢复。
“E表格” 在香港关于赡养费诉讼,是必须填报的关于各种家庭支出、费用的详细列表,是法院衡量赡养费合理金额的重要参考依据。
本案例,香港法庭审理中主要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合理赡养费数目及父母的经济状况。
1.费用合理性,法院会对E表格中记载得到涉及子女日常生活、学习、医疗、保险等方面的支出情况进行审查,根据各项支付产生的实际票据,结合实际支付时间周期,进行细微核算,数据计算精确且有理有据。
2.关于父母经济状况,法官不仅考虑父母当前的收入情况,还考虑他们本身的总体经济财富状况。本案父亲在争议双方关系转恶后,以低价转让股份,制作各种借款债务,花十几万律师费争取管养权等行为,法庭认为父亲是没有就财政状况作出全面或诚实的披露,故,即便其名下无过多财产,法院仍对其作出不利推论,即法庭推理认为其有经济能力承担赡养费。
可见,香港法院审理赡养费时,是以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化为宗旨,从经济源头上给予未成年人保障。法官审查赡养费金额时是相当的细腻、且有温度,说理详尽,对当事人的各项主张都一一回应,且极具说服性。
另,在香港管养费案件一般不需支付诉讼费。但,本案父亲在极少与孩子接触、相处的情况下,从一开始极力争取管养权到拒绝管养权,到减少账面资产以逃避赡养责任,又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是重点关注孩子是否得到妥善的照顾,等等操作。法院认为其诉讼过程中存在不合理行为,判令其支付所有诉讼费用。体现了法院对司法资源的保护。
▄▊攻防观点
母亲(申请人):母亲称儿子在联合虚区内一小学就读一年级,患有地中海贫血症。她有两份兼职工作,丈夫李先生是一替更的士司机,她每月收入$2000-$3000。儿子的原来生活费用每月$7033,儿子上小学,每月开支约$9000。
父亲(答辩人):2007年11月把五金公司六成股份以$6000转让 ,辞去董事职务转为员工, 工资每月$10000,2008年5月公司生意下滑,工资减至工资每月$8000,2008年12月被辞退。现金存款约$1000,一份保险约$3450及强积金约$23000 。指因经济拮据,不能负责儿子任何赡养费。
▄▊法院观点
关于合理赡养费数目,曹先生曾在宣誓书中承认每月支付$5000作为儿子的赡养费,另外每月$995作为儿子学费及膳食费。曹先生在结案陈词中指很多所谓儿子的开支是不合理和不是必需的,曹先生律师在盘问环节没有质疑所列出的有关儿子的费用。法院仍有责任去考虑周女士所列出的数目是否合理。学校午餐费要求金额与呈交文件金额不符,扣除长假期,一年约10个月上学,折算午餐费约$250;每学期练习本费用折算成每月约$20;书本费按单据约$162;校外活动费,单据显示$173,母亲要求每月$1200稍为过高;娱乐费及假日支出每月$1300亦稍高。儿子有贫血痣、近视、牙病等,法院相信每月$1500的医疗/牙医/验眼费也略为过高。
总括而言,法院不相信2008年初每月约$6250的费用在儿子就读小学后就大幅度加至$9000。当然儿子每月费用也有家庭一般的一部分,考虑所有情况,法院认为儿子每月合理使用费为每月$8000。
关于曹先生经济状况:
1.曹先生婚后不足3年购买地铺之后出售赚去200万,同日购买3个住宅,全部以曹太太一人名义按歇购买。法院相信曹太太没可能有足够积蓄及经济能力一次性支付3个住宅的首期款或地铺首期款。法院接纳母亲律师所指曹太太拥有的住宅应有父亲一部分的实质利益。
2.曹太太一直支持父亲申请儿子管养令,陪同出席审讯,法院接纳母亲律师所指认为曹先生和太太的关系仍应融洽及密切。
3.法院同意根据五金公司查账报告,公司净资产约$353300,曹先生六成股份应值$211800。
4.法院不相信曹先生有关借款的证据,并相信曹先生是有充裕经济来源支付律师费。曹先生外出吃饭一次消费$1300可见他经济富足。
5.关于制品厂,佛山南海工商信息显示负责人是曹先生大弟,因为兄弟关系,法院相信曹先生或五金公司可能与制品厂有密切关系。
总括而言,法院不相信曹先生以$6000转让五金公司股份是一项真实交易。法院相信曹先生并没有在他的财政状况作出全面或诚实的披露,因此法院对他作出不利推论,认为他有能力可以支付以下判令。
法院判令曹先生由2008年8月开始须支付每月$8000的赡养费。2008年8月至200年2月供7月,共$56000。至于2007年8月至10月赡养费,在申请之前,曹先生是在支付每月$5000,并且儿子仍在幼儿园,因此所欠赡养费共为$15000,因此曹先生应支付一笔款项应为$71000。曹先生应支付所有有关诉讼费。
▄▊案例原型
家事雜項案件 2008 年第 11宗
题目3
未成年子女的管养权、照顾和管束权申请
▄▊律师解读
1.判决孩子的照顾和管束权时,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事项。
2.在前述原则之下,也会考虑未成年人的意愿,顾及未成年人的年龄及理解力。也就是未成年孩子的意愿,对于判决也会有影响。但是本案中,因为孩子还太小,刚刚四岁没有办法理解这件事情,也就没有办法表达他自己的意愿。
3.法官对于案件关键因素有独立的判断。本案中,社会福利调查报告前后出具了三份,从两年前一直到近期的,并且三份的建议是不一样的:第一份和第二份建议,由父亲单独照顾和管束。第三份建议由父母双方共同照顾和管束。但是,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法院根据庭审中查明的关键事实作出判决,由父亲单独照顾和管束未成年子女,并没有使用第三份调查报告的内容。
▄▊攻防观点
申请人(父亲):
1.早期:孩子的照顾和管束权,颁予父亲单方。
2.中期:第三份社会福利报告中建议,由父母双方共有拥有儿子的照顾和管束权,父亲认为建议合理,同意:父母双方共有拥有儿子的照顾和管束权。
3.后期:母亲强烈表示不愿意以合作方式与父亲共同照顾儿子。
最终父亲确认:由自己单独照顾和管束儿子。
答辩人(母亲):孩子的照顾和管束权,颁予母亲单方。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唯一争议:儿子的照顾及管束权应该由父亲还是母亲获得,才符合儿子的最佳利益。
1.在照顧兒子的能力上、教育上和醫療上 的需要,父親和母親各有所長,而兩人亦是稱職的。
2.父亲的支持系统优于母亲。在抚养孩子方面,有孩子的爷爷奶奶已退休,可协助父亲抚育孩子。而母亲虽然虽然是家庭妇女,但是她跟未婚夫刚刚出生了新和婴儿,也很需要照顾,所以在抚养孩子方面的话,母亲的支持系统不如父亲。
3.父亲与母亲因为孩子的问题,之前也经常矛盾和纠纷,如果将孩子判归由父亲与母亲共同照顾及管束,将会增加双方更多的矛盾。
4.父亲相对于母亲,更能够满足孩子在照顾和管束方面的需要。父亲在面对孩子的事情的时候,选择会更加的理性,一直是将孩子的利益放在首位;而母亲经常因为情绪化,对父亲抱有不满而影响孩子相关事宜的处理。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家事雜項案件編號 2016 年第 46 宗
题目4
共同管养VS单独管养?
▄▊案例总结
与内地法院处理监护权案件比较:
相同:
1.都会考虑孩子的福祉为优先原则、孩子的意愿、和父母的情感、生活的稳定性、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协助抚养情况、双方品行等因素
2.婚生子与非婚生子在管养权的判定上没有什么不同。
不同:
1.有共同管养与单独管养。
承认共同管养目的并不是事事双方达成一致,而是因为双方的共同参与使孩子在生活中更多体会双方父母的关爱,因此共同管养和单独管养差别细微,原则共同管养更常见。
社会福利署更多的参与到家庭子女的管养教育纠纷案件中,并且福利署的报告及职员的意见很大程度影响法院的裁判。
总结:
1.本案首先肯定共同管养的重要性及普遍性,但前提双方有良好的沟通。
本案的特殊性--本案答辩人没有独立性,女方的男友日后积极的参与儿子的管养显然无法与男方有良好的沟通和互动,因此不适合共同管养。
2.强调女方管养的重要与普遍性,但本案女方无港籍身份、无更多时间、无独立经济收入,与男方相比没有优势。
3.探视分为界定探视与留宿探视,两者交替进行。
▄▊攻防观点
申請人要求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同意答辯人可得到合理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
答辯人同意共同管養權,要求得到照顧及管束權 ,同意申請人可得到合理探視權。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雖然本席認同母親比較適合管養及照顧年幼兒童,但法庭不能忽視其他個别客觀環境因素或特殊情況,而最終亦離不開兒子的最大利益及福祉為依歸 。
首先 ,客觀環境因素包括答辯人剛剛與葉先生誕下他的骨肉,亦須要答辯人照顧,她亦同時須要照顧即將成為她丈夫的葉先生。
相反,申請人在轉職夜班工作後,可以抽出更多時間照顧兒子,亦得到母親杜女士全力協助,作為家庭主婦的姐姐亦願意協助。
本案兒子與祖母及姑媽兩人的親切關係不容置疑,遠超出與葉先生的關係,兒子個人方面亦向社工表達如何懷念與父親生活時的日子,清晰表達嚮往與父親一同居住在彩雲村。
其次,本案之特殊情況並不在於葉先生的存在及/或參與 ,而是他和申請人之間確實是完完全全沒有任何商討的空間 ,但答辯人個人方面亦完全沒有獨立性,一切兒子事宜百份百依賴葉先生處理。因此,在日後決定本案兒子的重大問題上,葉先生與申請人之間的摩擦,必然有增無減,這絶對不利兒子的長遠發展,惶言附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綜合以上一切情況,本席深信倘若法庭頒令申請人及答辯人共同擁有兒子的管養權,按照合理推論下,在決定兒子的重大問題上 ,葉先生之參與必然有過之而無不及,屆時受害者必然是本案兒子,這絶對不是兒子的最大利益 。因此 ,本席只有獨有管養權的決定。本 席決定申請人可得到兒子的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答辯人可得 到界定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相信這將會是最附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案例原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雜項件編號 2010 年第 3 宗 FCMP 3 / 2010
题目5
心理學家、社工的意見在未成年人留宿探視權中很重要
▄▊心得体会
1.法律程序合规性:母亲通过社工私下提交文件的行为被法院批评,强调证据需通过正式程序(誓章)提交并送达对方,确保程序公平。
2.儿童利益优先原则:法院严格遵循《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3条,以J的身心发展为唯一考量,平衡父母权益与儿童需求。
基於《2012 年未成年人監護 (修訂) 條例》修訂後的第 13 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該條例有關部份如下: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 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3、心理专家意见的重要性:临床心理学家的观察成为判决关键依据,凸显家事案件中专业评估的作用。
▄▊攻防观点
呈请人:母親認為父親道德敗壞,擔心他的行為對 J 的成長發展有不良影響,堅決反對安排留宿探視。母親建議維持安排一個月一次的日間探視,地點是社工辦事處,並須要社工在場。
答辩人: 父親認為 J 在他的家庭生活,可得到親人照顧,而且有兄姊相伴,假期時亦可有家庭活動。父親又指出母親曾接受精神科治療,他憂慮母親是否且備照顧 J 的精神能力。 父親又懷疑母親教唆 J 說“衰人”、“唔俾錢養仔”這些說話,向他灌輸仇恨思想,影響他的健康成長。
▄▊法院观点
本席採納臨床心理學家、社工的意見,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為了J的最佳利益,法庭應採取迅速、 果斷的措施,改善現時父子關係不能正常發展的情況。
本席同意社工的意見,即兒童在父母離異後能與不同住的父或母親保持聯繫及得到情感支援,能為兒童的身心發展有莫大裨益,為鞏固父親和J的親子關係,定期的探視安排是重要的。另外,為讓父親利用探視時段安排更多不同活動,促進兒童的健康成長,有關探視應在社工辦事處以外其他的比較輕鬆的環境下進行。
小女兒、父親的未婚妻及她的兒子均願意接納J,並曾與J有愉快的生活經驗,加上父親有能力照顧J,本席也同意父親具備留宿探視的客觀條件。
本席頒令父親的界定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由2013年7月1日開始直至2014年3月31日規定如下:
(1)由2013年7月1日開始直至2013年10月31日期間,每個月的星期六 (每個月的最後一個星期六除外) 由上午11時至下午4時將J面交父親,父親可以自行安排J當天的活動,母親無須同時在場監管。
(2)由2013年7月1日開始直至2013年10月31日期間,每個月最後一個星期六上午11時至翌天下午4時留宿探視,父親可以自行安排J該週末的活動,母親無須同時在場監管。惟父親須於不少於留宿探視開始2天以前將兒子於該週末的活動安排的詳情包括活動性質、日期、時間、地點、參加者的簡介等以短訊形式通知母親和社工。
(3) 由2013年11月1日開始直至2014年3月31日期間,每個 月的星期六 (每個月第2個和第4個星期六除外) (同1)。
(4)由2013年11月1日開始直至2014年3月31日期間(每個月第2個和第4個星期六(同2)。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編號 2012 年第 163 宗
FCMP 163 / 2012
题目6
子女赡养费的申请
▄▊心得体会
1.本案法院在事实层面认定运用了合理推论(增加法官内心确信),答辩人在未提供实质证据的情况下及没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官裁定答辩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女兒的父親的争议问题上,法官根据香港法例第 429 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 13 條 (1) 款說明(命令进行基因测试);香港法例第 429 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 15 條 (1) 款的規定(任何人不遵守法庭就进行科学的基因测试,法庭是可以做出推论,包括对该人的不利推论);《父母與子女條例》第 5 條 (1) 款 (b) 段(出生证明书中登记信息原则上予以认可)、第 (5) 條 (2) 款的規定(呈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出生证书信息登记错误情况,而答辩人未提出其他反证),法官都运用了合理推论(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认定答辩人是女兒的父親。
2.本案审理程序特点:
(1)案件在候審期間,颁布支付臨時贍養費命令保障呈请人母女的基本生活。即 2015 年 6 月 17 日法庭頒發命令答辯人支付臨時贍養費。与内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9条规定先予执行紧急救济制度相同。
(2)存档誓章制度。誓章即一种法律文件,由宣誓人(或声明人)在具有法定权限的见证人(如公正人、律师、法官等)面前签署,声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否则可担法律责任。 存档即将文件正式提交保存在特定机构(如法院、档桉錧、政府机构等 )成为官方记录的一部分。存档后的文件通常具有法律效力,并可供后续查阅或调用。即类似于内地的公证制度。
(3)文书替代送达。《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5条,根据该规则,若常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不可行,法院可批准使用其他替代方式送达(如电子邮件、社交媒体或线上数据库、公告送达等)。申请人需要向法院证明常规送达已尝试但失败。法院将根据个案情况决定是否批准。
(4)上诉许可审查。区域法院民事诉讼任何一方对法官的判决或命令不满,可向该位法官申请上诉许可。上诉人申请必须在有关判决或命令加盖印章当日之翌日起计28天内提出。如申请遭法官拒绝,申请人可在申请被拒绝当日起计14天内向上诉法庭申请上诉许可。本案判决于2016年10月31日所颁下,答辩人不满该判决,于2016年11月28日发出传票要求上诉许可,并要求暂缓执行有关的判决。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336 章《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 (2) 條的規定。本席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由此(a) 有關 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法官在围绕答辩人上诉的理由进行讨论并做出回应,是否颁布上诉许可。
如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案件提出上诉,则必须申请上诉许可,唯纯粹针对讼费问题的上诉则除外。上诉必须在原讼法庭的判决或命令加盖印章当日之翌日起计28天。
(5)败诉方需要支付胜诉方的律师费用。香港的民事诉讼制度实行是败方付费的制度,即败方不仅要承担自己一方的律师费用,法庭还会判决败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双方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则由法庭根据所做的工作进行评定。
▄▊攻防观点
呈请人:妻子主張女兒是在她與答辯人同居期間所出生的,他亦是女兒的親生父親,应承担每月支付女儿赡养费40950元。
答辩人: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証人,因此他是沒有提供一些實質証據給予法庭。答辩人從沒有明確表示他不是女兒的親生父親。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綜觀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需要就以下的爭議作出裁決:答辯人是否女兒的父親;女兒有什麼合理的需要;母親現時的經濟狀況;答辯人現時的經濟狀況;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贍養費命令。
1.本席在考慮答辯人是否女兒的父親,認為根据香港法例第 429 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 13 條 (1) 款說明,法庭是可發出指令進行科學測試,但答辯人明確拒絕進行測試。直至原審訊的最後一天 (即 2016 年 6 月 24 日) 他才提出接受測試,但答辯人食言,再次拒絕進行有關的基因測試。亦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 15 條 (1) 款的規定,如任何人不遵守法庭就進行科學測試的指令,法庭是可作出適當的推論,包括對該人不利的推論。答辯人多次拒絕進行科學測試,亦無任何合理辯解,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推論,就是答辯人必然是女兒的親生父親,否則本席實難看到答辯人為何會拒絕進行有關的測試。
本席亦明白到法律是另有一推論的,即如一名男子被登記在登記冊內為該子女的父親,該男子便可被推定為該子女的父親。這是香港法例第 429 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 5 條 (1) 款 (b) 段的規定。就以本案的事實來看,由於女兒的出生証明書中是寫上答辯人爸爸的名字在「父親」一欄上,因此,基於第 (5) 條 (1) 款 (b) 段的推論,答辯人爸爸便可被推定為女兒的父親。
但本席亦須謹記,根據同一條例即第 (5) 條 (2) 款的規定,第 (5) 條 (1) 款 (b) 段的推定是可予推翻的。在本案中,母親已作供說明答辯人的爸爸並非女兒的父親,本案亦沒有其他相反的証據,加上第 15 條(1) 款的推論,本席信納第 5 條 (1) 款 (b) 段的推定已被推翻。
基於本案的事實及有關的法律推定,本席信納答辯人是女兒的父親。
2.女兒合理的需要。本席信納女兒是在香港出生,沒有內地居民的戶口,因此,母親選擇女兒在香港入讀小學亦是順理成章。至於女兒的每月合理支出方面,本席考慮過母親在以上第14 段所列出的金額,本席認為她要求每月 18, 000 元作為租金是為過高。本席明白這金額是以租賃一個 3 房單位來計算,但由於只得母女二人居住,本席認為一個兩房單位已經足夠。因此,本席會在租金一項減去 6,000 元。至於母親作為照顧者而要求津貼方面,本席明白女兒年紀還小,是需要母親長時間的照顧,因此,母親現要求一些照顧者津貼,亦屬合理。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信納女兒每月有 34, 950 元的合理需要(40,950 元 – 6,000 元 = 34,950 元) 。為方便計算起見,本席將金額化為整數 35,000 元。
3.母親現時的經濟狀況。母親現年 30 歲,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報稱無業,沒有收入和資產,現靠親友的支持及借貸過活,由於沒有其他相反証據,加上事實是她現在是以非永久居民的身份在港全職照顧女兒,因此,本席信納她現時是沒有任何收入及資產。
4.答辯人現時的經濟狀況。本席曾多次命令答辯人存檔經濟狀況陳述書,但他拒絕這樣做,亦沒有提供他的任何財務資料。但從母親律師方面所做的一些查察可見,答辯人在香港是擁有不少物業,包括兩個住宅物業及一個商業物業(文件冊 150-155 頁)。母親亦提供一些証據去嘗試証明答辯人在深圳另有數間物業(文件冊 142-148 頁) ,答辯人沒有提出反對的証據。由於答辯人拒絕提供他的經濟資料,加上母親提供的其他証據,本席是可推論答辯人是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支付女兒的合理需要。
5.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贍養費命令。法庭信納答辯人是女兒的父親,他是有供養女兒的責任。女兒現有每月 35,000 元的合理需要,答辯人亦有足夠經濟能力供養女兒,因此,本席認為答辯人是須支付每月 35,000 元的女兒贍養費。
本席認為這金額應由 2016 年 6 月開始計算,即女兒來港定居後開始計算。至於女兒來港前的贍養費金額,則應以每月 10, 000 元 (大約相當於臨時贍養費的金額¥8,700 元人民幣) 計算 。由原訴傳票的日期 (即 2014 年 4 月 9 日) 至女兒來港時(即約 2016 年 6 月 8 日) 共 26 個月,每月 10, 000 元,即共 260, 000元;另由 2016 年 6 月 9 日至 10 月 8 日的 4 個月,以每月 35, 000 元計算,即共 140, 000 元,以上兩項共 400, 000 元,答辯人須以有保障的整筆性付款形式支付。
▄▊案例原型
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家事雜項案件編號 2014 年第 97 宗
FCMP 97/ 2014
题目7
赡养费金额是否可以更改及应如何更改?
▄▊心得体会
1.本案中,法庭援引的法例和案例,分别为“是否可以调整,赡养费金额的合理性,以及赡养费变更时应考虑的因素”提供了依据和参考标准:
(1)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0条第(4)款:「法院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或根據第(2)款發出命令後(規定 支付整筆款項的命令,分期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而該等分期支付的款項已悉數支付者,或移轉財產的命令除外),如父母其中一方提出申請,或父母其中一方去世後任何本條例所訂監護人提出申請,或憑藉法院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對有關未成年人擁有管養權的任何其他人(於父母其中一方去世之前或之後)提出申請,法院可另行發出的一項命令,將上述命令更改、解除、暫時撤銷或於暫時撤銷後予以恢復。」
(2)上述条例第 10 條第(2)(b)款中有指法院作出要求父親或母親須定期向申請人支付款項作為未成人的贍養費的命令時,該款項須為法院「於顧及該名父親或母親的經濟狀況後認為合理」的金額。
(3)案例 L v W (FCMP167/1998)一案中,法庭於2005 年 7 月 4 日的裁決的第 15 至 16 段,當中指出法庭在處理上述條文所指更改贍養費的申請時,可行使酌情權,並於考慮個案的所有情況下,當中包括雙方各自及子女的經濟狀況、收入來源及經濟需要,以及任何相關的情況的改變等等,而法決定一個合理的贍養費金額。
2.双方证供主要是双方《经济状况陈述书》(表格E)即佐证该表格的材料,法庭的分析主要分为两部分展开:
(1)分析男方的经济状况
这一部分中,男方详细呈报了收入和开支情况,收入方面,包括工资收入、曾获得的遣散费、强积金、银行存款余额以及债务情况;每月开支部分,除了通常的衣食住行,还包括交通、服装、个人仪容(理发和化妆品)、假期、医疗和牙齿护理、供养父母等等。法庭在判决书中,仔细分析了男方呈报的每一项收入和支出情况,对于女方的质疑,也都做出了非常详细的考虑和解释,并最终给出法庭是否信纳的意见。从中可以看出,香港法庭的自由裁量权是比较大的,很多项内容,在男方并无凭证的情况,仅根据其陈述以及陈述中间的各项是否能够互相验证等情况,法庭就已经可以做出是否信纳的结论,比如其中关于男方投注马会的开支部分,引发女方的质疑男方在经济状况不佳的情况下有大额的买马的支出,男方解释为将户口借给其朋友李先生投注,并不是自己的资金,该项内容中虽然李先生并未宣誓作证,但是基于男方于李先生之间的密切关系,法庭依然接受了男方的解释。这一部分展示出,香港对于证词的效力方面来讲,与内地区别不大,都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但并不是一定没有出庭作证的证词就完全不会被采信。
(2)分析女方的经济情况和小孩的经济需要
这一部分,法庭同样考量的非常细致,女方和小孩的支出需要分别列出,同住人共同的支出需要按人头来分担,子女费用中,还列明了小孩的学费,补习费、假期消费(包括图书、玩具、零食、逛街、主体公园等),同时还提到了收入和支出未来可能会产生的变化。此中值得注意的是,法庭会根据女方的学历以及工作情况,考虑女方是否在此后存在工作的可能性,也就是女方收入是否会增加。本案中,法庭认为女方虽然有工作能力,但是小孩较小,女方较难有工作时间,但是同时认可女方在小孩读小学后应该可以工作,这一方面体现出香港法庭较为认可照顾子女乙方的付出,在女方因照顾子女而不能工作的情况下最大程度的保护女方和小孩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显示出香港法庭并不提倡一个具备工作能力的人长期依赖抚养费生活而放弃自身努力。
3.对比总结:
(1)原则上来讲:香港对于抚养费的案件,总体的原则与内地区别不大,都是需要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以及生活需由法官酌情做出判决。但是香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论是在证据、证词的采信方面,还是裁决的金额上,都较内地来讲更大。
(2)流程上来讲:此类案件法庭会要求双方提交《经济状况陈述书》(表格E),收入和开支情况做出详尽、全面的说明。再由各方对对方的表格提出意见(类似内地的举证和质证),然后由法庭综合审理(类似内地的法庭调查)。内地对于婚姻案件中虽然也有《财产申报表》,所列范围也较详尽,但是仅包括了财产和债务,并没有考虑到开支的部分,且如果是单独的抚养费案件,似乎就没有财产申报的要求。
(3)审理上来说:较内地来说香港法庭综合考量的范围更广、调查内容更详尽也更加细致,法官做出认定的角度更加人性化和个体化。在抚养费的数额上,与内地的“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标准不一样,不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而是根据个案不同的收入和实际需要来判断,在具备较高经济能力及原生活水准较高的个案中,并不吝于给予较高的抚养费。
(4)对于“讼费”的认定:香港“诉费”类似我们的诉讼费,也是法庭需要收取的费用,一般来说,程序越多越长,讼费越多,从本案最终因“男方未能好好回复第一份问卷招致女方需要发出第二份问卷”,法庭判决男方承担女方一般的讼费,从这一结果来看,香港法庭更加看重“这个诉讼发生的是由哪一方的过错引起
▄▊攻防观点
答辩人:男方以传票方式提出申请要求调低给予申请人作为两名儿子的赡养费金额至2000元。后在公开建议中同意支付5000元。
申请人:女方要求每月港币9000元赡养费,加以节俭的情况下,可以接受调低至港币8000元。
▄▊法院观点
首先,法庭经过审理之后,认为“考虑雙方的背景、教育程度、過往的工作及工作能力、現時的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及開支等等各方面,同時亦考慮了雙方於庭上作供時的情況及證供的内容,表示信納雙方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盡力將自己及兩名兒子的情況講出,亦信納雙方於經濟上均各有難處。”,也就是说,本案中,法庭没有对任何一方做出负面或者批评性的评价。
但,对于男方提出的男方需要照顾其母亲所以无力承担更多抚养费的这一主张上,法庭认为“父母均有責任照顧子女,而該等責任不應因為要照顧自己的父母而被忽略。認為經濟上照顧母親的責任不應只落在男方一人的身上。”(男方有其他兄弟姐妹)。
根据上述观点,法庭进一步表示“考慮了男方母親的年紀、健康狀況、於政府醫院有覆診紀錄、男方現時對她經濟上的照顧、政府每月港幣 2,490 元的長者津貼、其他政府對老人的照顧(如醫療券等)及男方母親的身體狀況可能有不能預知的突發情況需要額外的醫療費用等各方面。認為給予母親的合理金額應為每月港幣 1,000 元,另外本席亦認為預留港幣 1,000 元作為男方於生活上或母親於醫療費用上的突發開支亦是合理的。”
最终,基于男方16000的月薪,加之上述考虑,法庭做出的最终裁决为“本席批准 2014 年 1 月 15 日所頒下的贍養費命令更改為男方須支付予女方每月港幣 6,000 元作為兩名兒子的贍養費(即每名兒子每月港幣 3,000 元),須於 2017 年 11 月 1 日開始存入女方指定的銀行戶口,並於其後每個月的第一天支付,直至家庭子女年滿 18 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作準。”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家事杂项案件2013年第30宗
FCMC30/ 2013
题目8
非婚生子女的管养权,如何界定子女的最佳利益?
▄▊心得体会
1.管养权、照顾与管束权
香港关于子女抚养分为管养权、照顾与管束权。
管养权(custody)主要指关于子女生活的重大决策的最终决定权,例如教育、医疗,未来规划等。一般情况下,父母双方共同管养符合子女最佳的利益,尤其是幼年时期的小孩。但如果双方无法合作沟通,从而做出有利子女的理智决定,法院则会发出单独管养令。
照顾与管束权(daily care and control)主要涉及子女的日常生活照顾与监管责任,例如饮食起居、学业辅导等。这一权利通常只判给父母其中一方。
在本案中,由于父母间感情与沟通基础薄弱,多年来只通过社工或寄养家长传话来沟通孩子的事情,加上母亲情绪容易波动,法院认为共同管养令不符合本案情况,父亲单独管养、照顾较为符合儿子的最佳利益。
照顾与管束权(daily care and control)主要涉及子女的日常生活照顾与监管责任,例如饮食起居、学业辅导等。这一权利通常只判给父母其中一方。
内陆:
相同点:都以孩子最佳利益为原则;考虑方面较为一致:包括孩子的意愿、父母双方经济能力、稳定环境对孩子的影响、家庭给予的支持、亲子关系情况等等;孩子一般都跟随父母一方生活;
不同点:法院一般将抚养权判归一方,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权决定孩子的日常起居及教育医疗等重大决策;而在香港,重大决策权与日常起居分离,若判决双方共同管养,双方对孩子的重大事项都有决定权,需协商一致作出决定。
2.社会福利署的提前介入
家事案件中,法官可以委托社会福利署的调查员会提前对父母双方的性格、居住环境、工作、家庭关系、亲子关系以及与孩子相关的其他人士进行观察走访并出具详细的【社会福利调查报告】(简称社福报告),该报告对法官了解案情提供重要参考。
并且调查员可以基于自己的所见所闻,就管养权归属及探视安排向法官提出建议,法官会着重考虑。
3.寄养家庭
本案中,女方的三个女儿及小儿子都在不同的寄养家庭中长大。
香港的寄养服务可以为18岁以下,因家庭情况特殊而缺乏父母照顾的儿童提供家庭式住宿照顾服务。
费用:除了支付儿童每月生活开支的津贴,寄养家长会得到可豁免报税的奖励金为11866港币(寄养服务)及13561港币(紧急照顾)。
▄▊攻防观点
申请人(父亲):主张儿子的单独管养权,并建议给母亲每星期日的探视权;在未有精神病医生报告证明她的精神状况适合让儿子留宿,以及她未有固定居所之前,父亲不同意儿子到母亲处留宿。
答辩人( 母亲):主张与父亲共同管养儿子。若父亲能辞去工作,全职照顾儿子,不让他的妈妈或姐姐照顾的话,同意儿子由父亲照顾与管束;否则母亲争取单独照顾与管束儿子。同意父亲每星期日探视儿子一次。
▄▊法律适用
非婚生子管养权适用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0(1)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中一方或社会福利署署长如提出申请(父母可在无起诉监护人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在顾及未成年人的福利及父母双方的行为和意愿后,可就下述事宜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a)未成年人的管养,及
(b)父母其中一方探视未成年人的权利。
▄▊福利清单
载于《子女法律程序(父母责任)条例草案》(2015年11月25日)
(1)如能查明有关儿童的意见,须因应他的年龄和理解能力考虑他的意见;
(2)他的身体、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3)该子女与其父亲、其母亲及他人的关系的性质;
(4)该子女的情况的任何改变相当可能对该子女造成的影响;
(5)他的年龄、成熟程度、性别、社会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庭认为有关的特点;
(6)该儿童的父亲和母亲对该儿童和对父母身份的责任所表现的态度;
(7)该子女曾遭受的任何伤害,或有风险遭受的任何伤害;
(7)该儿童与父亲、母亲和其他人的关系的性质;
(8)涉及该子女或其他家庭某成员的任何家庭暴力;
(9)该子女的父亲、母亲及法院认为有关问题与之相关的任何其他人,有多大能力应付该子女的需要;
(10)该儿童与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联系的实际困难和费用,及以此等困难和费用对儿童与父母双方维系个人关系和定期保持直接联系的权利会否有重大影响;(11)在有关法律程序中,有何种权力可根据本条例供法院行使;及
(12)法院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事实或情况。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首項需要考虑的是何种安排最能符合儿子的最佳利益。
父亲:认为父亲的工作稳定,能为儿子提供一个安稳的成长环境,并得到与儿子熟识的家人人在背后作支援,肯定父亲照顾儿子的能力、照顾计划的可行性和稳定性。
母亲:有精神病史,虽已有改善但情绪仍然容易波动,并且母亲还有三名女儿分布在两个不同的寄养家庭,其本人也没有稳定的居住地点,认为母亲在照顾儿子的能力方面逊色于父亲。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
編號2012年第72宗FCMP 72/ 2012
题目9
双方谁能获得未婚子女的照顾及管束权?
▄▊案件背景
申请人(父亲)与答辩人(母亲)均为香港公民于2007年相恋 ,2008年初答辩人怀孕,2008年3月双方正式同居。
2008年11月女儿出生,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双方结束同居关系。案例中女儿年龄3岁,身体健康。
本案争议点:申请人与答辩人谁能获得女儿的照顾及管束权?
▄▊攻防观点
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答辩人多探望女儿以及带女儿回家小住但不同意将女儿照顾和管束权交给答辩人。
理由一:女儿出生后一直由申请人、祖父母及佣工照顾,答辩人虽然多次想带走女儿照顾,但是因为环境不允许又送回;
理由二:答辩人现与男朋友同居,经济上依赖男朋友,二人关系稳定性会影响女儿福祉。
申请人方向法庭提供了三份案例,充分说明“要以未成年人的福利作为首要考虑事项,就年幼儿童而言,母亲的职份并不存在假定。”
答辩人:答辩人称当初没有带女儿离开是因为不能提供好的环境给女儿,现在她能给女儿提供良好的环境。
理由一:答辩人认为孩子年幼,情感上更需要母亲的照顾。目前申请人不需要外出工作,有更多的时间陪伴女儿。
理由二,答辩人现有能力为女儿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答辩人的男朋友特意为答辩人租了房子请了佣工。此外答辩人的哥哥姐姐在有需要的时候也会协助其扶养女儿。
▄▊法院观点
法院分别考量了申请人、答辩人的工作时间、社工的证供、申请人/答辩人的养育女儿方案的稳定性。
法院认为答辩人方案的稳定性有疑虑,法院认为无论任何年纪,一个稳定的环境对孩子来说是重要的,尤其母亲目前方案的稳定性没有保障。认为“现状” 此因素在本案占比相对重。而父亲提供的方案中宽大的探视安排,女儿的成长也不会缺乏母亲的照顾和指导。
法庭在详细考量,包括孩子的年龄,她在生活和及教育上的需要、孩子与父母的关系、父母对女儿的态度、父母如何看待其家长责任、各家庭成员的意愿、照顾子女的安排、及改变现状对子女的影响后认定维持现在的照顾安排,加上宽大的探视安排最能保障孩子的福祉。
题目10
禁制骚扰令和驱逐令是更改管养权的基础
▄▊心得体会
在本案之后母亲又向法院申请上诉许可,而法院拒绝颁发上诉许可,因此在香港若对判决不服上诉需法院颁发上诉许可。
▄▊攻防观点
呈请人(母亲):要求法庭對父親發出禁制令,其內容包括:
1.禁制父親騷擾現年 12 歲,現由父親照顧的女兒(簡稱為「禁制騷擾令」);
2.禁止父親進入或留在他與女兒一起居住的居所(簡稱為「驅逐令」);
3.如法庭頒發驅逐令,則要求將現有的管養權命令(現時是由父親擁有) ,改為由母親獨有;及
4.母親可進入及逗留在父親的居所內。
答辩人(父亲):父親反對母親的申請。
▄▊法院观点
1.就現有的證據來看,法院並不信納父親是有騷擾女兒或母親的行為。從母親現時的表現來看,法院有理由相信她只是籍此禁制令的申請,希望重開有關女兒管養權的爭議,這是法院不能容許的。即母親的禁制騷擾令申請失敗;
2.驅逐令是一個非常嚴厲的命令,由於母親的禁制騷擾令申請失敗,法院更沒有理由頒發一個這樣嚴厲的命令,因此,母親的驅逐令申請亦失敗。
3.由於母親的禁制騷擾令和驅逐令申請失敗,她要求更改管養權或其他命令的申請便完全沒有基礎,注定失敗。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家事雜項案件2013 年第 177 宗
FCMP 177 / 2013/裁決
题目11
香港未成年子女赡养费上诉许可申请案例研析
▄▊律师解读
在香港,上诉许可申请(Leave to Appeal)是向更高层级法院提出上诉前必须获得的批准:
1.针对高等法院上诉庭的判决,若需上诉至终审法院,必须先获终审法院的上诉许可。
2.大部分民事案件需先获原审法院或上诉法院的许可。
3.刑事案件的定罪或刑期上诉通常无需许可(可直接上诉),但若涉及终审法院,仍需许可。
在本案中,申请人向原区域法院提出上诉许可被拒后,进而又向更高层级上诉法庭提出许可申请,因此在香港上诉许可未经许可,无法进入实质审理阶段。
▄▊攻防观点
申请人(父亲):
1. 不滿原审法院作出的贍養費命令和訟費命令(支付答辯人每月7,000 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及須付答辯人該申請的訟費费),并提出上诉理据包括:超出女儿合理需求,重复计算,申请人的开支被低估。
2. 原审法官在没有合理舉證下錯誤接受答辯人就女兒各項生活費的主張,未有充份考慮相關因素。又指稱法官没有顧及他的實際經濟狀況,並沒有充份考慮他必需及合理的開支,导致判决结果对其不利。
答辩人(母亲):
母亲反对父亲的申请。
▄▊法院观点
1. 申請人能成功推翻這些事實裁定的機會不大,未能证明原审法院在事实裁定上存在错误,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現撤銷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且根据申请人的每一项理据都做出了回应。
2.申请人的論點綱要及上訴理由擬稿提出的論據及呈交給本庭的文件中增加的一些上訴論據,實質上均是針對原审法官就相關事情的評核及對證人證供的衡量,當中並不涉及原則性錯誤的問題。
3.不認為申請人有足够理據指出原審法官錯誤理解或忽畧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以致本庭可以干預他就證人證供的評核及就事實的裁斷,也看不到有任何理據干預他就贍養費行使的酌情權。
引用了Hadmor Productions Ltd v Hamilton [1983] 1 AC 191 at p.220B-F, SPH v SA [2014] 3 HKLRD 497 at para 65案(强调法院对原审裁量权的尊重)
以及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案(说明证据评估的不可干预性)
4.認為他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5.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批准给予许可。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家事雜項案件2013 年第 144 號 FCMP 144 / 2013
香港特别行政區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1909號 HCMP 1909/2014
题目12
3岁双胞胎儿子的抚养权,深港两地都起诉结果会怎样?
▄▊攻防观点
申请人(母親):針對訴訟雙方所生的一對孿生男童(現年 3歲)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的申請。
答辩人(父親):要求兩名兒子的“監護權”和探視權的申請。
以上为两诉合并审理。
▄▊法院观点
本席作以下命令:
(1) 兩名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
(2) 父親可享合理探視權,並界定如下:
(i) 每月逢第一和第三星期六作日間探視,由早上 10 時至下午 2 時,在母親居所的地下大堂交接。
(ii) 每年 4 天假期探視,未來 4 天分別定於(略)進行,每次假期探視時間為早上 10 時至下午 4 時,在母親居所的地下大堂交接。
(iii) 父親每次探視由母親的家傭陪伴幫忙照顧孩子。
(3) 訴訟雙方須儘快開立一個微訊戶口,作就父親探視事宜雙方溝通用途。
(4)在無探視安排的星期的週末,父親可作一次電話探視,每次不少於 5 分鐘。
(5) 訴訟雙方須出席由社工安排之親職課程。
(6) 社工監管探視,為期 9 個月,並於期滿前提交進度報告。
▄▊心得体会
1.两地法院都可以立案判决,互相独立,不会因为一边先立案而不予受理。判决也是依照各自法律体系做出,说理中体现对深圳罗湖法院判决的分析和尊重,但并不参考认同观点。
2.深港两地法院关于监护权和抚养权的不同规定:
深圳罗湖法院认为,虽男女双方为未婚同居生子,但訴訟雙方均對兩名兒子有當然的“監護權”和“撫養權”。
香港法院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的規定,凡有關的未成年人為非婚生子女者,則母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但父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只為該名父親作出申請後法院所命令者。
3.当男女双方已没有合作基础,不会判决共同管养权。
但即便一方获得了孩子的单一管养权,但在做重大事宜决定时(譬如有關健康、醫療等重大決定、升學、出國、移民和宗教信仰等抉擇),仍应征询和积极考虑另一方意见。
4.关于探视权规定很细致便于执行,社工的职责范围很大,要提供父母职责课程,也要负责探视监管和报告。
5.香港法律对居民离境的法律保护。父親也擔心母親打算將兩名兒子帶離香港,令父子不得相見。香港家事法庭發出的管養權命令一般會有涉案未成年人離港限制的備注,父親可將相關命令在香港人民入境事務處作登記,限制孩子在未得父親同意或香港家事法庭許可情況下離開香港。
▄▊案例原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家事雜項案件編號 2014 年第 278 宗,FCMP 278 /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