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1
涉港离婚中有无夫妻共债问题
▄▊攻防观点
男方认为,男方指出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權益應全數歸男方擁有,因為過女去的 15 年來,男方都幫女方還賭債,合共已超過二百多萬元,遠遠超過女方半層前婚姻居所業權的經濟價值,所以男方認為女方沒有權再享有前婚姻居所的任何業權。
女方要求婚前姻居所賣出,賣出後得到的款項,先扣除港幣 500,000 元,因為她欠妹夫港幣 500,000元,而此款項是她代男方借的,因此男方需要將港幣 500,000 元給她,扣除此港幣 500,000 元後,淨樓價平均分配。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分割财产应考虑的6因素:
(a) 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f) 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本案中:
1.关于贷款。女方向嘉富環球在2015年所借的三次貸款,视为个人的债务,将在个人将来的生活需求中考虑。
2.关于房产贡献。過去子女和男方本人支付房产月供。因此不能說全是男方的功勞。子女都是男女雙方一起撫養成人,因此子女協助償還債項及房贷,亦只是子女盡其孝心,所以本席不會將子女對家庭的貢獻納入當作男方對家庭的貢獻。
3.关于家庭贡献。本席認為男方對家庭的貢獻高於女方對家庭的貢獻,而女方賭博欠債的行為亦是影響了她對家庭的貢獻的考慮因素之一。
4.关于女方的赌博行为。法庭應否因為女方的惡劣行為而在分配資產時偏離上述「平均分割準則」,將更大部份甚至全部資產分配給另一方。負面行為必須「明顯和嚴重」,或者是如法庭認為不理會便會有違公平。
在1999年或之前,男女雙方對家庭的貢獻都是相若的。女方對家庭的貢獻,不能抹煞。大約是由2000年左右開始,一直至女方向嘉富環球借貸港幣650,000,女方賭博的問題,以致欠債纍纍。
5.关于各自的生活需求。本席認為,女方自述每月生活需求3000多元,女方有家人在生活上的支援,本席亦相信她仍有工作能力,女方仍可以工作,相信女方有足夠能力可以照顧自己生活上的支出。
男方每月有退休金3000多元及子女月奉,可以覆盖其每月8000多的生活成本。
6.关于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女方欠债60多万負擔,女方是沒有能力償還欠嘉富债务。女方唯一能償還嘉富環球的欠債的方法,就是透過她得到家庭資產分配後,才能償還給嘉富環球。
本院最终命令,應以「平均分割」資產作為分割的起點,家庭資產總值應作七三分配,即男方佔70%,而女方佔30%,女方获得755,019.47元後,亦應可解決她的欠債的需要;
若 男 方 沒有 足夠 現 金全 數 支付 女 方 一 筆 過 金額 港 幣755,019.47元,前婚姻居所必須出售,頒發後的6個月之内,以不少於港幣2,500,000元出售前婚姻居所,就總和金額的分配,男方佔70%,而女方佔30%。
▄▊心得体会
1.财产分割适用
(1)平均(相对),不适用绝对的5:5原则;
(2)平等、照顾(合理),没有照顾女方的原则,没有将女性视为婚姻中的弱势方倾斜分配;
(3)兼顾过错,对婚姻中的财务过错方(非感情中的过错)分割财产时进行了惩戒式的比例剥夺。
2.财产分别制度对应的债务分别制
3.子女的赡养义务
本案中4子女自愿 给男方月奉,却忽略女方(母亲)的生活需求。对此法院评论:对既往子女已经给付男方并男方用来支付共同房贷的行为,认为是子女表达对双方孝心的方式,但对日后女方生活的供给方式,却认为女方有自己弟弟的供养并女方仍可工作(65岁)来支持生活支出。
4.大陆与香港女性对比
婚姻中大陆女性的幸福感:出的厅堂可自强,入得厨房有保障,离婚诉讼有照顾,晚年子女来赡养。
▄▊案例原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區 域 法 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5 年第 8484 宗
案号:FCMC 8484/2015[2019] HKFC 85
题目2
香港婚姻诉讼关于子女事宜安排
▄▊案件背景
母亲(34岁)中国内地出生,全职照顾子女,中三学历。
父亲(53岁)香港建筑散工,教育程度低。
大儿子(2013年出生,9岁)、小儿子(2016年出生,6岁,先天性心脏病术后)。
2013年海口结婚,婚后父亲返港工作,母子留居内地。
2015年母子持单程证移居香港。
2020年11月分居,母亲携子离家入住庇护中心。
2021年6月母亲以"不合理行为"诉请离婚,同年10月暂准离婚令颁布。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围绕子女管养权(照顾及管束权归属)及父亲探视权的具体安排。
▄▊攻防观点
母亲主张申请单独照顾及管束权:
1.从照顾能力方面长期担任主要照顾者,子女身心发展良好(学业优秀、兄弟感情亲密)。能妥善处理长子焦虑症(安排精神科治疗)、幼子心脏病康复及语言训练。
2.父亲家暴酗酒,长期殴打母亲、辱骂长子,导致长子心理创伤(口吃、焦虑)。不参与子女教育、医疗,灌输暴力观念(教长子"打架招数")。拖欠赡养费(月付$2000,远低于法庭命令$8000),无力雇佣保姆。
3.长子明确拒绝与父亲同住,恐惧父亲且需社工陪同探视。
父亲主张申请单独照顾及管束权:
1.否认家暴,称已改变行为习惯,愿学习亲子沟通技巧。强调血缘关系,承诺提供更优渥环境(400呎公屋、祖母协助照顾)。
2.母亲一直没工作,领综援、拖欠财务公司债务(6万元)。
3.指控母亲让子女吃泡面,营养不足。
4.称儿子需"父亲塑造坚强性格",母亲照顾不利性别认同。
▄▊法律原则
1.《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3条:以"子女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兼顾子女意愿。
2.《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条:法院有权为未满18岁子女作出管养及教育命令。
3.考量因素:社工报告、子女意见、特殊需求、父母照顾能力、家暴风险、亲子关系、环境变动影响。
▄▊法院观点
1.共同管养权
父母均关爱子女,法律上鼓励共同承担责任。但因双方沟通不良,实际决策需以母亲为主导,避免冲突影响子女。
2.照顾及管束权归母亲
母亲独立照顾两年,子女生活稳定、学业进步(长子连续3年精英班、朗诵获奖)。同时也能妥善处理长子心理治疗、幼子康复训练。
长子多次向社工、医生表达"拒绝与父亲同住",且不愿意见面,法庭赋予权重。父亲和孩子亲子关系疏离,长子恐惧父亲,探视需社工督导进行。
父亲提到祖母可协助照顾,但祖母年逾80岁且无居港权。父亲收入不稳定还拖欠赡养费。由于长子有焦虑情绪、口吃问题,稳定环境利于康复,符合最佳子女原则。
3.父亲探视权安排
(1)日间探视隔周周六下午2小时,需社工或第三方陪同在共享亲职中心。
(2)视像探视每周2次,每次30分钟,由社工督导。
(3)节日生日交替制,无过夜探视(避免刺激长子情绪)。
(4)父子关系需逐步重建,强制接触恐加重长子创伤
▄▊心得体会
1.子女意愿的司法权重
香港法院高度重视9岁以上子女的明确意愿(尤其心理评估佐证时),此案长子意见成为否决父亲管养权的关键。
2. 社工报告的权威性
两份社署报告(潘/林社工)被法庭全盘采纳,凸显社会福利调查在家事案中的核心证据地位。
3. 经济能力的相对考量
母亲虽负债领综援,但因全职照顾特殊需求子女获法庭谅解;反之父亲收入不稳定成为其主张的减分项。
4. 重视探视权实践性
在父亲存在家暴史、子女抗拒背景下,法院以社工督导探视替代完全剥夺探视权,既保障亲子关系修复可能,又避免二次伤害。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
編號 2021 年第 5716 號
FCMC 5716/2021
[2022] HKFC 241
题目3
香港离婚诉讼案件附屬濟助审判原则及思路
▄▊攻防观点
1.呈请人谭某(女方港籍)诉讼请求
法庭頒發命令把她與丈夫以聯權共有方式持有的前婚姻居所的全部業權及其所有權益歸其所有。
2.答辩人(吴某男方港籍)答辩观点
自 2002 年 2 月起離開婚姻居所後一直失去聯絡,未予作出任何答辩。
▄▊案件背景
1.妻子與答辯人(“丈夫”)於 1979 年 2 月 28 日在香港註冊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女兒,分別現年 40 歲與 35 歲。
2.丈夫自 2002 年 2 月起離開婚姻居所後一直失去聯絡。
3.妻子於 2015 年 4 月 14 日以雙方分居至少兩年為由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 2016 年 5 月 10 日頒佈絕對離婚令。
▄▊法律原则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 192 章)第 4 及 6 條作出何種命令時,法庭須考慮第 7(1)條的因素: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终審法院在 LKW 對 DD (2010) 13 HKCFAR 582 一案就處理附屬濟助申請定下了考慮的原則。不過每宗附屬濟助申請的案情都有其獨特性,法庭最終須由第 7 條和雙方之間達至經濟上公平的結果這個隱含的目的所指導 。
終審法院定下處理方法的 5 個步驟如下: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結果。
▄▊双方资产与经济状况
1.双方资产
(1)妻子現年 60 歲,現已退休,以前的職業是司機,獨居在前婚姻居所。妻子主要依賴自己的積蓄及女兒間中給予的零用錢支持個人開支。
(2)丈夫缺席審訊,亦無存檔或提供任何證據或文件。
據妻子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妻子現時每月一般開支HK$8,351,個人開支 HK$1,950。
本席認為以上開支是合理經濟需要。
1.个人资产
(1)妻子有約 97 萬元的銀行存款與接近30萬元的強積金權益。
(2)妻子與丈夫於2002 年2月11日聯名以 HK$234,700 購買前婚姻居所,以俗稱 “長命契” 以聯權共有的方式持有前婚姻居所至今。
(3)妻子與丈夫以當時的家庭資金支付首期約 HK$2,500 及其他開銷,另外向銀行貸款支付樓價餘額約 HK$232,000。
(4)購買前婚姻居所不久後,丈夫於 2002 年 2 月突然離家出走。由當時起,妻子獨力支付前婚姻居所的每月按揭供款 (由第一期至按揭供款完成) 及家庭、女兒、奶奶及妻子本人的全部生活開支。
(5)2002 年丈夫離家出走後,所有家庭的開支,兩名女兒的生活費及學費、奶奶的生活費及醫藥費和妻子自己的生活費全由妻子一力負擔,她甚至要同時以 3 份工作來增加收入,妻子和女兒們都很生活節儉。
(6)妻子與丈夫以聯權共有方式持有約值 300 萬元的前婚姻居所。
▄▊法院观点
1.妻子的證據不受質疑,亦合乎情理。本席認為本案中不存在令本席質疑妻子證據的原由,並且全面接受妻子的證據與案情為事實。
2.妻子和丈夫的婚姻至離婚歷時 37 年(1979-2015),但以丈夫離家起計,實則維持了23年。
3.本席認為本案有特殊的情況,丈夫突然離家出走多年,置家庭、子女、他自己的母親於不顧,家庭經濟全部由妻子一力承擔。丈夫對家庭的貢獻可說微不足道。
4.本席認為考慮到丈夫在婚姻期間的長期不負責任的行為,本案的財產分配有充足理由偏離公平分配原則,合適的做法應是容許妻子可以保留其所有個人資產,並獲得前婚姻居所的全部業權及權益。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辯人須於本命令作出後的一個月內,將其名下持有物業即位於香港新界將軍澳景林邨景桃樓3415 室(“有關物業”)之所有業權及利益無償轉讓予呈請人名下,而有關物業轉移費用(包括印花稅及律師費)須由呈請人支付。
2.如答辯人未有遵從以上第一段的命令或在經過合理的查詢後未能於以上第一段的命令所定的期限內尋獲答辯人,授權呈請人的代表律師陳之文律師行的葉衍峰律師可代答辯人轉移有關物業之所有業權及利益予呈請人名下或代答辯人簽署或執 行以轉移有關物業之所有業權及利益予呈請人名下為目的的轉讓契或文書。
3.给予為執行本命令提出申請的自由。
4.有關附屬濟助事宜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不作命令。
▄▊心得体会
1.香港法例第 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 7 條的條文为裁判法律原则,援引终审法院对类案案确立確立 4 個基本原則和定立了5 個步驟的處理方法,确立了该类案件审理的方向和原则,审理脉络思路清晰,确保案件审判质量。
2.如何分配資產法庭应遵循該以“平均分割準則”,但也综合考虑影响资产分配的关键因素如:家庭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婚姻持續期;雙方的謀生能力;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雙方過往對家庭的貢獻等,在财产分配上力求达到实质公平。
▄▊案例原型
审理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审審法官︰由區域法院周至偉暫委法官在內庭審理(非公開)
案件类型: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5 年第 4295 宗(附屬濟助)
FCMC 4295/2015 [2022] HKFC 1
题目4
若收入足以覆盖开支,将不支持附属救济申请
▄▊攻防观点
1.呈请人(女方):女方要求法庭批予女方下列附屬濟助要求。
(1) 拿回女方轉賬給男方之¥100,000;
(2) 取回由女方購買,但現登記在男方名下一輛在內地登記的汽車。
2.答辩人(男方):男方寄了一些信給法庭,反對女方的申索。
男方的來信既沒有正式存檔,也沒有經屬實陳述核實,所以這些都不是可接受之證據,法庭不加以考慮。男方沒有出席法庭的聆訊,也沒有按法庭的指示提交任何誓章或法庭可接受之證據。
▄▊法院观点
1.男方應否須付女方¥100,000
(1)女方 2020 年 7 月 9 日存檔之表格 E,女方與他人合夥在深圳經營餐飲服務公司,名下在深圳持有物業,有銀行存款、股票投資、其資值淨值為約港幣 2.4 百萬。審訊時,女方說,除了她在深圳之餐飲服務公司已結業以外,她的資產狀況與前大致相若;
(2)女方有租金收入每月¥5,350,也從前一段婚姻有贍養費每月¥10,000;
(3)每月般開支$12,000,個人開支$2,500,每月總開支為$14,500;
(4)女方的案情是男方無業多年,又欠下不少債務,又訴訟雙方的婚姻持續期甚為短暫,這段婚姻又無子女。
在以上各點的考慮的情況下,運用上述條例第 7 條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並不適合按女方的要求,作出男方須付女方¥100,000 之判令。
2.男方是否应返还涉案车辆
按在 2020 年 5 月訴訟雙方的對話看來,男方承認,涉案汽車只是暫時掛在男方名下。本席認為,若頒令男方將汽車退回給女方,這不失為一個公平的做法。
▄▊心得体会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 4、5 及 6 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 4、6或 6A 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综上法律规定,在附属救济案件中若申请收入足以覆盖开支,法院将可能不支持其附属救济申请。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20 年第 3575 宗
FCMC 3575 / 2020[2023] HKFC 35裁決
案由/申请类型:附屬濟助
题目5
子女的管养权(抚养权)应判给谁
▄▊案件背景
本案是一宗关于争夺子女管养权的案例。
本案中,父亲64岁,母亲37岁,二人2001年在内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案件审理时儿子16岁,女儿10岁。
2014年之前全家居内地,后均陆续移居香港。
2015年4月父亲提出离婚呈请,2016年已经颁布暂准离婚令。
期间女儿一直跟随母亲生活,儿子也与母亲关系较为紧密,2015年5月儿子从父亲家离家出走后一直与母亲同住,儿子与父亲及父亲的姐姐(姑母)冲突严重。
▄▊攻防观点
父亲:称经济状况、学历优于母亲,指责母亲沉迷赌博、疏忽照顾子女、教唆儿子说谎等,要求独自管养子女。
母亲:承认曾因婚姻问题短时间沉迷赌博但已改过,否认父亲其他指控,称自己一直是主要照顾者,可以接受共同管养并获子女照顾及管束权。
▄▊法院观点
依据香港相关法例及惯例,法庭考虑子女管养等问题时,应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为首要考量,参考多种因素,如子女意愿、社会福利署报告等。
对于共同管养令,在多宗案例中,法庭均认为“若共同监护令明显不可行,法院不太可能仅为鼓励当事人消除分歧或认可当事人持续作用之目的,仍作出此类共同监护令”。
本案中,在管养权的案件中,为考察真实情况,而不是仅仅是依赖于双方的陈述,香港法庭通常都非常重视专家报告的意见。
本案中,共有三份专家报告:包括两份社会福利调查报告(相距一年)、一份心理专家报告,社会福利调查报告中,两名社工均观察发现母亲与子女相处融洽、沟通有效,而父亲与子女互动存在问题,缺乏技巧;心理医生的报告做出的背景是因儿子因不满姑母对母亲的负面评价,与姑母发生严重冲突,需报警处理,被要求接受警司警戒,报告中建议父亲接受亲子训练或辅导。
子女本人意见方面:
(1)儿子因家庭冲突对父亲及姑母抗拒,但考虑母亲经济能力等因素,希望父母共同管养。
(2)女儿希望继续由母亲照顾,也愿与父亲保持联系。
三位专家则一致建议母亲获得照顾管束权,并给出具体探视安排建议。
法庭可以确认的事实是,母亲一直为子女的主要照顾人,并且两名子女无论是在学校的表现,还是在专家的调查报告中,都没有发现母亲对子女存在负面影响,案件审理中,父亲还对母亲提出了多项指控,包括认为母亲赌博、盗窃、情绪不稳定,以及挑拨他与子女关系等等,但是大多指控都没有实质证据,并且因为其和姑母在庭审中证词前后不一,被法庭认为并非诚实可靠的证人。
▄▊法院命令
(1) 母亲获得两名子女的管养、照顾及管束权、离境管制;
(2) 父亲获得子女的合理日间探视权。除非获得母亲的书面同意及在儿子愿意下,否则父亲不可安排儿子与姑母有任何接触(包括电话及直接会面);
(3) 不作任何讼费命令,此讼费命令为暂准命令,若无其他申请,暂准的讼费命令于收到本命令通知日起14 天后转为绝对命令。
▄▊心得体会
在子女的管养权(抚养权)上,内地与香港的处理原则是一致的,都是优先以子女最佳利益为核心考量因素,但在香港的审理中,专家报告的引入,让法庭有了除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另外的第三方渠道,社工对于父母与子女互动方式、频率、态度等方面的观察记录,能让法庭直观了解到家庭内部真实的相处状态,更准确判断父母与子女关系的亲疏以及父母的抚养能力等。借助心理专家报告也可以深入了解子女内心需求和心理障碍,从而做出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抚养安排,同时,亦有利于预防、改善离婚纠纷给子女带来的心理影响。
另一方面,专家报告也可以减少当事人主观臆断、无端指责等因素对判决的干扰。如本案中可以看到,父亲和姑母提出的很多对母亲不利的指控都缺乏证据支持、自相矛盾等情况,如果法庭仅以双方陈述来判断,难免受到其言论的影响,而专家报告是基于实际调查和专业分析得出的结论,使判决更具客观性和公正性。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别行政区 区域法院
婚姻诉讼编号 2015 年第 4004 号
FCMC 4004 / 2015 [2019] HKFC80
题目6
香港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分割原则
▄▊攻防解读
1.背景
丈夫71岁(患有前列腺癌)妻子53岁(抑郁症)双方于1985年6月在香港结婚,1987年联名共有香港沙田的房产。
丈夫1995年购入深圳愉康大厦房产,并于2005年以33万元出售。
2004—2005双方分居,丈夫以分居满二年提出离婚,2016年5月5日法庭颁布绝对离婚令。
双方共育有一名女儿,已经32岁独立生活。
2.本案争议财产
(1)联权共有方式联名持有香港沙田房产(已还清按揭贷款)。
(2)深圳愉康大厦房产出售所得款项。
▄▊攻守观点
1.呈请人(丈夫)观点
将香港沙田物业出售,所得款项由丈夫和妻子平均分配或法庭认为合适比例分配;
2.答辩人(妻子)观点
(1)深圳愉康大厦物业出售所得款额,妻子分得一半。
(2)颁令丈夫所持有香港沙田物业的业权和权益以无代价的方式转移到妻子名下。
▄▊法院适用
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1)条,法庭在有责任顾及婚姻双方的行为和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顾及下列事宜:
(1) 婚姻双方各别拥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拥有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他经济来源;
(2) 婚姻双方各自面对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面对的经济需要、负担及责任;
(3) 该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4) 婚姻双方各别的年龄和婚姻的持续期;
(5) 婚姻双方的任何一方在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无能力;
(6) 婚姻双方各别为家庭的福利而做出的贡献,包括由于照料家庭或照顾家人而做出的贡献;
(7) 如属离婚或婚姻无效的法律程序,则顾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废止而将会丧失机会获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价值。
▄▊法院观点
在考虑该条例7(1)附属救济申请中,根据四个原则和五个步骤处理方法。
(1)确定资产,根据戴德梁行评估报告指出香港物业估值为3780000元。内地房产出售所得价款用于丈夫的日常生活、女儿的大学学费以及香港物业的按揭,因此法庭认为内地房产出售价款不需要算入家庭资产总值内。就本案中可供分配及需要法庭处理的家庭资产基本上只有该香港物业。
而本席认为基于考虑双方的经济需要、健康状况、案件的案情及所有因素及情况后,有必要命令售卖该香港物业以反映及运用分享原则,达至公平的結果。但同时,法庭有酌情考虑是否作出平均的分割,以达到公平的结果。
本席考虑到双方的年纪、双方的健康及经济状况以及住屋的需要,同時法庭亦考虑女儿与丈夫的关系较理想,包括女儿每月会给予大约港币 3,000 至 4,000 元予丈夫作为家用。女儿对丈夫的经济支持亦是经济来源的其中一种。但妻子与女儿的关系疏离,本席信妻子所指女儿不会给她家用。
本席同时亦考虑就该香港物业妻子曾向哥哥借钱作为赎回该香港物业的情况及妻子一直居于该香港物业。
本席亦考虑了双方的健康,尤其是妻子的精神状况,患有抑郁症,并定期复诊及长期服药。
本席认为妻子有较大的经济需要,本席认为就该香港物业的实益权益应作出丈夫及妻子分別为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六十的分配。
▄▊心得体会
1.夫妻双方的婚姻居所,无论是哪一方出资购买的,也无论是在婚姻一开始时还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都应把它当成婚姻财产处理,因为婚姻居所的目的就是为了给家庭使用,属于家庭财产。
2.虽然平等分享原则对于长婚姻和短婚姻都适用,当短婚姻结束时,这段关系产生的婚姻果实可能较少,夫妻彼此的承诺也只维持了较短时间,所以婚姻结束所造成的任何损害的程度可能比较低。因此,一段长婚姻,相比于一段短婚姻而言,法庭更有可能对财产采取平均分割的处理方式。
3.法官在分配双方财产时,应时刻以“平均分配”为准绳来检验分配结果是否公平。如果需要判决夫妻各方获得不均等的财产,那么必须存在充分的、合理的理由。在本案中,法庭考虑多方因素不作出平均分配的命令,才能达到公平的结果。
▄▊案例原型
【2018】HKFC37
题目7
离婚前的大额转款,是否构成恶意转移
▄▊攻防观点
1.呈请人(女方)
(1) 訴訟雙方以不少於$7,200,000 或訴訟雙方同意的價格, 將婚姻居所出售;
(2) 在扣除必須開支後,剩餘的樓價,以 7:3 的比率配予女方 和男方;
(3)男方支付女方每月$7,000 作為女兒的贍養費,直到女兒 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
(4)訴訟雙方保留各自名下的其他資產;
(5)訟費。
2.答辩人(男方)
(1) 保留婚姻住所給男方居住,以節省男方之開支,待男方離 世後,將物業交給女兒全權擁有以保障女兒將來生活;
(2) 訴訟雙方各佔共同婚姻住宅一半權益;
(3) 訴訟雙方先確定各自的貴重物品,雙方同意簽名作實後取 回;
(4) 女方負責所有訟費。
▄▊法院观点
1.本案的关键
查明双方名下的财产金额,并认定财产是否为婚姻共同财产;婚姻居所的房子如何分割。
经查明:
(1)除婚姻居所外,女方名下资产为 2,464,295 元。
(2)男方名下资产为 1,115,336 元。
(3)双方共同认定婚姻居所为 720 万元。
双方结婚时间二十多年,法院认定以上三项资产均为婚姻共同财产。
2.法院判令
双方各自保留名下财产,婚姻居所的房子以 720 万元或双方认可之金额出售,扣除税费后,双方平分。
▄▊心得体会
1. 2021年7月底及之后,在女方以及女儿搬离婚姻居所之后,女方转70万的股票款给女儿,及40万的外币转给女儿。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不构成恶习转移。
理由:女方认为之前在自己账户里的110是为女儿做的代持。 从六岁开始,女方就给女儿开了一个储蓄账户,多年来都会有给女儿做储蓄,包括股票派息,公司发花红,还有加班费,她都会存进去。又给女儿买五份保险。
2. 女方的账户,有大量的跟她父母家人的钱款往来,尤其是在双方分居之后,女方申请离婚之前,金额大概在150万。如何认定?
法院认定:不构成恶意转移。
女方的理由:(1)她是银行的员工,她的利息比较高,父母和妹妹的钱都是转在她这里,以她的名义存入享受较高的利息的优惠。 (2)父母年纪大了,去银行取现金要经过繁琐的手续,所以通常都是她取了现金再去给到父母。 在2020年5月之后,女方搬回到父母的家,大家认为他们诉讼离婚已成定局,所以对一些钱款就会有些处理,早期已经转回父母80万,余下的70万女方转付给了,由妹妹继续为父母来管理。女方提供了相应的流水。
3.男方7年没有上班,这7 年对家里有贡献吗?是否成为男方少分财产的理由?
女方要求房子出售之后,女方分得七份,男方分得三份,理由是在2010年至2017年,男方有七年之间没有上班,对家庭的贡献比较少。
男方的答辩:是因为女儿湿疹,他的学历也比较高,也可以照顾女儿的学习,所以,为了照顾女儿的学习及生活,而在七年内没有上班。上班之后他就给了女儿20万的教育金。他请求法院能够一个男人为了照顾孩子而放弃自己的工作,影响自己的事业。
法官采纳了他的说法,认为男方没有上班,双方应该是有商量的,也就是认可了在这个期间男方对家庭的贡献。因此,出售婚姻居所的房子,男女双方扣除费且后,双方平分。
▄▊案件原型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區 域 法 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21 年第 7193 宗
案由/申请类型:附属济助
题目8
香港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分析
▄▊攻防观点
1.呈请人(女方)观点
(1)前婚姻居所不属于婚姻资产,已协议赠子,应剔除分配。
(2)200万港元贷款去向:声称用于维修、还债等9项开支(总计200万)。
2.答辩人(男方)观点
(1)女方未履行转让,前婚姻居所
(2)200万港元贷款去向:无实质证据,疑隐匿资产。
(3)中山南朗镇物业估值48万人民币,男方主张仅持1/3业权(16万人民币)。
(4)男方称凤仪街商铺权益无业权(曾非法霸占后被收回)。
▄▊法院观点
1. 前居所
女方未依约转名且抵押贷款,其50%业权(净值1,578,674港元)属婚姻资产。
2. 内地物业
采纳专家报告,男方权益值176,000港元。
3. 200万贷款
仅采信478,000港元开支(维修/按揭等),余款推定女方未坦白披露。
LKW v DD 五步分析法 :总资产:认定2,217,528港元(女方净值2,011,340港元 + 男方净值206,188港元)。
4. 经济需要
女方有美容工作经验,推定可月赚数千港元;男方收入仅够维持生计。
5. 贡献平等
33年婚姻双方贡献均等,适用平均分配原则。
6. 无偏离理由
双方无重大行为不当或特殊因素。
7. 结果
男方获50%份额(902,600港元)。
▄▊律师解读
1.资产处置合规性:赠予子女资产须完成法律转名手续,避免留名义权引发争议。
2.信托主张需早提证据(如受益人介入诉讼、书面协议)。
3.债务/支出需实质证据(银行记录、证人誓章)。
4.亲属赡养等主张须提供医疗证明、经济依赖文件。
5.自称无工作能力者需提交医疗报告。
▄▊案例原型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21 年第 113 宗
题目9
可落地的探視安排
▄▊攻防观点
1.母亲(呈请人)
母親反對一切就父親有關阻撓探視安排及離間的指控。她指出從來沒有以身體、語言、文字等任何方式來阻撓女兒接觸父親,或父親需以金錢來交換女兒的探視時間。相反她經常向女兒灌輸跟父親維持關係的重要性,並強調父親對她的愛。唯父親經常向女兒作出以下不合理或不適當的行為,以致女兒感到不安、害怕及對他產生不信任的感覺,如:對女兒發脾氣及責備她;把女兒推出門外,並把鐵閘及大門完全關上;在街道上或在公園拋下女兒,及在行人電梯推碰女兒。
母親建議:
(1)每月一次星期日的留宿探視;
(2)長假期沿用平時的照顧安排,不作特別劃分。女兒生日、聖誕節、復活節、農曆新年及父親節,可享額外一天星期日或公眾假期日間探視;
(3)學校測驗、考試期間(每年一測兩考三次共六星期),取消一切會面探視安排;
(4)探視時間父親必須在場及親自照顧女兒……
2.父亲(答辩人)
父親不同意母親的指控,他認為自己有充分照顧女兒的經驗、意願和能力。特別是在第一階段安排時,他有每星期五晚照顧留宿女兒的安排,為女兒的主要照顧者,期間女兒學業一直名列前茅,操行良好,絕少遲到缺席,女兒生活穩定。他認為母親的指控是誇張失實。
父親特別關注自從2023年10月16日起未能進行留宿探視,他認為這是由於洗衣機事件引起的。他指出留宿探視安排自2021年12月起從來未曾發生任何問題,交接也順利,他與女兒相處融洽。雖偶有就管教及溝通事宜跟女兒發生不愉快經歷,但經溝通,也無損双方的關係。
父親認為自己更勝任照顧女兒的日常安排:他認為他可提供更有利女兒成長和獨立的居住環境;可更鞏固父女關係;給予母親足夠空間尋找工作,共同為女兒的利益提供金錢上的補助。
父親建議:父親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母親獲得女兒探權……
▄▊法院观点
在本案而言,綜觀訴訟雙方的案情,本案的主要考慮因素如下:
(1)女兒的意見;
(2)女兒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3)她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她造成的影響;
(4)她的年齡、成熟程度及性別;
(5)她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6)女兒與父親和母親的關係。
(1)女兒的意見/她的年齡、成熟程度及性別:
根據調查社工意見,女兒是十分聰明,及善於表達自己意見。可見她的成熟度,及處理事情的能力。因此,她的意見是值得考慮的。
但女兒畢竟只是一名9 歲的女孩,她有可能未能完全瞭解跟父親有充足時間相處的重要性。因此,除考慮女兒的意見,亦同時需要考慮其他一籃子因素,從而作出一個比較平衡的方案。
(2)女兒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根據調查社工引述,母親可以在各方面為女兒提供穩定和規律的生活,令女兒安心自在,得到安全感。女兒表達希望與母親生活的意願。
至於父親方面,調查社工亦確認父親有能力照顧女兒。唯在管教模式、態度及溝通上,仍有改善空間。對於探視安排,女兒也沒有向她表示抗拒,亦從未表示不想見父親。也許就父親推女兒出門外一事令女兒感到不開心及有情緒,但從調查社工的觀察,這也不影響他們和諧和滿意的關係。
因此,本席認為父母親均有能力妥善照顧女兒的需要。兩人均願意繼續為女兒提供最恰當的安排,令女兒健康快樂成長。
(3)女兒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她造成的影響:
本席認為由於父母親的離異,女兒生活安排作出改動是無法避免的,但要確保該改動能提供足夠空間給予父及母均與女兒享有有質素的相處時間,同時考慮女兒當時的實際需要。
鑑於現在女兒(特別在學習上)需要母親的照顧,本席認為在此階段不適宜作出一些對女兒有天翻地覆的改變,因此,本席接受母親繼續為女兒的主要照顧者。但本席不同意把父親時間再為削減,特別是由第一階段安排的五晚,到第二階段的三晚 ,及至中期命令的兩晚。這不利於女兒的長期發展,及跟父親建立有質素關係的機會。
本席看不到任何證據指出父親跟女兒的時間需要再減少,也看不到此舉可如何促進父女關係。因此,女兒跟父親的時間必須要有所增加。
(4)女兒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就母親對父親照顧女兒的投訴,父親承認有一次因管教問題把女兒推出門外。他向法庭及調查社工均承認此舉之不足及不理想,並承諾不會再發生。至於跟女兒的溝通問題,父親亦承認因為相處時間不足,他亦會在此方面改進,會多聆聽女兒的需要。調查社工亦確認,也許父親在溝通及管教方面仍有待改善,這也沒有影響他跟女兒的關係。父親在法庭上的表現誠懇,態度務實,本席有理由相信他會從中吸取經驗,改善他對女兒的溝通及管教方法。
從雙方的溝通,可見母親多番迴避父親連日追問有關接女兒探視的問題,母親只不停強調需要買洗衣機及滿足女兒的生活需要。父親堅決不為母親添置新的洗衣機,是因為他現在已在沒有任何法庭命令下, 自願支付母親每月HK$12,000 現金及HK$1,500 的信用卡金額。
在沒有其他證據下,本席只可推斷探視失敗的原因,主要是因為洗衣機事件。但縱然如此,本席不能在沒有專家報告的情況下,妄斷認為母親作出分離女兒與父親的行為,從而馬上更改照顧及管束權安排,畢竟這是一個嚴重的指控。
本席認為母親既然擁有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她務必需要盡最大努力促使探視得以進行。若母親此態度持續及探視不能馬上按本命令進行,本席會毫不猶豫地把女兒的照顧及管養權更改予父親。本席希望母親就此事情加以反省及改進,以促使探視安排得以順利進行。
(5)女兒與父親和母親的關係:
調查社工認為讓母女繼續同住,相信(女兒)能夠獲得穩定和規律的生活,讓她得到安全感和面對較少的轉變,以保障其最佳福祉。在父母離異後能與不同住的父或母保持聯繫,以維繫彼此的感情,定期的探視對女兒的身心及成長發展是重要的。本席無疑,女兒跟母親和父親均有良好的關係。現在只不過是由於洗衣機事件出現矛盾,致使令女兒處於兩難狀態,本席希望父母親能放下成見,實際地處理事情,免於對女兒作出影響。
(6)調查社工的建議:
(母親)獲頒予(女兒)的照顧與管束權; (父親)獲頒予(女兒)的界定探視權。
① 照顧及管束權:
在本案而言,母親對女兒照顧週到,父親亦積極希望為女兒的福祉盡最大努力。本席相信,兩人都願意在女兒的福利事宜方面負上父母應有的責任。鑑於女兒現在的安排,本席認為女兒繼續跟母親同住會比較理想及符合女兒本人的意願,但本席需要平衡父親照顧女兒的時間。本席也未能完全接受調查社工的建議,間斷式的探視安排亦增加交接的麻煩,提升父母爭吵的機會,同時未能就探視的質素提升。由於過往父親有照顧女兒的經驗,本席有理由相信比較連續及固定的探視安排會較有利女兒的長遠成長及發展。女兒天資聰敏,學校成績優異。若父母能放下對對方的不滿,為女兒充分合作,相信他日他們會為女兒感到驕傲,而女兒也會為他們所做的一切心存感激。父母均有責任及義務互相溝通、合作,從而重拾對對方的信任。父母有不同能力,可以互補長短,這會令女兒的成長更有所得益。
本席較着重交接安排。現在交接在家進行並不理想,亦會帶來不必要的誤會及爭吵。因此,本席認為在過渡期間,交接可考慮在親和坊進行,有需要時,親和坊職員也可協助,但探視期間,父親無需留在親和坊。但若親和坊在探視期間不開放的話,交接地點可於九龍灣地鐵站進行。
② 訟費:
考慮到雙方都是因為關心及痛愛女兒才爭取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本席就女兒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探視權事宜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
③ 頒令如下:
1) 母親擁有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
2) 父親擁有女兒的界定探視權,詳情如下:
a. 過渡安排:從即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逢星期三及星期五晚上6時至8時的晚間探視及星期日中午12時至晚上8時的日間探視,而交接安排在九龍灣親和坊中心或九龍灣地鐵站(若親和坊中心關閉)進行。
b. 從2024年5月13日起直至法庭進一步命令,逢星期四晚上8時(跟母親晚飯後)到星期日早上10時的留宿探視,交接安排在九龍灣地鐵站進行。
3)訴訟雙方平均分配學校長假期(包括農曆新年、復活節、暑假及聖誕節),具體安排由父母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4)父親在其生日當天有日間探視權,若當天為公眾假期,時間由下午3時至晚上8時;若當天為上學日,時間由下午6時至晚上8時,或其他由父母雙方另議的安排;
5)至於其餘單日的學校假期,除非父母雙方另有協議,上列(2)段安排不變;
6)父親必須在其探視時間內親自照顧女兒,若他未能抽空,他必須要提前告知母親,讓母親有機會替補照顧女兒;
7)訴訟雙方必須出席由親和坊舉辦的親職課程,為期不少於6個月;
8)發出為期6個月的監管令,並於監管令屆滿前一個月,由社會福利調查主任向法庭提交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副本則由法庭發放給雙方;
9)禁止離境限制;
10)罰則通知;
11)若父親仍未能就上列(ii)段安排進行探視,他可向法庭作緊急申請,以在女兒探視安排作出適當的命令。
法庭在考虑照顾及管束权、探视权的安排时,所依赖的一般准则是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事项,而惯常考虑的因素有:
①儿童的意见,须因应其年龄和理解能力考虑其意见;
②儿童的身体、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③环境上的改变可能对其造成的影响;
④儿童的年龄、成熟程度、性别、社会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认为有关的特点;
⑤儿童曾经遭受或有机会遭受的伤害;
⑥儿童的父、母和法院认为有关的人,能在什么程度上满足他的需要;
⑦儿童与父、母和其他人的关系性质;
⑧父、母对儿童和对父母身份的责任所表现的态度;
⑨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联系的实际困难和费用,及对儿童与父母双方维系个人关系和定期保持直接联系的权利,是否有重大影响;
⑩涉及儿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员的家庭暴力……
本案中,父亲曾因管教问题把女儿推出门外,但其事后能承认此举的不足,也承诺会改善沟通及管教方式。在法庭上,他的表现诚恳、态度务实,赢得法官的信任,最终颁令一个连续、固定的,且落地性极强的探视安排给他。
父母的离异,对子女生活的改变既然无法避免,故作为父母,应保持有足够的相处空间,与子女享有有素质的相处时间,让父母可以承担起对子女福利事宜方面的责任。
▄▊案例原型
案件編號2022年第8940號
题目10
同争子女照顾权,港法怎样平衡父母权益与子女福祉
▄▊攻防解读
1.第一申请人(母亲)主张
(1)管养权与移居申请
要求获得女儿的单独管养权、照顾及管束权,并带女儿永久离开香港回台湾生活。
理由:女儿从出生至 6 岁均在台中生活,熟悉当地环境、语言及亲友网络,且母亲与女儿情感依附紧密,能提供稳定成长环境。
(2)探视安排建议
父亲可通过电话视讯每日联络,每月两次周末到台湾探视,寒暑假按单双数年交替分配探视时间,清明、中秋等短假期可协商探视。
2. 第二申请人(父亲)主张
(1)共同管养权与留港要求
主张与母亲共同拥有管养权,要求女儿留在香港由其抚养。
理由:女儿在香港已入读国际学校,虽需适应语言环境,但父亲能提供安定生活,且母亲在香港工作,便于探视。
(2)交替建议
若女儿回台湾,父亲需拥有共同管养权,探视安排包括每周二、四放学后探视,隔周留宿,寒暑假及公众假期按比例分配。
▄▊法院观点
1. 争议焦点认定
(1)管养权归属:母亲申请单独管养权,父亲主张共同管养权,关键在于双方能否合作及女儿最佳利益。
(2)移居合理性:母亲带女儿回台湾是否符合女儿成长需求,需权衡环境适应、教育资源及亲情维系。
(3)探视安排公平性:需确保父亲合理探视权,同时避免影响女儿日常生活。
2. 核心判决依据
法律原则:依据香港法例第 13 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 3 条,以子女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综合以下因素:
(1)女儿意愿:7 岁女儿虽表示喜欢香港学校,但更倾向回台湾与好友团聚,且母语为国语,在香港面临语言障碍。
(2)成长环境:女儿在台中生活规律,外公外婆长期参与照顾,而香港生活环境突然变更导致其学习压力及心理焦虑(如学校迟到、情绪低落)。
(3)父母合作能力:父亲曾单方面限制母亲探视,且在移居问题上掺杂个人焦虑(害怕女儿被带至加拿大),双方互信破裂,无法共同决策。
3. 具体判决内容
(1)管养权与照顾权:判予母亲单独管养权及照顾管束权,理由为母亲能提供稳定环境,且女儿对其情感依赖更强。
(2)移居许可:准许女儿于 2020 年 4 月 20 日后离港赴台,因台湾疫情受控、学校复课,且女儿在台教育安排已落实(上安国民小学、安亲班)。
(3)探视安排:
a. 学期内:父亲每周二、四放学后探视至晚 8 时,隔周周五晚至周日晚留宿。
b. 长假期:单数年寒假首周跟母亲、其余两周跟父亲,暑假七月跟母亲、八月跟父亲;双数年反之。
c. 视讯探视:非探视日平日限 30 分钟,周末限 90 分钟。
▄▊心得体会
1. 法律依据解析《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 3 条:
「一般原则
(1) 有关未成年人的管养或敎养问题,以及有关属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财產的管理问题,或从该等财產所获收益的运用问题 -----
(a) 在任何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论该法院是否第2条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须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虑事项,而考虑此事项时须对下列各项因素给予适当考虑 ——
(A) 未成年人的意愿(如在顾及未成年人的年龄及理解力,以及有关个案的情况后,考虑其意愿乃属切实可行者);及
(B) 任何关键性资料,包括聆讯进行时社会福利署署长备呈法院的任何报告;及
(ii) 在上述管养、敎养、财產管理或收益运用等问题上,法院无须从任何其他观点来考虑父亲的申索,是否较母亲的申索為优先,母亲的申索是否较父亲的為优先 ;
(b) … 母亲所享有的权利及权能,与法律赋予父亲的相同,而父亲及母亲双方的权利及权能同等,并可由其中一方单独行使; …」
法院需考虑子女意愿、成长环境、父母贡献等因素。本案中,女儿在台生活六年的 “稳定性” 及母亲家族支持网络(外公外婆协助照顾)成为关键考量,而父亲虽经济能力略高,但探视中的控制行为削弱了共同管养的可行性。
跨境移居裁判逻辑:
参考 ZJ v XWN [2018] HKFLR 452 等案例,法院强调 “子女利益优先”,而非父母意愿。本案中,父亲主张的国际学校优势被女儿的语言适应困难及心理压力抵消,而台湾的熟悉环境更符合其安全感需求。
2. 实务要点提示
证据举证关键:
母亲提交的社会福利调查报告、国际家庭访视报告显示女儿在台生活规划完善(如学校注册、兴趣班安排),而父亲未能提供女儿在港长期适应的充分证据(如学业进步、社交融入情况)。
共同管养权的实质条件:
法院要求双方 “务实合作”,但本案中父亲曾阻止母亲接送女儿、限制探视时间,且拒绝接受女儿回台后的单独管养安排,导致共同管养缺乏现实基础。
3. 类似案例参照
本案与 SMM v TWM (Child: Relocation) [2010] 4 HKLRD 37 类似,均涉及跨境移居时 “子女最佳利益” 的权衡,法院均以 “环境稳定性”“情感依附” 作为核心判断标准,而非单纯比较父母经济能力。
▄▊案例原型
婚姻诉讼案件编号:2018 年第 4899 号
案号:FCJA 4899/2018 [2020] HKFC 72
案由 / 申请类型:离婚共同申请(管养权、照顾和管束权、永久移居及探视权纠纷)
题目11
离婚财产分割,会因为未来需求不同而做出比例倾斜吗
▄▊攻防观点
1.呈请人(女方)
女方要求法庭頒令將婚姻居所出售。按專業產業測量師 2022 年 6 月 16 日之估值,婚姻居所的市值只為 4,210,000 元。她現要求以74%:26% 的比率作分配,女方得74% 即大約 3,115,400 元,男方得 26%,即可獲得大約 1,094,600 元。
2.答辩人(男方)
男方並沒有提交敍事誓章,也從 2021 年 8 月 19 日以後無故缺席所有聆訊。但在出席 2021 年 8 月 19 日之聆訊時男方說,他反對將婚姻居所出售。正在輪候入住老人院,預計再過多幾年會獲得編配宿舍,屆時可以將婚姻居所出租,所得租金可用來支付訴訟雙方之生活費。
▄▊法院观点
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 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 7 條的條文。
附屬濟助申請定下五個步驟︰
1. 辨清資產︰這包括可能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等分配;
5.決定分配結果。
1.辨清資產
(1)婚姻居所的市值為 4,210,000 元,現時沒有按揭。
(2)双方申报的銀行戶口權益基本都接近歸零。
(3)男方在财产申报前一年内取现共157,300 元。說大部分提款為用作還款,但沒有提供明細及相關借貸及還款紀錄。女方要求法庭撥回這筆提款作為家庭資產分配。法庭接受女方說法,扣除男方總開支后,將 100,000 元撥回作為男方名下家庭資產。
小结:可用作分配的資產主要為婚姻居所市值4,210,000 元及上述100,000 元。
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1)女方是家庭主婦,現年 67 歲,定期看诊治疗,在可预见将来没有谋生能力和工作收入。现时每月领域3815员高额长者生活津贴,子女也有给钱但非法律责任,未来也不一持续有,故视作女方未来收入。
(2)男方每月3585员长者生活津贴,同样未来无谋生能力和工作收入。
(3)分配出售婚姻居所收益后,双方各自资产总额将超过长者生活津贴的资产限额,双方都不能继续收取有关津贴。但超过70岁长者可面资产审查领取高龄津贴,金额为每月1515元。
(4)男方每月开支5110元,未来租房租金约为5100元。
(5)按照寿命计算,假设双方都可以活到85岁,不理会高龄津贴和可能的投资收入,男方需要980160元。女方需要2563920元。双方未来总需要3544080元,家庭资产足够应付诉讼双方未来需要。
3.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雙方在一起有40 年,算是極長的關係。期間男方出外工作,女方照顧家庭和三名子女,隨著家庭子女長大,開支亦逐漸增多,為了舒緩家庭經濟壓力,女方又出外工作賺取收入幫補家計,現有家庭財產主要是其婚姻居所。總的來說,訴訟雙方對家庭的貢獻是相當的,採用“平均分割準則”是一個公平的做法。
4.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等分配
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訴訟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行為並不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又訴訟雙方對家庭的貢獻是大致相約的。
經考慮到女方的未來需要比男方者為大的緣故,本席認為可將出售婚姻居所的淨得款項以 60%:40%的比率分配。
5.在考慮全部因素後,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頒令將婚姻居所出售,將淨得按以上的考慮作分配。訴訟雙方所得可應付其未來之需要。因此,法庭可就訴訟雙方的家庭財產作出攤分,並就此作出一個清楚了斷的安排。
可能男方並不會積極地配合將婚姻居所出售事宜,本席會就此作出適合之指示安排,本席頒令︰
(1) 在本命令頒布後,訴訟雙方須於 3 個月內以公開拍賣形式將婚姻居所交吉出售,底價為 4,210,000 元。
(2) 男方須於本命令送達男方起計的 14 天之內,把婚姻居所的空置管有權及將所有有關婚姻居所的業權的文件交付給女方或其代表律師。
(3) 女方負責拍賣婚姻居所的安排。
(4) 出售婚姻居所所得的款項,按下列次序運用︰
(i) 支付出售婚姻居所所產生的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未付的地租及差餉、其他就該物業到期須付予政府的款額、根據本命令進行拍賣婚姻居所產生的所有必要的費用及律師費;
(ii) 餘款的 60%分配予女方,40%分配給男方。
(5) 所有給女方的付款受第一押記所支配。
(6) 男方須作出所有行為令婚姻居所的業權轉移至買家 ,如果男方未能作出上述的行為,女方代表律師行的資深合夥人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336 章《區域法院條例》第 38A 條賦予的權力,簽立有關婚姻居所的轉易契將婚姻居所的業權轉移至買家。
(7) 在婚姻居出售交易完成後之 7 天內,男方須付女方一筆相等於 50,000 元之付款。
(8)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清楚了斷。
(9) 訴訟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向法庭提出申請。
▄▊解读与收获
1.附屬濟助申請按照五個步驟审查分析确定
(1) 辨清資產︰這包括可能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等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2.本案特殊点
根据未来需求确定资产倾斜比例。
3.担心房产占有者不配合出售及过户房屋,法院做了一系列非常有力度且细致能落地的安排。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FCMC 13234 / 2019 [2022] HKFC 180
案由/申请类型:附属济助
题目12
港陆两地婚内关于孩子归属的诉讼申请
▄▊攻防观点
双方2002年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在均为香港居民,夫妻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大女儿(15岁)、二儿子(14岁)、小儿子(12岁)。
2007年,丈夫持单程证来港定居,带着小儿子与爷爷奶奶同住,女方带着大女儿与二儿子在内地生活。后来2011年,母亲和大女儿、二儿子持单程证来港定居,一家人团聚,但矛盾频频发生。
呈请人(妻子):要求获得三名子女的管养、照顾与管束权,父亲享有探视权;如果法庭不同意的话,就维持现状,也就是说大女儿与二儿子的管养、照顾与管束权归母亲,父亲享有探视权,小儿子的管养、照顾与管束权归父亲,母亲享有探视权。
答辩人(丈夫):要求三名子女的管养、照顾与管束权。
▄▊法院观点
综合考虑社会福利调查报告、子女的意愿、子女关于身体、感情、教育方面的需要、父母的照顾能力、环境的转变可能对子女的影响等因素。
1.社会福利调查报告:从2015-2017年,社会福利调查主任提交了四次调查报告,由于双方分歧太大,主任建议:
大女儿与二儿子管养、照顾与管束权归母亲;三儿子的管养、照顾与管束权归父亲;每个月一次为时一小时的探视安排,在社工办事处进行。但由于第一份调查报告的建议已经超过两年,并不能完全反应双方与三名子女的现况,因此在本案中法庭没有任何更新的社工建议可做考虑。
2.子女的意愿:大女儿、二儿子:来港定居前后一直是由母亲照顾,所以他们的意愿从未改变,想与母亲一起生活,认为父亲难以沟通,不能明白他们的想法。
小儿子:由于在社会福利报告中,三儿子态度模糊不清,法庭决定直接与小儿子会面(根据PDSL 5《关于会见子女/儿童的指引》),在本次会面中,小儿子清晰表示:想见母亲与二儿子,但没有一定要与父亲或者是母亲一同居住。
3.子女的身体、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三名子女均就读中一,在校成绩良好。三名子女均与母亲沟通良好,但大女儿、二儿子与父亲之间较为生疏,父亲将责任归咎于母亲私自将孩子带走,致使他失去两名子女的机会。但法庭认为,父亲的沟通方式有问题,一再强调父亲的权威,强行灌注自己的思想,并且曾经强行带走该两名子女,导致两名子女非常抵触父亲。
综合考虑,颁令如下:
1.大女儿与二儿子
(1)大女儿和二儿子的管养权、照顾与管束权归母亲。
(2)父亲享有每月两次的合理探视权。
2.三儿子
(1)三儿子的管养权判给母亲和父亲共同拥有。
(2)三儿子的照顾和管束权由父亲拥有。
▄▊心得体会
1.在香港,关于子女的管养、照顾与管束权的申请,主要是依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监护条例》及相关司法实践。特别是其中的第3条,确定了未成年子女最佳利于原则,这一原则贯穿整个法律程序。以及第10条明确赋予法庭权利,应父母一方或双方的申请,就未成年子女的管养权、照顾与管束探视权作出命令。
说明无论父母处在婚姻关系中,只要存在关于子女抚养的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均可通过该条款向法庭申请裁决。
2. 而在内地,父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关于孩子的重大决策权不会随着离婚或者子女判归一方直接抚养而发生任何改变。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通常在离婚时一并分割,且绝大多数离婚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就是孩子的抚养权。但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是否能就子女抚养权归属提起诉讼呢?
3. 典型案例及最新司法解释:典型案例有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28号,是国内婚内监护权第一案,女方起诉男方在分居期间擅自带走八个月大的女儿,并拒绝女方探望。法院认为男方的行为侵害了女方的监护权,使在哺乳期的女儿无法得到妥善的照顾,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
对于女儿的抚养问题,法院灵活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判令女儿暂时由女方抚养。
此类案件多有发生,因此,在今年2月1日起生效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案例原型
FCMC 3427/2015
[2018]HKFC[55]
案由:管养、照顾和管束;探视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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