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无父母、丈夫早逝、膝下无子嗣,未立遗嘱,百万遗产最终花落认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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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1
提呈遗嘱者负有法律上或说服式的举证责任
▄▊攻防观点
1.原告人
申請把原告人在法庭存檔的遺囑宣佈有效。
有兩名見證者(律师)见证死者签署遗嘱,死者完全有行為能力將他的財產以遺囑的形式轉贈給原告人。
在該遺囑上可以見到見證的律師已簽名確認當時有向死者解釋該遺囑,而且見證的律師亦有在其誓章確認死者知悉並同意該遺囑的內容。
2.被告人
指控該遺囑是偽造的。
(1)被告人提出該遺囑上的見證律師麥律師從來沒有見過死者。理由是麥律師未能準確地描述死者的體型。
(2)被告人指她與死者的關係很好,死者說會把遺產留給他的妻子 (即被告人),所以死者未有立遺囑把遺產留給被告人是可疑的。
(3)被告人指死者在遺囑上的簽名是假冒的,因為死者寫字一筆一筆有力。
(4)被告人提到有一筆因建築該房子而產生的港幣四十五萬的欠債,但原告人沒有去處理該欠債。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
(1)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有關死者體型的證據。而且麥律師向法院提出他見過死者是在十四年前的事,他對死者的體型未必記得清楚。法院認為麥律師說法合理。
(2)即使死者與被告人關係好,並不等於死者不可能將物業轉贈及他的侄兒。就算被告人有證據證明死者曾經說會把遺產留給她,也只能證明死者對她說過一些話,但這與遺囑是否偽造是沒有直接關係的。
(3)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她聲稱是死者親筆簽名的文件作比較,被告人亦沒有任何筆跡專家的報告,所以簽名是假冒的只是被告人單方面的說法,沒有任何佐證。麥律師在其口供已確定是死者親自簽的。
(4)原告人是否处理欠债與遺囑的真偽沒有關係,如果死者真的是有一筆欠債,原告人成為執行人後自會替死者處理。而且,原告人可能有種種理由不去處理該欠債,但這與該遺囑的有效性沒有直接關係。
▄▊心得体会
原告人作為提呈該遺囑者負有法律上的舉證責任 (legal or persuasive burden),須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該遺囑屬於有關死者的遺囑。提呈者須證明:
(a)該遺囑妥為簽立;
(b)立遺囑人有能力定立該遺囑;
(c)立遺囑人知識並同意該遺囑的內容。
此外香港法律第 30 章《遺囑條例》第 5(1)條指出:
除第 6 及*23D 條另有規定外,遺囑須符合以下規定,否則無效:
(a) 以書面訂立,並由立遺囑人簽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並依其指示簽署;
(b) 看來立遺囑人是欲以其簽署而令該遺囑生效的;
(c) 立遺囑人是在 2 名或 2 名以上同時在場的見證人面前作出該簽署或承認該簽署;
(d) 每名見證人在立遺囑人面前 (但不必在其他見證人面前) 因此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HCAP 5/2018[2020]HKCFI627裁決
案由/申请类型:遺囑認證訴訟
题目2
从一宗“剔除申请”看香港法律诉讼中律师的关键作用
▄▊导语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审理的一宗遗嘱认证诉讼案(2006年第1号)中,围绕死者李先生的遗产管理权,其妻子刘女士(原告)与其非婚生女儿李小姐(被告)展开了一场法律较量。
该案不仅向我们展示了香港遗产继承与管理的法律框架,也让我们清晰的看到香
港法律诉讼中,律师这一角色所起到的关键作用。
▄▊案件背景
李先生自1974年开始与谭女士同居,期间生下了女儿李小姐(本案被告人)。
1994年,谭女士过世,后李先生在2004年5月24日与内地的刘女士(本案原告人)登记结婚。
仅仅不到一年后,2005年1月11日,李先生因病过世,并没有留下遗嘱。
其遗孀刘女士与女儿李小姐之间,因为谁来承办李先生的遗产发生争议,刘女士的委托律师向遗产承办处要求法院授予遗产管理书,但李小姐随后存档一份知会备忘提出反对。
2026年1月3日,原告人提出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办理取消上述知会备忘。
▄▊案情脉络
本案经过了香港高等法院的两次审理,而两次的结果完全相反,一审中,原告人认为,其作为合法遗孀,她享有优先获得遗产管理权的权利。而被告提出了抗辩,列举了其权利以及原告人的不足之处,并根据《遗嘱及遗产管理条例》第 36 条提出反申索,要求法院委任她为死者遗产的管理人。
一审法官最终依据第36条,认为法院只有在申索或抗辩是清楚和明显地缺乏法律或事实基础的情况下,才会行使剔除权,而原告人的案情并不符合该规定,最终并没有支持原告人的主张。
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过程中,被告人延续一审的抗辩理由,并进一步提出了四项抗辩观点,包括其对遗产享有终身权益,李先生生前的赠予意向以及原告人不是合适和适当的遗产管理人等。
然而,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朱芬龄依然推翻了一审的决定,批准了原告的上诉请求,剔除了被告的抗辩及反申索书,判原告胜诉,并可获授遗产管理书。
▄▊律师的关键作用
仔细分析两次审理的过程,可以发现,上诉结果的逆转,与上诉过程中,原告人对于诉讼精准的策略制定直接相关:
首先,在上诉审理中,原告律师准确把握了本案属于“遗嘱认证诉讼”(Probate Action)的核心性质,即仅解决“谁有优先权获得管理权”,而非“遗产应如何分配”。成功地将被告关于“实益权益”的诉求(如口头赠予、终身权益等)定性为遗产分配问题,指出这应另案依据《高等法院规则》第85号命令解决,从而将法庭的注意力拉回正轨。
其次,原告人律师援引了权威典籍和案例,有力论证了“刑事记录不必然丧失管理权”以及法院行使第36条酌情权所需的“特殊情况”门槛极高,成功说服了上诉法院。
最后,对被告人对原告个人诚信及有刑事犯罪记录的发出的质疑,律师并未陷入“她是不是好人”的道德争论,而是转向“如何确保遗产被公正管理”这一制度性解决方案——即由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提供保证金。成功消解了法官对管理风险的担忧。
反观被告,在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其作为一个外行人,未能区分“管理权”和“分配权”,抗辩书内容混乱,部分段落与声称的结论毫无关联,完全陷入了自己的情感诉求和实体权益,却因缺乏专业知识,未能区分“管理权”和“遗产分配”之间的区别,导致其抗辩实际并不“切题”,最终导致了其抗辩的失败。
▄▊结语
本案并非一个简单的“妻子战胜女儿”的故事,而是一场法律上的“降维打击”。
本案中,被告并非毫无道理,毕竟原告人与其父亲的婚姻非常短暂,且原告人的诚信确实也存在瑕疵,从她的角度来看,她的担心并不是空穴来风,但她并没能在复杂的法律规则中,精准的找到有利于自己的角度,更加无法将自己的事实诉求“翻译”成法庭认可的法律语言,最终导致败诉。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深刻感受到,在程序严谨的法律体系下,仅有满腔委屈与事实主张是远远不够的。唯有通过专业律师将这些事实转化为法律认可的语言与路径,权利才能从纸面上的可能,变为现实中的必然。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原讼法庭
遗嘱认证诉讼案 2006 年第 1 号HCAP 1/2006
题目3
遗嘱认证诉讼
▄▊案件梳理
原告人:张文
被告人:马秀容
背 景:张文女士原以亲生女儿的身份,根据《无遗产者遗产条例》(“Intestates’Estates Ordinance”)申请做遗产承办人,但马秀容女士的抗辩中却指出张文女士并非是张汉灵先生的亲生女儿,张文于1947年出生后被养父母抚养。
争议焦点:
(1)张文的养父母(即张先生与简女士)是否为合法夫妻?
(2)养父母对张文的抚养是否合法?
▄▊攻防观点
1.张文:
关于养父母婚姻的合法性引用了Halsury’s law 中“Where a man and a woman proved to have lived together as man and wife, the law will presume, unless the contrary is clearly proved that they were living together in consequence of a valid marriage and not in the state of concubinage.”大意为男女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法律将推定其婚姻关系成立,除非有明确的证据来推翻这一假设。
结合舅舅简先生的证词“张文的养父母共同生活20多年,简先生称呼张汉灵先生为姐夫,养父母在内地重庆曾举办过婚礼”。以上共同证明张文的养父母属于合法婚姻。
关于收养合法性则引用了1931年的《民国民法典》中的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至一千零七十九条: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指: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指:有配偶者被收养时。应得其配偶之同意。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条指:养子女与养父母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条指:养子女从收养者之姓。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收养子女。应以书面为之。但自幼抚养为子女者。不在此限。但书之所谓幼,系指未满七岁者而言。
2.马秀容:
通过引用 1986 年杨志定的案例,香港新界原居民按《大清律例》的抚养是需要一个公开的仪式。而张文的由养父母抚养却反一个公开的仪式。其次通过郑文波的证词“张汉灵先生反对抚养张文。”并不符合民法一千零七十六规定。
▄▊法院观点
认为该收养发生于1947年的上海,适用的是《民国民法典》而非《大清律例》。
同时根据1982年台湾出版的中华民法六法理由判解汇编中,都没有一个解释或判例说明收养子女是一定需要有一个公开的仪式。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的解释有提到:「按有配偶者收养子女,不与其配偶共同为之,其收养关系在未经法院判决撤销前,固非当然无效。」换句话说,即使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夫妻两人中只是一方同意收养,而另一方并不支时,反对的一方需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反对,经法院撤销收养的事实。经过这么久,都没有提及张文灵先生向法院提出反对。
综上,本席认为张氏夫妇当年的做法已经符合了在 1931年实行的民法的规定。换句话说,根据《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Intestates’ Estates Ordinance”)第二条中,张汉灵先生和简小湄女士已经依照当时当地的法律,有效地收养了张文为他们的女儿。
▄▊律师心得
在香港遗产承办人与遗产管理人有何区别?
(1)定义与产生方式
a. 遗产承办人:通常指遗嘱执行人,是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指定的负责执行遗嘱、管理遗产的人。若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该执行人可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遗嘱认证书,成为遗产承办人,依法管理并分配遗产。
b. 遗产管理人:在被继承人未立遗嘱,或遗嘱中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指定的执行人无法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向高等法院申请遗产管理书,经法院批准后成为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无遗嘱者的遗产。
(2)主要职责
a. 共同职责:
·清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单,包括不动产、动产、债权债务等;
· 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确保遗产在清偿债务后进行分配;
·按照遗嘱或法定继承规则分配遗产给继承人或受益人。
b. 差异职责:
·遗产承办人(遗嘱执行人)需严格按照遗嘱内容执行,确保遗嘱意愿得到实现;
·遗产管理人在无遗嘱情况下,需依据香港《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等法律规定分配遗产,保障法定继承人的权益。
(3)申请流程
a. 遗产承办人:遗嘱执行人需向香港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提交申请,附上遗嘱原件、被继承人死亡证明、身份证明等文件,经法院审核通过后获得遗嘱认证书。
a. 遗产管理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如配偶、子女、父母等)需向法院提交申请,说明自身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及申请理由,法院会根据法定优先顺序和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授予遗产管理书。
(4)资格要求
a. 遗产承办人(遗嘱执行人)需为遗嘱中明确指定的人,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 遗产管理人一般需年满21周岁,人数不得超过4人,且需符合香港法例规定的优先顺序。特殊情况下,法院可委任专业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
(5)法律责任
a. 两者均需依法履行职责,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遗产损失或损害继承人权益,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a. 遗产管理人受法院严格监督,若履职不当,法院可依法撤换。
总结遗产承办人(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基于遗嘱指定。前者依据遗嘱执行,后者在无遗嘱或遗嘱执行人无法履职时介入。两者均需通过法院程序获得授权,依法管理遗产,确保遗产分配的公平、公正。在处理香港遗产事务时,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确保程序合法合规。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 原讼法庭
遗嘱认证诉讼案 1996 年第 4 號 HCAP4/1996
题目4
怎么样让你订立的遗嘱有效?
▄▊案件背景
曾女士于2012年7月离世,育有8个子女,其中2个已经离世。
曾女士分别在2009年6月、2011年6月订立两份遗嘱,并且在2011年的遗嘱中撤销了2009年的遗嘱。
2013年,因继承纠纷引发诉讼,因时2年多,确认了2011年遗嘱的效力。
▄▊两份遗嘱的区别
▄▊法律依据
问:怎么样的遗嘱是有效的?
2011 年遺囑需要符合香港法例第 30 章《遺囑條例》 第五條的法定規定:
(1)以書面訂立,並有立遺囑人簽署;
(2)看來立遺囑人是希望以其簽署而令該遺囑生效的;
(3)立遺囑人是在兩名或兩名以上同時在場的見證人面前 作出該簽署; 每名見證人在立遺囑人面前作見證簽署該遺囑。
▄▊医生的证明书
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医生证明书,证明以下事项:
在當天, 曾女士先到林楚明醫生的診所, 經林醫生診斷她的神智沒有問題及有訂立遺囑的能力。
隨後何穎忠律師在林醫生、周女士、第二原告人、她們的妹妹周少英女士及律師的職員李尚禧先生面前向曾女士詳細解釋遺囑內容。
曾女士表示清楚明白。 於是在何律師及李先生當場見證下, 曾女士簽署確認 2011 年遺囑 。
最後, 他目睹曾女士簽署 2011 年遺囑。
并且,法官在2011 年遺囑中,清楚見到曾女士及兩名遺囑見證人何律師及李先生的簽署,符合见证遗嘱的形式要件。
▄▊判决结果
判令原告勝訴,裁定 2011 遺囑符合法定要求, 是一份合法有效的遺囑。
被告支付兩名原告人在本案中的訟費。
▄▊律师分析
1.订立的遗嘱,尽量符合订立遗嘱的“黄金法则”:
(1)立遗嘱人具备能力:立遗嘱人须年满18岁,心智健全,清楚了解自己的行为及遗嘱的意义和后果,能够作出理性决定。对于年长或健康状况不佳的立遗嘱人,建议在专业医生的见证下评估其精神状态,并附上医生证明,以确保遗嘱的法律效力。
(2)遗嘱符合法定形式:遗嘱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可以是自书遗嘱,由立遗嘱人亲自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也可以在香港的执业律师或公证人面前签署,由其见证并确认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此外,遗嘱需要有至少两名同时在场的见证人见证,见证人不能是遗嘱的受益人或受益人的配偶,且见证人也需在立遗嘱人面前签署遗嘱。
(3)遗嘱内容明确清晰:遗嘱要具体说明遗产的分配方式、受益人的身份等关键信息,避免产生歧义或模糊不清的表述,确保遗产能够按照立遗嘱人的意愿进行分配。
(4)订立过程自愿:遗嘱的订立过程应遵循自愿原则,不存在欺诈、胁迫等非法情形。若遗嘱是在受他人不正当影响下订立的,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2.遗嘱的订立,通过咨询律师或聘请律师来订立。无论是对于内容的合法性、遗嘱形式的合法性,以及订立程序的合法性,由专业人士来把控,未来遗嘱受到挑战的时候,仍然能够确保遗嘱的效力,实现订立遗嘱人的愿望。
3.涉港的遗嘱,尽量指定遗嘱执行人。后续处理遗产继承事宜时,会更有效率。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 2013 年第 20 號
案由:有關死者曾淑雲(TSANG, Shuck Wan )又名曾淑雲 (TSANG, Shook Wan )又名曾來嬌(TSANG, Loi Kiu) ,寡婦,生前居於香港九龍九龍城城南道 69 號地下的遺產事宜。
题目5
一纸婚书与一道裂痕
▄▊攻防观点
1.原告方(四名子女)主张:
(1)张德会在誓章中故意作出虚假陈述:称死者“无子女”;称自己“从未结婚”;
(2)张德会品格不良,不适合担任遗产管理人;
(3)张德会与死者子女有长期交往,不可能不知其存在;
(4)张德会声称已通过“承诺书”获得房产,与遗产利益冲突。
2.被告方(张德会)抗辩:
(1)誓章陈述为“真诚相信”;
(2)不知死者有子女,死者曾称自己未婚无子;
(3)持有死者2002年手写《承诺书》,主张房产已赠与;
(4)否认与原告有密切往来,称原告为“契子女”。
▄▊法院观点
1.事实认定:
(1)四名原告确为死者亲生子女
(2)张德会与原告有长期互动,不可能不知情
(3)张德会在誓章中故意作虚假陈述,诚信存疑
(4)《承诺书》真实性未定,但张德会据此主张遗产已归其所有,存在利益冲突
2.法律适用:
(1)依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36条,法院有权委任适当人士为遗产管理人。
3.参考案例:
Re Estate of Loo Che Chin
Re Gienger
Re Frederick George Frost
4.判决理由:
(1)张德会诚信有问题,不适合管理遗产;
(2)其立场与遗产利益存在根本冲突;
(3)赵丽君为合适人选,获其他子女支持,且承诺不争产。
▄▊最终命令
1.委任赵丽君为遗产管理人,逾越张德会
2.不命令出售房产
3.讼费由遗产支付,仅批准两天审讯费用
▄▊律师观点
1.如果不争夺遗产管理权,直接主张房屋是个人财产(基于承诺书),结果会不同吗?
2.以诚信配偶身份,优先争取遗产管理权;成功担任管理人后,再提起产权确认诉讼。
3.与赵云先生婚后就房产归属进行安排时,咨询了律师并将其落实为一份合法的婚内财产协议,那么整个案件的结果将会发生颠覆性的改变。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 遺囑認證訴訟 2015 年 1 號。
题目6
遗产认证诉讼
▄▊攻防观点
1.原告人:
原告人认为趙女士的遺囑是伪造的,並要求法庭頒給他趙女士遺產的「遺產管理書」,他认为灣景樓13A3 的全權實益擁有者。
康先生反對由康女士做臨時管理人,聘用時薪會計師作臨時管理人。
康先生要求三項临时命令:
(1) 禁止康女士等進入高威樓5C或其他康先生擁有、居住或停留的物業。
(2) 禁止康女士等出現在康先生所在的地方的三十米範圍內,禁止他們以任何方式騷擾康先生。
(3) 禁止康女士等向任何人披露,說康先生是年邁、精神不健全、有自殺傾向或任何可損及康先生的病患。
2.被告人:
康女士說趙女士自從購入該單位後,便已把鑰匙及信箱鎖匙交了給她,她從前回港也是住在該單位,並一向可自由出入該單位,她的香港銀行月結單,也是寄到這個地址,而她也是負責繳付這單位的費用,和從這單位的信箱收信的。
但自從康先生在2018 年3 月24 日說不准她進入該單位,然後在該單位的鐵閘鎖上了鐵鏈,她便沒有再進入該單位。
康女士解釋說,因康先生整個5 月都不在5C 單位,但飲用水公司卻跟往常一樣送水到5C 門外,導致盛了水的水桶堆積門外,被管理處投訴,所以康女士才要求送水公司要收到她的指示才好送水。至於之前裝置於高威樓5C 的攝錄機已拆除了。
康先生要求法庭宣報趙女士個人名下的灣景樓13A3 是他個人實權擁有的,所以他的利益與趙女士遺產的利益是對立的,因此,不應讓他做這遺產的臨時管理人。
康女士也是趙女士遺產的受益人,她的利益與遺產的利益是一致的,所以若由她作為遺產的代表人,她是會不偏不倚地執行代表人的權利和責任。
▄▊法院观点
法庭认为自從康先生在2018年3月24日說不准康女士進入高威樓5C,然後在該單位的鐵閘鎖上了鐵鏈,康女士便沒有再進入該單位。至於灣景樓13A3由租客居住,康女士不能進入。康先生沒有說康女士在2018年3月24再後有再進入高威樓5C,本席認為沒有需要頒發這一項臨時禁制令。
因為康先生是可以自由走動到香港各處,他的所在地的三十米範圍,也是隨著他的走動而變更,但康女士和她的代理人和家人,是不可能隨著康先生的走動而迴避他,所以本席不會接受康先生的第二項申請的第一部份。
康女士解釋說,因康先生整個5月都不在5C單位,但飲用水公司卻跟往常一樣送水,導致盛了水的水桶堆積門外,被管理處投訴,所以康女士才要求送水公司要收到指示才后送水。
本席認為這是因誤會而起的爭端,若康先生不願意經由康女士來聯絡飲用水公司,他自己大可以在該公司以自己的名字開設戶口。至於之前裝置於高威樓5C 的攝錄機,已被康女士拆除了,所以本席不認為有需要接受這部份的申請。
經醫護人員初部診斷康先生後,認為他可能有適應障礙和模糊的自殺構想,因此他可能有妄想症,所以建議要他接受精神問題的處理。但這些都只是醫務人員曾經有的初部印象,並非康女士對醫務人員說的。既然康女士沒有說過康先生精神有問題或有自殺傾向,所以康先生對康女士提出這指控是沒有證據為基礎,因此,本席不接受康先生這第三項的申請。
本席在呈堂的文件中,覺察到康先生有可能是被方也方大律師在幕後影響的。康女士也把方大律師與康先生在2018年3月11日對話錄音的謄本呈堂,謄本顯示康先生曾說遺囑「絕對是唯一的遺囑 他們可以拿去做檢驗」,但方大律師卻對康先生說「不敢做 沒有人敢做 誰敢說是真的?你不反對就是真的 你反對就是假的 明白了吧 就看你反不反對…」。方大律師也是康先生新近訂立的遺囑的唯一受益人。
在2018月7月24日和7月31日的聆訊中,康先生對本席所有的提問,都是在得到方大律師的指示後才回答,而康先生是沒有透過事務律師聘請方大律師來協助,當時也沒有任何事務律師在場,這顯示康先生當時是獲得方大律師以違規方式提供協助,這是很不理想的。
康先生存檔的另一份「擬親自行事通知書」,報稱的地址是方大律師的辦事處。後來還寄信函給法庭,投訴代表康女士的律師樓,沒把送給他的文件寄到方大律師的地址。
康先生在書面陳詞說他已請了專家做鑒定,而初步已鑒定這遺囑是偽造,但他沒有把初步鑒定報告呈堂,也沒有透露他聘請的專家是誰。
上述種種跡象,都顯示方大律師是直接指導康先生怎樣處理這案件,而指導的程度,似乎已超出了大律師據案程來給予法律意見的界限。
关于康先生曾簽訂一份放棄契約,雖然康先生指這契約是無效,但他的說法尚未被法庭認可,而這契約也未按《遺囑認證條例》第31 條以法院命令取消。雖然陳大律師說康女士在反對這申請時,是不會引用放棄契約的效力,但本席不能忽視這契約表面上是仍然有效的。
康女士更提出馬先生在2013年10月29日以電郵把遺囑傳送給她的證據,和國內的筆跡專家的意見書,以證明遺囑是真確的。
本席認為委任康先生作為趙女士遺產的臨時管理人,並非合理或恰當做法。
雖然康先生尚未能證明偽造遺囑的指控,但按《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 條(3)款規定,他仍享有趙女士遺產內的非土地實產的絕對權益,並且在剩餘遺產扣除死亡稅和費用後,可先取得HK$500,000 淨款額和其利息,及餘下遺產的一半。
康女士原本任職於美國一家公司的高級項目經理,她是因為趙女士離世,要回港照顧康先生,所以離開這職位。雖然現在康先生與康女士不和,康先生不願意被康女士照顧,但以康女士曾擔任的職位,她應該有能力承擔臨時管理人的責任。
本席認為康女士是臨時管理人的適當人選,所以現在委任她為趙女士遺產的臨時管理人。
▄▊心得体会
在香港的诉讼程序中,誓章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文件,其作用类似于内地诉讼中的“书面证言”或“宣誓陈述书”。它是由宣誓人(通常是案件当事人或证人)在监督人(如律师、公证人或监誓员)面前宣誓确认其内容真实后,所签署的书面陈述。
誓章,对诉讼非常重要,涉及案件的事实情况、证据等各种细节都需要在誓章上据实披露。因为法庭会根据誓章的陈述情况来考虑当事人的诚信,如果当事人在多份誓章中的陈述不一致或遗漏陈述涉案的重要情况的,审讯时又没有合理的理由解释的,那法庭会因此质疑当事人的诚信,且可能要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
香港法官判案会推论案件情况,分析案情的合理性,在缺乏证据时,当事人证词就成为重要的依据。故当事人的诚信,是法庭考量当事人证词是否可信的重要判断标准。
▄▊案例原型
遺囑認證訴訟2018年第15宗
题目7
涉港遗产继承案件中遗嘱效力、继承顺序与放弃遗产文件
有效性的司法认定
▄▊攻防观点
1.原告人(吴灿宁)主张
(1)遗嘱效力主张
请求法院裁定父亲吴积丰(吴老先生)2006年3月22日订立的遗嘱(“2006年遗嘱”)中涉及母亲李女士遗产的部分无效,同时确认父母1995年7月17日订立的“互惠遗嘱”有效,并请求委任自己为李女士遗嘱的执行人。
(2)放弃遗产文件效力抗辩
主张1999年1月签署的《放弃契据》及2000年8月签署的《确认契据及不可撤回卸弃契据》(统称“放弃遗产契据”)是被吴老先生以“胁迫手段”获取,且吴老先生未披露李女士遗嘱内容,属“失实陈述”,故两份文件应认定无效。
2.被告人(吴灿诚)抗辩
(1)维护放弃遗产文件效力
否认吴老先生存在“胁迫”或“失实陈述”,主张原告签署放弃遗产契据时系自愿行为,且文件内容已明确提及遗嘱关键信息,原告应受其约束。
(2)反申索主张
提出反申索,请求法院确认1999年、2000年放弃遗产契据有效且具约束力,确认2006年遗嘱有效。
▄▊法律适用
有兩名見證者(律师)见证死者签署遗嘱,死者完全有行為能力將他的財產以遺囑的形式轉贈給原告人。
(1)遗嘱效力认定的“条款优先性”规则
遗嘱内容需结合全部条款综合解读,而非仅依据部分条款(如李女士遗嘱第8条虽提及原告为受益人,但第5、6条设定“丈夫存活一个月”的生效前提,该前提条款优先于一般受益条款),需根据立遗嘱人真实意愿及条款逻辑判断遗产归属。
(2)胁迫与不当影响的法律认定标准
依据《Chitty on Contracts(2012年第31版)》第7章规定,“胁迫”需满足“以不法行为迫使对方违背意愿签约”的要件,单纯亲属间争议或依从长辈要求不构成胁迫;“不当影响”需结合行为人签署文件时的年龄、学历、人生经验等综合判断,若行为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原告为加拿大大学学历),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意志受干预。
(3)失实陈述的举证规则
主张“失实陈述”需证明对方存在“故意隐瞒关键信息”且该隐瞒直接导致自身错误签约;若文件本身已明确记载关键内容(如2000年契据提及李女士遗嘱中“吴老先生优先权益”),且有独立律师(何律师)作证已向行为人解释文件内容,则可推翻“失实陈述”主张。
▄▊争议焦点
1.李女士遗嘱的受益人及遗产归属如何认定?
(1)原告主张
依据李女士遗嘱第8条,自己是李女士遗产的唯一受益人,吴老先生无权继承。
(2)被告抗辩
李女士遗嘱第5、6条为核心生效条款,吴老先生在李女士逝世后存活超十年,符合“存活一个月”的前提,应优先继承李女士遗产。
(3)法院认定
李女士遗嘱第5条明确约定“若丈夫(吴老先生)在其逝世后存活一个月,所有财产绝对赠与丈夫”,第6条进一步约定“仅当丈夫先于其逝世或未存活一个月时,第7-8条(原告受益)才生效”;结合吴老先生在李女士1995年11月逝世后,直至2008年1月才离世(存活超十年)的事实,认定李女士遗产(含李女士物业)自1995年12月起归吴老先生所有,原告并非唯一受益人。
2.1999年、2000年放弃遗产契据是否因“胁迫”或“失实陈述”无效?
(1)原告主张
签署两份文件时受吴老先生胁迫,且吴老先生未披露李女士遗嘱内容,属失实陈述,文件无效。
(2)被告抗辩
文件内容明确提及遗嘱关键信息,原告签署时经律师解释,无胁迫或误导,文件有效。
▄▊法院认定
认定1999年、2000年放弃遗产契据有效且对原告具约束力。
▄▊案例启示
1.遗嘱解读需“全面性”,避免仅截取部分条款
本案原告败诉的核心原因之一是仅依据李女士遗嘱第8条主张“唯一受益人”,忽略了第5、6条的“生存前提条款”。
涉港遗产案件中,遗嘱条款常存在“生效条件”“优先权益”等约定,需结合全部条款逻辑关联解读,而非孤立引用某一条款。
2.亲属间遗产争议需“证据先行”,举证责任直接影响胜负
原告主张“胁迫”“失实陈述”均因无证据支撑败诉,而被告通过“文件记载”“律师证言”完成举证;提示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应留存书面证据(如遗嘱原件、沟通记录、律师解释笔录),争议发生后需围绕法定要件(如胁迫、不当影响的构成)收集证据,避免仅依赖“亲属关系”“口头主张”。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 2009 年第 19 號 HCAP 19/2009
题目8
法官追加的当事人败诉后,是否要承担诉讼费?
▄▊攻防观点
1.原告方
第一原告人趙德光、第二原告人趙玉蘭、第三原告人趙德成、第四原告人趙玉珍第二、第三及第四原告,是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按《高等法院條例》第 52A 條(1)和(2)款,在 2010 年 3 月 5 日的裁決書加入。
关于讼费承担,第一原告未发表意见。
第二、三、四原告均告自己家庭困难,希望本席不要命令他承擔譚的訟費。
2.被告方
譚認為本席應命令玉蘭、德成和玉珍,與德光共同和各別地承擔譚的訟費。
本案是抗辯的訴訟,所以訟費不應由趙的遺產支付,而應由敗訴一方支付。
玉蘭、德成和玉珍對原訴傳票不作送達認收,意圖逃避訟費責任,用心不良。
▄▊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本席現裁定是否應該按《高等法院條例》第 52A 條,命令第二、三和四原告須與第一原告,共同和各別地承擔被告的訟費。
本席認為玉蘭、德成和玉珍都是協議的一方,他們都有出庭作證,以協助德光進行本案,在與譚作和解談判時,他們與德光是共同進退,他們所扮演的角色,與德光沒有大異。他們在本案都有個人利益,若德光勝訴,他們會同樣得益。雖然他們在2010年3月5日前,並非本案一方,但他們實際與德光的地位無異,他們沒有加入作為本案一方,對原訴傳票作送達認收,只是想避免在敗訴時,要承擔勝方的訟費,所以本席認為把他們加入為本案的原告,以行使《高等法院條例》第 52A 條的權力,是正確的。
本席也考慮過玉蘭、德成和玉珍等的陳詞,但他們除了訴說經濟困難外,都沒有提出任何理由,說明為何本席不應命令他們承擔譚的訟費,而本席認為個人的經濟狀況,是不可以影響本席應否要他們承擔這訟費,本席只應考慮公義的原則,是否須要本席作出這命令。
本席更頒發暫准訟費令(costs order nisi) 如下:玉蘭、德成和玉珍要就這聆訊,共同和各別地支付訟費予譚,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數額由訟費評定官,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 (party and party scale) 評定。德光則無需支付這訟費,本席對德光參與這聆訊,不作訟費令。至於德光與譚各自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若與案任何一方不在今天後 14 天內申請修改,這暫准訟費令將自動作實。
▄▊解读与收获
香港的讼费规定主要遵循“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讼费”的原则,但具体执行需结合案件情况和法庭裁量。以下是关键要点:
1. 讼费承担原则
一般情况下,败诉方需承担自身律师费用及胜诉方的合理律师费用(约实际支付的60%-70%)。
若一方行为不当(如无理拖延、滥用程序),法庭可能判其承担对方全部律师费用或对律师进行处罚。
2. 讼费评定程序
若双方无法协商讼费金额,可申请由法庭评核官对讼费单进行逐项审核。评核官会根据律师工作时长、执业年资等因素确定合理费用,排除不合理或不必要的支出。
3. 法庭费用
香港法庭仅收取少量固定费用(如案件登记费约1045港币),主要费用为律师费。
4. 跨境诉讼特殊规定
若原告为香港境外居民(如内地当事人),被告可能要求原告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以确保败诉后能追回费用。
本案中,判由法院追加进来的原告方在败诉后承担讼费(胜诉方律师费),主要法律依据是:「高等法院規則(第 15 號命令第 13A 條規則) 向並非訴訟一方的人發出訴訟通知書:
(1)在本條規則適用的訴訟的任何階段,法庭可應任何一方的申請或主動指示,向並非該宗訴訟一方但會或可能會受在該宗訴訟中作出的任何判決影響的人,送達有關該宗訴訟的通知書。…
(2)如有通知書根據本條規則送達任何人,該人可在送達 14 天入內對令狀或原訴傳票作送達認收並隨即而成為有關訴訟的一方,但如並無作此送達認收,則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該人須受在有關訴訟中作出的任何判決約束,猶如他是訴訟一方一樣。」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遺囑認證訴訟案編號 2006 年第 9 號HCAP 9/2006
案由/申请类型:遺囑認證訴訟
题目9
遗产管理书的作用及抗辩
▄▊案例背景
死者于1999年1月26日去世,育有两子一女。
1998年11月26日立下遗嘱,委任原告二女儿与大儿子为遗嘱执行人,且所有遗产赠与大儿子与二女儿平均分享。
但大儿子于2000年9月27日去世,因此原告成为该遗嘱的唯一遗嘱执行人。
原告后来发现在被告(小儿子)于2018年5月14日已经以“已故者在世时未有签立遗嘱”的理由,被高等法院授予遗产管理书,登记在新界某个物业的名下。因此开展诉讼。
▄▊攻防观点
1.原告(二女儿)要求法院颁布以下命令
(1)宣告1998年11月26日签订的遗嘱为有效遗嘱;
(2)宣告撤销被告在2018年5月14日获得的遗产管理书并撤销其在新界某物业的登记;
(3)被告人支付本案的讼费。
2.被告(小儿子)的抗辩
自己及父亲从来没有见过妈妈的遗嘱,直到收到传票才知道。但是承认妈妈的遗嘱是有效力的,只是要求成为妈妈的遗嘱执行人,帮助各受益人更好地执行遗产事项,避免再次被无期限地拖延下去。
▄▊相关法条
香港法例第 30 章《遗嘱条例》第 5 条列出如下:
5、遗嘱的签署及见证
(1)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遗嘱须符合以下规定,否则无效
(a)以书面订立,并由立遗嘱人签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并依其指示签署;
(b)看来立遗嘱人是欲以其签署而令该遗嘱生效的;
(c)立遗嘱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时在场的见证人面前作出该签署或承认该签署;及
(d)每名见证人在立遗嘱人面前(但不必在其他见证人面前) ——
(i)作见证并签署该遗嘱;或
(ii)承认其所作的签署,
但无须符合任何见证的格式。
(2)任何看来是体现立遗嘱人遗愿的文件,即使未有按照第(1)款所述规定订立,但只要有人提出申请,而法庭在无合理疑问的情况下信纳该文件是体现立遗嘱人的遗愿的,则该文件须当作已妥为签立。
▄▊法院观点
被告人在其抗辩书中已经确认,对逝者最后的遗嘱没有争议并且承认该遗嘱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支持原告人所有的申请并由被告人承担讼费。
▄▊心得体会
1.在有遗嘱指定遗产执行人的情况下还可以申请遗产管理书吗?
遗嘱中委任了遗嘱执行人,一般不能申请遗产管理书。只有在遗嘱执行人去世、放弃权利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或不愿意履行职责时,才可以申请遗产管理书,但必须向遗产承办处提交有关遗嘱执行人已死亡或放弃权利的证据。
根据香港法例第 10A 章《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申请遗产管理书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申请人具有相应资格:如果死者未立遗嘱,或者遗嘱中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遗嘱执行人无法履行职责,那么根据法律规定的优先次序,有权申请遗产管理书的人士包括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等。申请应由享有较高优先权的人士提出,如果享有较高优先权的人士已去世或放弃获得授予书的权利,则享有较低优先权的人士有权获得授予书。
(2)符合人数和年龄限制:授予书不得发给超过 4 名人士;如果遗产涉及未成年的受益人及 / 或享有终身权益的人,则授予书必须发给不少于两名人士;授予书不得发给未满 21 岁的人士。
2.遗产管理书登记在物业上会发生什么效果?等同于继承吗?
(1)赋予遗产管理人处置房屋的合法权力:遗产管理书是法庭授权遗产管理人全权处理遗产的文件。登记后,遗产管理人获得合法授权,并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出售、出租、抵押该房屋等,以实现遗产的分配和管理。
(2)冻结物业产权变更:登记后,物业产权在法律上处于冻结状态,未经遗产管理人或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物业登记或处置物业。这防止了非法侵占或不当处分,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继承人的权益。
(3)解决继承争议:若存在继承人争议,遗产管理书登记可作为法院裁决的依据。法院会根据登记情况及法律规定,确定继承人的资格和份额,避免因产权不明引发的纠纷。
不过,将遗产管理书登记在房屋上并不意味着就继承了该房屋。遗产管理书只是授权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的文件,继承人是否能继承该房屋,还需要根据香港的继承法律规定来确定。登记是该程序的起点,后续需向土地注册处提交相关文件,完成物业产权的转移或处置后,才真正继承了该房屋。
3.其他人获得遗产管理书后,遗产执行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香港高等法院对所有与死者遗产的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有关的事宜,均有司法管辖权,并有权对死者遗产授予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书,以及有权更改或撤销该等授予。如果遗产管理书的授予不符合法律规定,例如另一继承人在遗嘱执行人未去世、未放弃权利且有能力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申请并获得了遗产管理书,遗嘱执行人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遗产管理书。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編號HCAP 36/2019 HKCFI 1022
案由:遗嘱认证诉讼
题目10
無爭議申請授予書 ----指定遗产管理人
▄▊案例背景
1992 年 4 月 10 日,被继承人立了一張遺囑。遺囑委任兩名執行人(两个儿子徐偉豪、徐煒袖)作为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
两执行人分別在遺產承辦處作為遺囑執行人提出申請遺囑認證。
徐偉豪曾质疑徐煒袖是否为父亲徐文興儿子及其母亲袁女士是否是遗嘱中的受益人身份,原因是在内地物业继承中,声称过其父亲未留下遗嘱。并之后双方无律师代表互相发起多起针对对方的诉讼质疑对方身份及对遗产管理分配的合理性。兩人係完全唔能夠一齊合作地去處理遺產。
代表另兩名遺產受益人嘅馬律師方面所提出嘅申請指定遗嘱执行人的申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法院有权指定遗产管理人。本案中,兩名執行人之間相互有矛盾,无法合作。
即使將個承辦權交畀任何一位執行人,法庭好難係放心呢個執行人會好獨立、公正或者係好客觀地去考慮,可能有利益衝突。
法庭係覺得有需要或者方便去委任一啲專業人士作為遺產管理人,代替本案裡面遺囑指定嘅執行人,去處理遺產嘅事宜。最终决定HSBC作为遗嘱管理人。
并指令由馬律師方面代表整個遺產,唔係凈係代表兩名當事人,去同 HSBC 商談,盡量商談到獲得最好嘅條款,委任嘅條款。但係商談咗之後,所有結果必須要呈報法庭,得到法庭批准,轉化為法庭嘅指令方作屬實。
所有今日本席本來需要處理嘅案件暫時停止,以讓將來由呢個遺產管理人佢決定究竟點樣再處理呢啲案件。
如果徐煒袖同埋徐偉豪佢哋覺得佢哋作為遺囑執行人嘅年代,佢哋為咗遺產花咗費用嘅話,佢哋當然有權向呢個遺產管理人申請歸還番呢啲金錢畀佢哋。
▄▊律师解读
有兩名見證者(律师)见证死者签署遗嘱,死者完全有行為能力將他的財產以遺囑的形式轉贈給原告人。
1.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前提
无遗嘱 、无管理人、不在香港居住、法院认为需要指定。
2.管理人的产生程序
可以书面或口头提出,或法院考虑所有受益人、被继承人而非主要受益人的意愿,行使酌情权指定管理人。
3.管理人身份
(专业人士)银行、会计师所、律师所。
4.管理人双向负责制
向受益人负责 向法院负责。
5.管理人收费
受益人代表与管理人谈判,并经法院审核批准。
6.管理人的决策
单独决定,无需经过受益人同意。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1999年第2086宗
HCA 2086/1999、無爭議申請授予書2004年第3141宗
案由:無爭議申請授予書
题目11
无遗嘱继承之遗产管理人解构
▄▊案例背景
本案涉及死者杨温志贞女士(又名温志贞)的遗产承办事宜。
死者于1989年5月18日在香港去世,未立下遗嘱,遗留资产超过二百万港元。
申请人朱若超先生作为死者的姨甥孙,于2002年向遗产承办处提出申请,要求承办其姨婆的遗产。
然而,由于死者家族历史久远,部分关键事实发生在数十年乃至上世纪初,且涉及越南等境外地区,导致申请人难以提供完备的书面证据(如部分亲属的死亡证明、婚姻证明等)来清晰勾勒完整的亲属关系图谱。
申请历经数年,回应了承办处提出的十余项查询后,进展依然缓慢。
最终,在聆案官的建议下,本案转入“无争议遗嘱认证列表”这一专门处理无争议但可能存在证明困难案件的简化程序中进行审理。
争议焦点:
是否应根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36条,任命申请人为无遗嘱死者之遗产管理人。
▄▊攻防观点
本案无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抗辩。
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朱若超是死者现存的最亲近亲属,所有法定继承顺位中优先于其的亲属(包括死者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甥侄等)均已全部去世。提供了香港生死登记处出具的关玛丽(死者母亲)、杨福屏(死者丈夫)、郭联芳(死者姐姐)等人的核证死亡证书。
依靠证人朱惠文女士(申请人姑母)的誓词,证明在越南去世的亲属(如温爱、郭福、郭信谦)的死亡事实及家族成员关系。
针对死者丈夫姓名在结婚证书(杨兆康)与死亡证书(杨福屏)上不一致的关键疑点,申请人最终提交了死者及其丈夫在香港入境事务处的“登記事項證明書”,并辅以“依乡例在结婚时使用新名字”的习俗解释,力图证明二者为同一人。
▄▊法律适用
本案的核心法律依据是香港法例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36条。
该条款赋予法院广泛的裁量权,在特定情况下委任其认为适当的人作为遗产管理人。
具体情形包括:
(1)死者未立遗嘱;
(2)虽有遗嘱但未指定合适的执行人;
(3)法院认为“需要或方便”委任一名本无法定资格的人士管理遗产。
▄▊法院观点
经过2005年12月23日及30日两次聆讯,高等法院黄健棠聆案官作出了如下认定与裁决:
1.法庭认为出庭作证的朱惠文女士(时年82岁)神智清晰、诚实可靠,采纳其证词。对于“早婚”的质疑,法庭认可了“在19世纪末及20世纪初,15、16岁成家立室实属常见”这一历史背景。
2.对于姓名不一致的问题,法庭在审查了登記事項證明書(显示二人互报对方为配偶)及相关解释后,基于“多半属实”的原则,接纳“杨福屏”与“杨兆康”为同一人。
3.法庭综合考量所有已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确认死者无遗嘱,且无其他更优先或有异议的申请人。根据《条例》第36条,法庭认为委任申请人朱若超为遗产管理人是适当且便利的,遂作出相应命令。
▄▊心得体会
1.香港的“无争议遗嘱认证列表”程序,将无实质争议但证明困难的案件,由聆案官积极引导、简化流程,显著提升了司法效率。这与内地法院针对无争议继承案件适用的“特别程序”有异曲同工之妙。
2.本案展示了香港法院在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时的务实态度。在无法获取理想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法庭善于结合可信的证人证言、社会习俗与间接证据,运用“多半属实”的原则构建内心确信。
3.《条例》第36条授予法院的裁量权非常广泛,其核心在于“法院认为适当”,这为处理各种复杂的非典型继承情况提供了法律工具。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申請授予書2002年第5489號 2002年第5489號HCAG 5489/2002
题目12
无遺囑者的遗产委任遺產管理人申请路径
▄▊案情简述
死者在 1989年5月18日於香港去世,未有立下遺囑,其遺產金額超過二百萬。
死者的配偶已經早於 1983年7月2日去世,死者與其配偶並無子女,死者的父母早已過身,死者的唯一姐姐及姐夫已去世,死者的姨甥已死,死者的姨甥女(即申請人的母親)及其丈夫亦相繼死去,申請人的姊姊雖曾在 1993 年申請承辦死者的遺產(HCCV 1451/93),但由於其年紀漸長,而又移民澳洲,已撤回相關申請,和即使法庭並未完全信納以上事實,死者已去世超過16年,除上述已撤回HCCV1451/93 及本申請外,並未有任何其他人士要求申請或反對死者遺產的承辦。
死者的家庭成員如下:
▄▊适用法律
根據香港法例第 10 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事宜條例》(“承辦法”)第 36 條:
“凡任何人完全未就其任何遺產立遺囑而去世,或雖留有影響其遺產的遺囑,但卻未委任一名願意並有足夠能力領取遺囑認證的人作為該遺囑的遺囑執行人,或遺囑執行人於該人去世時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或法院覺得需要或方便委任某人為死者遺產或遺產中任何部分的遺產管理人,而該人並非假若本條例未獲通過則依照法律本會有權就該遺產獲授予遺產管理人,則法院可在符合第 25 條的規定下,委任一名其認為適當的人為遺產管理人,如該人須按本部規定或法院指 示給予保證,則法院可在其給予保證後作出委任,而每項如此作出的遺產管理均可由法院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加以限制。”承辦法第 36 條授予法庭權力,在特別的情況下,委任其認為適當的人作為死者的遺產管理人,
▄▊申请人举证
在過去數年間,遺產承辦處已接納以下的事實,根據香港生死登記處死亡證核證副本:
1.關瑪麗在 1964 年 3 月 23 日於香港仔老人院去世,
2.楊福屏在 1983 年 7 月 2 日於聖母醫院去世,
3.郭聯芳在 1947 年 1 月 4 日於香港新興街 71 號去世。
申請人雖然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但是溫保羅多半已經去世(倘若仍然在生,他已超過 120 歲)。
溫愛及郭信謙兩人均在越南去世,周律師幾經努力,仍未能取得有關死亡証,但據朱惠文女士,即朱北生的妹妹,在 2001 年 12 月 17 日於 HCCV 1451/93 申請中所作的誓詞,她從家人口中獲悉該兩位人士分別約在 1917 年及 1940 年相繼去世。另外,郭福亦在1950 年左右於越南死去。
承辦處在處理本申請有關資料時,發現以下問題:
1.關瑪麗在 1964 年 3 月 23 日去世,享年 81 歲,亦即她約生於 1883 年。她的其中一名女兒溫愛約在 1917 年死去,當時只有19 歲,那即她約在 1898 年出生。 按二人出生年份計算,關瑪麗在 15 歲時誕下溫愛,這可能嗎?
2.申請人說郭福與溫愛婚後誕下郭聯芳及郭信謙,但未能提供相關的結婚證書及出生證明文件,單靠朱惠文女士的誓詞可信嗎?
3.根據結婚証書,死者在 1934 年 7 月 21 日與“楊兆康”結婚。1983 年 7 月 2 日,死者的丈夫“楊福屏”在香港去世?“楊兆康”與“楊福屏”是否同一人士?
2005 年 12 月 23 日聆訊,本席與周律師對案情作出探討, 從外曾祖父母溫保羅及關瑪麗至申請人本身各親屬的關係,根 據有關已呈交法庭的證據,續一討論,最後同意將聆訊押後以 便提交以下資料:
1.申請人父親朱北生的死亡證明;
2.申請人本身及其姊姊朱若琛的出生證明;
3.死者本身及其丈夫在香港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處發出的登記 事項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Registered Particulars)。
另外,周律師亦同意本席提議邀請朱惠文女士在押後聆訊日出庭作供,以便法庭可以對她作出有關事宜的查詢。
2005年 12 月 30 日,周律師向本席遞交了上文第10 段(a)及(b)的有關文件。另外,朱惠文女士亦親身到庭,朱女士現年已經 82 歲,神智清晰,她首先確認其在 2001年12月17日曾作的誓詞,還再補充其他一些各家族成員的資料及其所知所聞。
本席相信朱女士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沒有理由不接納其證供,當中包括,在19世紀末及20世紀初,人們比 較早婚,15、16 歲便成家立室及生兒育女實屬常見。還有,自從她的哥哥朱北生娶了郭聯芳後,姻親各人時有接觸,因此她便知曉各人關係。由於申請人需時前往辦理上文第 10 段(c)的事宜,周律師與本席同意待有關登記事項證明書呈交後,才作出判決。
▄▊法庭裁决
2006 年 1 月 12 日,申請人按照本席指示遞交死者及其丈夫的登記事項證明書。在考慮有關資料後,本席接納在多半屬實的原則下,“楊福屏”與“楊兆康”是同一人士,即死者的丈夫:
死者在 1961 年 4 月 22 日向入境處報稱其丈夫是楊福屏,1961 年 4 月 28 日,楊福屏向入境處指出死者是其妻子。周律師提供的證據,指出楊先生是依其鄉例在結婚時以“新名字”簽於婚書上。
最後,綜合申請人已交至法庭的所有證據及周律師的陳述,根據承辦法第 36 條,本席同意委任申請人為死者的遺產管理人。
▄▊心得体会
1.根据香港法例第 10 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事宜條例》(“承辦法”)第 36 條四种情形,确定适用的条件。
2.居住在香港的最近亲人向承办处提交由其签署的请求书或同意书,请求或同意作出该项授予(遗产管理人)。
3.申请遗产管理人需承担举证责任,达到承办法官的内心确信,申请人是最适合遗产管理人。
▄▊案例原型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授予書 2002 年第 5489 號HCAG 5489/2002
申请类型:特别情况下确定遗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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