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聚焦
涉港离婚内地诉讼:跨境财产分割与管辖权博弈案例精析
当涉港婚姻撞上内地财产,法律冲突暗藏巨大风险,本文精选典型内地涉港离婚纠纷诉讼案例,揭示涉港离婚在内地诉讼的管辖权争夺、法律适用博弈与财产分割玄机,为当事人点亮法律迷宫中的明灯。
涉港离婚纠纷如同在两地法律体系的夹缝中架桥——管辖权争夺是桥墩,法律适用选择是桥面,而完善的协议设计与跨境执行力则是贯通两地的基石。且看本文双城博弈下的破局之道!
题目1
可否依据香港离婚判决分割大陆财产?
▄▊攻防观点
1.原告
(1)判决原、被告离婚;
(2)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受让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向东路龙侨村 4 栋 504 房 50%的产权,即人民币 260000 元。
2.被告
认为本案的管辖权存在异议,本案中原被告属于香港人,在博罗没有固定住所。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当由博罗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未取得不予承认离婚判决的裁定,不具备受理条件。
涉案的房产系被告母亲肖玉英的免收地价华侨腾退房,权利人是肖玉英,并非原被告双方购买,因被告常年患有××,没有工作能力,故肖玉英让一半的房产登记给被告。其意图是帮助被告安生养老。并没有赠予原告的意思表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该房屋的一半产权应认定为被告一方的个人财产。被告患有××,没有生活来源,在香港靠领取综援为生,2000 年起原告就与被告分居,完全抛弃了被告,没有尽到婚姻法规定的抚养的义务。现在却要求分割被告赖以生存的房产,不仅有违法律,还违反了公序良俗。
▄▊法院观点
原、被告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双方于 2014 年 1 月 2 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被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由于本院管辖地是原、被告双方婚姻缔结地,现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应予准许。
关于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向东路龙侨村 4 栋 504 房房产的认定问题,据原、被提供的房产查询资料显示,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向东路龙侨村 4 栋 504 房权利人为肖玉英、刘*,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使用权来源为统建房,房屋性质为拆迁补偿房,属免收地价的华侨腾退房,该房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归国华侨联合会于登记的权利人系肖玉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夫妻有出资购买该涉案房产的证据,该涉案房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请求该涉案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判决如下:
1.准许原告黄*与被告刘*离婚。
2.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与收获
原被告均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登记结婚,后被香港法院判令离婚,香港做出的离婚命令不能直接得到在内地法院的承认。内地管辖法院为婚姻登记地基层法院。
本案中当事人走了以下弯路,最初想要一步到位,却欲速不达,还得按照程序一步步来:
(1)当事人在拿到香港离婚判决后,先向内地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中院直接申请承认香港离婚判决。
该法院没有直接承认香港离婚判决效力,仅做出内地法院尚未对香港法院离婚判决做出承认的程序性安排的裁定。
(2)当事人再向内地主要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该地的共同财产。
该基层法院释明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就婚姻关系提起离婚诉讼后,才能就婚姻共同财产提出一并处理的请求,仅凭香港离婚判决不能成为在内地起诉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起诉。
(3)后到婚姻登记地法院提起本案起诉离婚并一并提出处理共同财产申请,获得判决。
▄▊案例原型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 99 号
案由/申请类型:离婚纠纷
题目2
跨境离婚法律实务解析:涉港案件中的财产分割、管辖权争议与过错认定攻防策略
▄▊案件背景
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香港居民,主张离婚财产已按协议分割,反对原审法院对广州房产售房款的分割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香港居民,主张彭*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广州两套房产售房款215.6万元),要求分割并赔偿精神损失。
2. 争议焦点
(1)广州两套房产售房款是否已在2007年《离婚协议书》中完成分割。
(2)彭*重婚行为是否构成法定赔偿事由。
(3)大陆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攻防观点
1. 申请人(彭*)主张
(1)财产分割已涵盖所有争议:2007年《离婚协议书》为“一揽子协议”,约定将香港及深圳房产归冯*,并支付70万港元补偿,已包含对广州售房款的分割及过错赔偿。冯*在协议签订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财产分配。
(2)管辖权异议:双方均为香港居民,且已向香港家事法庭申请离婚,主张大陆法院应中止审理。
(3)反对精神赔偿:协议中已通过财产分割补偿冯*,无需额外支付精神赔偿金。
2. 答辩人(冯*)主张
(1)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彭*擅自出售广州两套房产(天河北房、白云堡房),售房款215.6万元未在协议中分割,构成《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转移财产”。
(2)重婚行为构成法定过错:彭*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彭惠荣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违反“一夫一妻制”,应赔偿精神损失。
(3)管辖权成立:彭*未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涉案房产位于大陆,大陆法院有权管辖。
▄▊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夫妻感情破裂可判决离婚。
第四十七条: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一方,分割财产时可少分或不分。
第四十六条:重婚、家庭暴力等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 香港法律关联
双方曾签署香港《离婚协议书》,但法院认定协议未明确涵盖大陆房产售房款,且彭*未履行完全披露义务。
▄▊法院观点
1. 管辖权问题
彭*未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接受大陆法院管辖。
2. 售房款分割争议
(1)事实认定:双方协议仅明确香港及深圳房产归属,未提及广州售房款;彭*无法证明该款项已分割。
(2)法律适用: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彭*转移财产行为成立,需向冯*支付售房款的70%(150.92万元)。
3. 精神损害赔偿
彭*重婚行为构成过错,原审判决3万元精神赔偿合理,但因二审认定售房款已包含补偿,最终撤销该赔偿项。
▄▊心得体会
1. 分居协议与财产分割的明确性
协议需明确涵盖所有共同财产,避免“一揽子”条款引发后续争议。若涉及多地资产,应分别列明归属。
2. 管辖权策略
跨境婚姻纠纷中,管辖权异议需在首次应诉时提出,否则视为默认接受管辖。
3. 证据链完整性
证人证言(如中间人彭枫)需与书面协议内容一致,否则可能被法院质疑可信度。
4. 过错赔偿的双重性
重婚行为虽构成法定过错,但若协议中已通过财产分割补偿,法院可能驳回额外精神赔偿请求。
▄▊案例原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38号
裁判日期:2010年1月1日
题目3
港人在粤诉离婚,上诉期为30天?
▄▊攻防观点
1.女方
女方起诉,起诉离婚,并分割10多处房产、商铺及理财资金,并因男方存在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少分或不分。一审判决后,女方上诉称多年来,男方管理收取诸多物业的租金,该租金应在双方间分割,一审法院未判决属于重大遗漏。
2.男方
男方上诉,男方不同意离婚,本案应适用法院地法,女方在粤有常住地,女方上诉超越上诉期,应适用15天上诉期而非30天上诉期,女方在一审并未诉请分割租金,租金诉求不应支持。
▄▊法院观点
1. 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陈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因此,本案可参照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该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 由于陈某的户籍地在香港,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佛山,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确定陈某提起上诉的法定期间为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亦无不当。
3. 双方均确认陈某曾于1999年提出离婚且在之后分房居住多年,可见双方之间的矛盾较深,原审法院判决准许陈某与林某离婚并无不当。
4. 陈某没有证据证明该租金全部被林某占有或使用,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及分割该租金并无不当。
5. 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因林某在陈某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前几日从其股票账户转出600多万元且无法说明合理去向,故陈某上诉认为林某构成恶意转移财产,仅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40%,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接纳
▄▊案例总结
1. 港人起诉离婚可以在被告地(大陆)起诉,适用中国法律;
2.上诉期根据是否有常住地确定15天还是30天;
3.一方转移隐匿挥霍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应该不分或少分财产。
但原婚姻法与现行民法典实施过程中的司法实践并不相同,根据婚姻法的实践,不分或少分的范围涉及到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本案的2014年判决)。
但,根据现行民法典的最高院的贯彻实施领导小组对1092条的理解与适用,特别提到审判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方转移隐匿挥霍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分或少分的范围仅涉及到转移隐匿挥霍毁损部分的财产,而非全部!
▄▊案例原型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
题目4
港人离婚的管辖权问题?
▄▊攻防观点
1. 蔡男(申请人)
(1)张女没有工作和经济收入,其经济来源由蔡男供给,房产、车辆等财产由蔡男出资购得;
(2)蔡男提供了银行账户流水及清单等,证明蔡男多次汇款给张女,总额人民币1381万元、港币1440万元。上述款项部分用于蔡男投资经营及双方生活支出,账上仍有余款,张女也曾于庭审中予以确认。;
(3)张女于2010年向光大银行贷款800万元,至2012年7月尚欠银行645万元。后蔡男出售个人婚前房产金湖山庄归还光大银行欠款。蔡男要求张女承担645 元50%的婚内共同债务。;
(4)蔡男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照片和发票等证据证实珠宝是婚后2007年在香港购买,在张女处保管,张女承认该批珠宝在其手中但辩称是个人婚前财产。;
(5)蔡男于2018年1月5日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张女的股票账户资金情况,但二审法院未予以调查存在不当。
2. 张女(被申请人)答辩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观点
1. 关于幸福里雅居房产
该房产购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登记在张女名下,分居后一直从张女名下银行账户转款支付该房产按揭款,蔡男再审主张该房购房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购买,应为其个人财产,缺乏依据,再审不予支持。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张女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并负责偿还剩余按揭款项,并按照房产实际价值支付蔡男补偿款5986575元。
2. 关于蔡男转款给张女银行账户1381万元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男将本人财产交由张女管理,而张女负责转账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支出及根据蔡男指示转款等项目,蔡男将案涉1381万元大笔款项转至张女账户系为了家庭生活与经营支出。另,根据张女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和记账本证实,上述款项均用于偿还借款、出借款项、根据蔡男指示转款、支付生活费用、装修款、投资款等方面,且从张女账户转出上述用途金额已大于蔡男所主张转入金额。
至于蔡男转入张女香港账户的港币款项,蔡男未能证明该款项仍有结余,且双方为香港居民诉争香港账户不便处理,蔡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未对该项诉请处理不当,理据不足,再审不予支持。
3. 关于蔡男偿还光大银行贷款645万是否应当由张女返还一半的问题
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婚前生活和婚后家庭开支主要来自蔡男经营生意收入。案涉光大银行抵押贷款800万是双方家庭生活中的较大额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金湖山庄别墅系蔡男个人婚前财产,出售款用于归还光大银行欠款645万,其性质为蔡男用其婚前个人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645万元,则张女依法应当向蔡男返还上述款项的1/2,即322.5万。
4. 关于名仕阁房产售房款和宝马小汽车
该房产及车辆购于婚前,且购买时即登记在张女名下,应视为张女婚前财产,婚后张女出售该房产所得款项亦应为张女个人所得。蔡男主张该房产及汽车均系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珠宝首饰
蔡男再审主张分割双方共有珠宝首饰并请求张女返还其个人所有的珠宝首饰,由于蔡男在原审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珠宝首饰的权利归属和具体价值,亦不能证明上述珠宝首饰尚在张女处,且张女在一、二审中均否认持有珠宝首饰,故一、二审均未支持蔡男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6.关于蔡男再审主张二审期间申请调查张女证券账户未被准许不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蔡男在二审期间提出调查申请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原审判决未处理该项主张争议,亦不影响当事人对该项权利再行使诉讼救济,据此本院对该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心得体会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以感情为基础、以同甘共苦、共同生活为共同追求来维系。如果在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解除婚姻关系后,双方没有达成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的共同愿望,没有形成正常、良好的沟通,彼此缺乏夫妻之间应有的理解和信任,较长时间存在的紧张关系没有出现缓解向好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我国物权适用公示原则,婚前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车辆,一般情况下,该房产、车辆会被视为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该房产、车辆在婚内出售的,该出售所得亦会被视为个人财产。内地法院一般情况下不处理当事人的境外资产,例如,因本案中涉及的转账款项的往来发生在香港,法院以此为由未予以处理。另,双方(均为香港居民)在香港购买的房产,法院则亦因房产所在地为香港,法院对该房产的权属不具有管辖权,而未予以处理。
▄▊案例原型
(2018)粤03 民再237号
题目5
涉港离婚诉讼管辖法院的选择
▄▊攻防观点
双方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在均为香港居民,夫妻婚后在深圳市龙岗区及香港各购买一套房产。育有一子,尚未成年。
(1)原告(妻子黄某):诉请离婚。理由是双方在深圳龙岗区有一套房产,因此作为财产所在地的龙岗法院有管辖权。
(2)被告(丈夫彭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均为香港居民,双方及婚生子均住在香港孔雀道的共同房产内,应由香港法院管辖。
▄▊法院观点
1.一审法院(龙岗法院)认为:
原、被告虽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在内地登记结婚,且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作为财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争议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2.二审法院(深圳中院)认为:
本案为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香港居民,双方之间的离婚纠纷应由香港法院进行审理,在香港法院作出离婚裁决后,当事人才可以就内地财产向内地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撤销一审判决。
3.黄某不服该裁定,向广东高院提出再审。理由有四:
(1)彭某起诉时的户籍所在地为深圳市龙岗区,尚未取得香港永久居留权。
(2)双方主要共同财产在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
(3)双方在内地登记结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之规定,彭某的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依然对本案有管辖权。
(4)彭某私自变卖共同房产并已转移大部分房款,黄某仅冻结了小部分尾款34万,如果本案交由香港法院审理,将大大降低追回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使申请人黄某及孩子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4.再审法院(广东高院)认为:
本案争议主要涉及内地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居民的离婚纠纷有无管辖权的审查认定。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到内地法院起诉进行离婚诉讼,法律、司法解释没有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内地登记结婚,彭某原户籍所在地为深圳市龙岗区,且夫妻共同财产也在龙岗区,一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而且,本案当事人之婚姻关系及财产均与内地存在关联,不存在不方便管辖的情形。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虽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并不是内地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充分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有权管辖。裁定撤销深圳中院的二审民事裁定,指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法律适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
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2.《婚姻登记条例》
第十三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亲自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心得体会
1. 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
(1)在内地协议离婚
① 在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登记结婚;
② 离婚时至少有一方仍是我国内地居民。
因此,像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内地登记结婚,但都已转为香港户籍,在内地也只能采取诉讼离婚的方式。
(2)在内地诉讼离婚管辖法院的选择
① 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内地;
② 被告不在中国境内居住,可以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
③ 在内地登记结婚、双方均为香港居民,选择婚姻缔结地法院;
④ 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在内地;
⑤ 仅请求分割内地财产,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解释第17条)。
2. 两地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简称《婚姻家事安排》)的规定,共有两类:
(1)两地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内地法院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及调解书;香港法院包括法院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
(2)两地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文件。内地指的是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离婚证或者解除婚姻关系证明;香港指的是民政署登记的解除婚姻协议书或备忘录。
需要注意的是,《婚姻家事安排》没有规定关于第二类法律文件的执行规则,只涉及认可,比如香港法院认可内地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但认可范围不涉及离婚协议,如果需要香港法院强制执行,还需先行获得香港法院的司法确认。
因此如果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条款,为了便于今后在香港的执行,建议通过法院诉讼离婚调解结案的方式解决,一步到位。
▄▊案例原型
(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 1728 号
(2016)粤民再 153 号
案由:离婚纠纷
题目6
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经济不富裕情况下,可酌情返还彩礼
▄▊攻防观点
1. 原告(男方)诉讼请求:
(1)准予原、被告离婚;
(2)被告返还原告聘礼850000 元;
(3)对从 2009 年 2 月16 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董**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以夫妻共有财产缴交房屋的贷款及该房屋自 2009 年 2 月 16 日至今的增值部份进行分割。
2. 答辩人(女方):
(1)同意离婚;
(2)未收到聘礼;
(3)被告婚前房屋,虽婚后存在缴交房贷的事实,但所缴交的房贷部分并非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交,而是被告的父亲为被告交纳的,此一事实有被告的父亲将用于交纳房贷的款项通过银行转帐、存款至被告用于交纳房贷的银行帐号上的事实可以认定。
▄▊法院观点
1. 双方订婚的时间是 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主张的聘金680000元和证人陈述的订婚当天送680000元聘金以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亲自书写的信里提到的680000元高度一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在订婚时送给被告680000元聘金的事实。
2.对于双方的收入情况,经法院询问,原告表示赠送的聘礼系家庭的资助,其收入基本上不够生活开支,而被告也表示婚前在父亲厂里做出纳,婚后偶而帮转账,处于无业状态,结合被告在其书写的信中写到的“而我一点稳定的收入来源都没有……现在我们俩都还没有自己的事业……”来看,原、被告在此问题上的陈述是真实的,也即原、被告在婚后并没有大额或固定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缴交的银行按揭款和购买汽车款项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对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按揭款及房屋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 考虑到原告自身生活并不富裕,原、被告结婚后不久便吵架分居,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聘金(彩礼)多达 680000 元,金额特别巨大,因此可以酌情由被告返还一部分,返还的部分按 300000 元计付。
4. 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房产部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足以支付该些款项的共同收入,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又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其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心得体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因此若代理被告方时,可以抗辩支付房屋贷款的资金来源于父母或者其他非夫妻共同财产部分。
▄▊案例原型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2013)狮民初字第 1231 号
题目7
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分割?
▄▊案例背景
陈*与何**于 1988 年 2 月 28 日在海南省琼海市中原镇(原九曲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何廷熙,现年 21 岁。双方结婚后先后到香港定居,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何**于 1997 年从香港返回琼海居住后,夫妻双方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2007 年陈*发现被告何**有婚外情,夫妻感情出现危机。近两年来,陈*已经回琼海居住,但是,夫妻关系并未出现好转,双方仍吵闹不和。
夫妻共同财产有:
(1)位于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爱华东路西段的1至2层铺面(房屋所有权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3471号,面积2229.64平方米);
(2)位于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教师村的3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14064 号,面积365平方米);
(3)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33号A 区103号和104号房屋(面积分别为 38.27 平方米、41.20 平方米),已经支付房款总价的 95%,尚有余款 5%没有支付,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4)何**名下丰田皇冠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琼 O13038)。
(5)位于海南省琼海市 嘉积镇爱华东路西段的 1 至 2 层铺面,于 2004 年 8 月 6 日出租给他人经营,2008 年 11 月至 2009 年 7 月间租金由陈*收取,其余时间段由何**收取。
(6)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的两间房屋也是铺面,于 2008 年 10 月 4 日出租给他人经营,租金全部由何**收取。
(7)原登记在陈*名下的凯美瑞轿车一辆(车牌号: 琼 C1AB63 号),于 2009 年 3 月 12 日转移登记至案外人陈昌盛名下。
原审法院判决:
(1)准予原告陈*与被告何**离婚;
(2)位于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爱华东路西段的 1 至 2 层铺面(房屋所有权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 3471 号)第一层、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教师村的一幢 3 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 14064 号)、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 33 号 A 区 103 号房屋归原告陈*所有。103 号房屋尚未支付的 5%购房余款,由原告陈*承担。
(3)位于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爱华东路西段的 1 至 2 层铺面(房屋所有权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 3471 号)第二层、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 33 号 A 区 104 号房屋、丰田皇冠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琼 O13038)归被告何**所有。104 号房屋尚未支付的 5%购房余款,由被告何**承担。
▄▊攻防观点
1.上诉人(何**)观点:
(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珍惜夫妻感情,与婚外女子生育小孩,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证据不足。
①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昌盛系被上诉人的胞弟,又是被上诉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受让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具有证明力;
② 证人陈昌盛、何廷熙在作证时特别说明上诉人婚外生育一名小孩并非亲眼所见,而是听被上诉人说的,属间接证据、传来证据;
③ 证人何廷熙的证言及电话录音光盘和根据该录音整理出来的文字材料,因取证方式不合法依法不应被采信,而且该证据的提交时间已经大大地超过了举证期限。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并且,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第一次起诉,就判决双方离婚,彰显了原审判决的草率,拆散了一个和好的家庭。上诉人夫妻双方虽然婚姻缔结地在海南,但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户籍、生活均在香港,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在香港诉讼较为方便;在该婚姻关系期间拥有的共同房屋、物业等,大部分也在香港,以香港法例解决较为实际。但原审法院没有对本案的诉讼主体依法进行审查,程序违法。
(3)原审判决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司法不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必须是当事人提出主张,法院才有权处理,但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及诉讼过程中既没有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也没有主张竞价取得;更没有申请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没有申请拍卖对价款进行分割。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和“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主动审理了被上诉人没有主张的部分,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司法不公。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原审判决将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 33 号 A 区 103 房判归被上诉人所有,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2.被上诉人(陈*):
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法院观点
1.争议焦点为:
(1)原判认定事实是否错误;
(2)原判程序是否违法;
(3)原判分割财产是否公正。
① 证人何廷熙作为当事人双方的亲生儿子,依据常理不可能说谎,可信度较高;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后,何廷熙的证言及电话录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审中,本院也多次调解,但是陈*无法接受“二女侍一夫”的现状,仍然通过口头和书面形式,多次明确表示坚决要求离婚的意愿,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原判对此认定是正确的。
②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在原审时未提出管辖异议,属于默示接受管辖。
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由于双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在琼海市嘉积镇,因此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无须公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必须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才具有效力的情形。
③“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a. 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b. 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 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c. 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本院认为,上述条款仅适用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的情形。经查,上诉人在原审中一直不同意离婚,根本未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提出过意见,而且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评估、拍卖,因此原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迳行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④原判将按揭中的海口市商铺判决所有权的归属是否违法。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原审判决将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 33 号 A 区 103 房判归被上诉人所有,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适用该条法律的前提是“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经查,上诉人在原审中一直不同意离婚,根本未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提出过意见,上诉人何**已于 2007 年购买了 103 房和 104 房的房产并实际使用、出租给他人,双方对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并无争议,一审认定 103、104 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因此,原判将 103 房和 104 房进行分割并判决 103 房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错误。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学习心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六条“除前款规定,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如何理解离婚纠纷“适当联系”呢?以下几种情况可以探讨。
(1)香港居民的结婚缔结地在内地;
(2)香港居民的经常居住地为内地;
(3)香港居民的主要共同财产在内地;
(4)香港居民的子女在内地生活并接受教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因此在涉外婚姻中要充分考虑诉讼策略,选择对当事人最有利的法律体系,必要时候在法律规定时间提起管辖权异议。
题目8
婚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与举证责任核心争议
▄▊攻防观点
1.攻方(女方)观点:
(1)感情破裂
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冲突+分居3年+前次离婚诉讼后未改善。
(2)子女抚养
女儿长期随母生活+己方收入稳定。
(3)财产分割
房屋系婚后购买属共同财产;车辆出售款应分割。
2. 被告抗辩:
(1)财产性质
房屋:父母出资→个人财产;
车辆:婚前财产转化(途锐→奔驰→凯门)。
(2)子女抚养
女儿随祖父母生活+己方有住所+父母愿资助。
(3)共同财产
否认存在共同财产,称双方无稳定收入(无证据)。
▄▊法院观点
1.离婚要件
分居满2年+前次不准离婚后未改善+双方均同意离婚 → 感情破裂成立。
2.子女抚养
子女长期随母生活→维持现有环境更利成长,抚养费按本地生活水平酌定。
3. 房屋分割
(1)婚后购买→原则上共有;
(2)父母出资部分:无书面约定→推定赠与子女个人;
(3)剩余部分均分:
折价计算:房屋:市价4.55万/㎡×150.73㎡ - 父母出资部分 - 剩余贷款 → 被告补偿原告44.38万。
4.车辆分割
婚后购车出售款65万→属共同财产。
▄▊律师解读
1. 夏×败诉核心:未能有效举证
▶ 50万元还款主张无凭证;
▶ 车辆资金链证据缺失;
▶ 父母还贷记录未排除夫妻共同还贷可能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父母在子女婚后出资支付首付,但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表明该出资是赠与给其中一方,那么该出资通常被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3.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实务操作建议:
(1)婚前财产隔离;
(2)父母出资书面约定;
(3)重大交易留痕。
▄▊案例原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 7449 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 03521 号
题目9
历时9年,一场涉港离婚案终于确定了管辖法院
▄▊人物关系
原告:王某,男
被告:叶某,女
婚姻登记地:香港
子女:一儿、一女
女方搬离:2008年6月,女方搬离北京朝阳区的家
▄▊第一次交锋
1. 原告(男方):
· 2010年,男方向朝阳区法院起诉,女方提出管辖权异议。
· 2011年6月9日,朝阳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认为香港法院审理较为适宜。
· 2011年7月28日,北京市二中院维持上述裁定。
2. 被告(女方):
· 2011年2月17日,女方在香港起诉离婚
· 2011年9月,香港法院驳回了女方的离婚呈请,以香港缺乏司法管辖权为由。
▄▊第二次交锋
1.男方起诉:4年后,2015年男方第二次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
2.女方管辖权异议:女方提交了自己的《居住证明》,证明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在珠海市香洲区。
3.移送管辖:朝阳区人民法院把案件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4.广东省高级人民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原因:
(1)被告女方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女方住在珠海市香洲区,但同期有多个生效判决显示:女方叶某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北京市朝阳区。两份不同的证据,哪份证据证明力更高,适用不用的证据,管辖法院将不同。
(2)珠海的涉外案件,统一由横琴新区法院管辖,朝阳区法院指定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
5.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横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判断被告居住地的时候,被告《居住证明》的效力优于同期生效法律书中确认的居住地。2018年,最高院指定本案由珠海市横琴区人民法院管辖。终于让一场涉港的离婚诉讼的管辖权尘埃落定。
▄▊律师分析
1.历时九年时间,才确定案件的管辖,双方是经历了漫长的等待和煎熬啊!从时间上来看,男方的第一次起诉和第二次起诉,中间隔了四年,我甚至会揣测:他的离婚意愿,有那么坚决吗?!他们真的想离婚吗?
2.从他们起诉到现在,《民事诉讼法》也经过了几次的修订。从目前《民事诉讼法》新增的条款来看:
(1)即便一方已经向国外的法院起诉,国内法院有管辖权的,依然是可以受理的。
(2)如果国外的法院先于国内的法院受理,对于国内的诉讼,也是可以申请中止,也就是暂停;但是中止也不是必然的。
(3)如果外国法院受理之后,合理期限内没有审结,或者也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审理案件的,那国内的诉讼程序也是可以依申请恢复。
3.涉外案件的处理会复杂很多,从确定案件的管辖就可以看到。如果双方是不同的国籍,或者没有共同居住地,那接下来判断案件是适用中国的法律、还是他国的法律,也会成为一个影响案件的关键因素。
▄▊律师建议
涉外婚姻、跨国婚姻,双方签订有效的《婚内财产协议》,这样可以掌握全局,避免不确定因素对自己、对双方造成的不利影响。
▄▊案例原型
案由/申请类型:离婚纠纷
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 167 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题目10
跨境离婚纠纷中关于《协议书》及财产分割
▄▊案件背景
1 .当事人
(1)上诉人林*,1956年生,香港居民,住福建石狮市;
(2)被上诉人洪*,1952年生,香港居民,住福建石狮市;
(3)双方1977年福建石狮市登记结婚,育有两女,均已成年;
(4)2004年因感情不和分居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离婚条件及财产分割,但未办理离婚手续。
2. 争议焦点
(1)《协议书》履行情况:洪*是否已支付全部约定的105万元补偿款;
(2)财产分割:香港某花园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建德花园房产登记在女儿名下是否影响协议效力;
(3)债务承担:林*主张的24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成立。
▄▊攻防观点
1. 上诉人(林*)主张
(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洪*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补偿款为人民币105万元,但洪*实际只支付给上诉人80万元,尚欠25万元没有支付。
(2)香港某花园8幢39楼C室房产是我们全家四人共同出资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上诉人与洪*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对该房屋的分配进行约定,该房屋仍应按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3)上诉人向施某美、林*华出具的《借条》的债务是洪*向施某美、林*华借款24万元形成的,该款项应由洪*负责偿还。
(4)上诉人林* 补充上诉意见称,《协议书》约定建德花园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但最近上诉人发现建德花园房产登记在大女儿名下而非登记在上诉人或洪*名下,该房产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洪*的共有财产,上诉人实际未取得建德花园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洪*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当于建德花园价值的现金521497元。
2. 被上诉人(洪*)主张
(1)根据双方的《协议书》应支付给上诉人林*105万元,已经支付104.7万 元(附有凭证34份)。
(2)香港某花园8幢39 楼C室房产是双方当事人离婚后,被上诉人与大女儿洪甲共同购置,房产证只有被上诉人与大女儿洪甲的签名。因此该房产始终与林*毫无关系。
(3)所谓向施某美、林*华的借款24万元,更是纯属捏造,并无此事。而借条的“洪*”三字明显是伪造的,要求法院通知施纯美、林新华两人到庭对质,并追究林*私造伪证的责任。
(4)《协议书》 约定将该房产给予上诉人,就是将该房产的现状给予上诉人。该房产的产权人是洪甲,如果上诉人林*认为需要更改,是其与洪甲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该房产也与本案无关。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夫妻感情破裂可判决离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离婚协议在未登记离婚时可反悔,但协议内容可作为财产分割的“参考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若一方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可能承担败诉风险。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1条:外文书证需附中文译本,香港形成的证据需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转递。
▄▊法院观点
1.通过收据证明洪*已支付101.4万元(含租金3.3万元),但其中18.1万不属于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洪*尚需支付21.7万元(105万-80万-3.3万租金+9.1万扣除)。
2.关于香港房产上诉人林*在一审时提供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的英文版本,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未依法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的中文译本,对此上诉人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上诉人林*的该主张因其举证不足,不予采纳。
3.上诉人林*主张的24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但被上诉人洪*对上述欠条及借条均不予认可,且欠条及借条均未得到债权人的确认,故对上述欠条及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4.关于上诉人林*二审中补充的有关建德花园房产的上诉请求因其未在上诉期间内提出,故对其该请求及其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作审查。
▄▊心得体会
1. 协议书的重要性:协议需明确内容,是夫妻财产的协议还是离婚财产协议有本质的区别,前者签订生效,后者离婚登记后才生效。
2. 上诉范围与新增请求:上诉时需明确上诉范围,新增请求需证明其与一审请求的不可分性,否则只能另案处理。
3. 证据合规性:涉外或港澳台证据需符合法定形式(如公证、翻译),否则可能因程序瑕疵被驳回,影响案件结果。
▄▊案例原型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泉民终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2014.04.09
题目11
原配是否有权向非婚生子要回过世丈夫的物品?
▄▊案件背景
本案中的原告关女士与其丈夫谭某,男女双方原本都是大陆人,1964年二人在广东省广宁县结婚,之后陆续到香港定居,并取得了香港永居身份,二人结婚已经五十六年,先后生下了四名子女(其中一子为谭某强)。
2020年7月11日,谭某过世,之后关女士才知道,2006年开始,谭某与本案的被告邓某一直在内地保持非法同居关系,且被告邓某的儿子谭某豪称自己是谭某的儿子。
▄▊攻防观点
1.原告主张:
因谭某拥有的各种证照、文件由谭某生前保管,谭某死后该等物品被被告邓某、谭某豪占有,原告关女士认为,载明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各种证照、文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谭某就诊形成的单据以及其书写的个人日记对原告有重大精神意义,以上财产及物品均应属于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邓某及其儿子谭某豪归包括惠州、香港两地共计四处不动产的证照(地契),以及谭某的就诊病历、日记等。
2.被告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谭某与原告均为香港居民,生活中心是香港,应适用香港法律。而根据香港法律,谭某在香港的房产应为其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无权要求交还地契。
其余内地财产和病历、日记等个人物品,属于谭某生前自愿交给谭某豪,并且谭某豪也是继承人,且已经就继承一事另案起诉,这些证照为该案件中的必要材料,所以不同意归还。
▄▊法院查明
针对双方各执一次的纠纷,法院首先查明了所涉证件中财产的归属,其中:
(1)诉求1:《土地使用证》【证明号:惠土证字(1988)01*** 号】登记的用地单位是谭某、关女士;
(2)诉求2:惠阳淡水镇 XXX 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 2×**)属谭某、关女士共有;
(3)诉求3:屋契(房屋坐落:香港九龙红磡 X 街 X 号地下)载明权利人(买方)为谭某、关女士;
(4)诉求4:屋契(房屋坐落:香港 XX 室)载明权利人(买方)为谭某。
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即便是香港的房产,也不是向被告所称的一样,都是谭某个人财产,实际上香港虽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夫妻财产分割中,个人财产在如此之长的一段婚姻中,也是有极大可能被认定为家庭财产,更何况,本案涉及的并非财产分割,而是继承,配偶无疑是有继承权的,其次,法院对双方另外的继承纠纷情况,做了查明,在该案件中,查明以下事实:
(1)在该案中,谭某豪提交了一份视频,是谭某在其就诊的意愿录制的,内容为宣读和签署其遗嘱。在这份遗嘱里,谭某确认其继承人为三人,分别是关女士、他与关女士的儿子谭某强,以及他与邓某的儿子谭某豪。在财产的分配上,谭某将香港红磡的物业由三继承人各占1/3,惠州的工厂中的个人部分(包括每月厂房出租租金人民币16000元/月及工厂出售款项)归谭某豪单独所有(注:视频中宣读内容与签署版本存在差异,宣读内容为关女士与谭某豪共同分配),工厂内设备材料包括磨具等设备及材料出售所得款项港币50万元归谭某豪个人所有,其余财产亦按照此原则分配。
(2)邓某在2007年1月18日以诉讼后调解的形式,与其配偶郑先生离婚,调解书约定,其二人的长子郑应记由郑先生抚养,次子郑其强及三女郑美贤由邓某抚养(改名为谭某豪、谭美贤)。
(3)2021年5月14日,谭某豪委托与郑主民进行亲子鉴定,排除郑先生为谭某豪的生物学父亲。
最终,该案中,判决确认被继承人谭某《遗嘱》对惠阳兴发建材厂财产中属其个人遗产进行处分的内容有效、案涉惠阳 XX厂内设备材料等的出售款 50 万元港币,由谭某豪、关女士各继承 25 万元港币。该案已经上诉,二审仍在审理。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谭某豪是否应当向原告关女士返还案涉证件物品。
原告未有举证予以反驳两被告关于案涉证件物品系谭某交给谭某豪的主张,结合案涉证件物品现由被告谭某豪持有的事实,本院采信两被告主张,认定案涉证件物品系谭某交付给谭宜豪。案涉谭某于广东省中医院就诊的住院档案、费用单据及谭某的日记均属于谭某个人物品,谭某有权自行处分。谭某将上述个人物品交付给被告谭某豪,被告谭某豪依法取得上述物品。故原告关女士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属于谭某的个人物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女士诉求返还《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屋契。属于权属证书。据上述证件反映权利人情况,无论上述房产属于原告关女士与谭某共同财产,还是属于谭某个人财产,在谭某去世后,属于谭某的遗产将由谭某的继承人予以继承。现被告谭某豪已另案起诉主张继承属于谭某的遗产,且有涉及案涉证件的房产。当事人对谭某的遗产继承发生诉讼纠纷,尚未有生效裁判予以裁断,而案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屋契系谭某交付给被告谭某豪,被告谭某豪有权占有上述证件。据此,对原告诉求返还上述证件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另案作出生效裁判之后,另行主张解决。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关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启示
本案中,原告作为原配,其主张返还的物品实际分为两类:
一类是被继承人的个人物品,如病历、日记这类不具备市场价值,但是对于被继承人或者其亲属具备一定精神意义的东西;
另一类是证照类,常见的有身份证,以及本案中的不动产权属证明等,这一类物品虽然也不具备市场价值,但却是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资料。
而是否需要返还,则需要根据占有人的占有事由来判断,如果是被继承人生前的赠与,那么一方面占有人需要对于赠与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举证,另一方,该赠与不能违反公序良序,否则可能被主张无效。
如果不构成赠与,那么物品仍应作为被继承人遗物通常情况下应由继承人所有,占有人则应就其在此情况下是否有合法占有的理由做出举证,如其生前或者遗嘱中的委托等。
而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定原告败诉的理由,则是因为被告是否合法占有该些物品一事在双方的继承纠纷未处理完之前未有定论,所以本案法院暂无法做出结论,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待另案(继承纠纷)作出生效裁判之后,另行主张解决”。
▄▊案例原型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号:(2021)粤 2071 民初 40726 号
裁判日期:2022.12.07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题目12
港籍居民在内地协议或诉讼离婚的路径
▄▊攻防观点
1. 原告(女方戴某港籍)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2)按照原告 60%,被告 40%的比例分割位于南浦村文明 ××街××房(房屋编号:3522)的拆迁安置补偿款 2498589.67 元、位于南浦村文明××街××房(房屋编号:3524)的拆迁安置补偿款 1461437.61 元;位于南埔村文明××街××房(房屋编号:3528,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拆迁安置补偿款 3373399.88 元。上述金额暂计7333427.16 元,具体金额最终以法院查明为准,
(3)明确诉讼请求2为:双方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查明被告名下微信账户还有存款 2413 元,我方主张对该卡内的余额 7209803.9 元,合计 7212216.9 元。按照原告 60%,被告 40%的比例分割。
(4)关于被告擅自转移的款项 206499 元,按照原告 80%,被告 20%的比例进行分割。
2. 被告(何某男方港籍)抗辩观点:
(1)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数十年有感情基础,有共同生活爱好,双方的感情还是可以挽救,不符合离婚的标准;
(2)若本案确实判离,我方要求分割原告名下在内地账户的银行存款以及微信账户余额;(3)本案诉中的补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该分割,诉中的房屋是我方父母的财产出资建设,借名登记在我方名下,该房屋实际上并非我方所有。且本案的被告母亲杨少平已通过另案确认了涉案的财产所有权,即本案诉中的补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在本案分割。
(4)若确判离,关于财产分割,我方认为无论于情于理,我方也应当多分的财产。
▄▊法院认定证据与事实
1. 认定事实部分
(1)案件背景
① 戴某与何某 1 于××××年××月××日在原番禺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 ××日生育女儿何某 2,现已成年。
② 2021 年 1 月 18 日戴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以(2021)粤 0113 民初 647 号受理,并于 2021 年 11 月 24 日作出民事判决,不予准许两人离婚。
③ 自 2021 年 2 月 1 日起因感情不和,戴某搬入租住案外人张钟雄的房屋,持续分居至今。
④ 何某1不同意离婚,称双方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结婚数十年有感情基础,有共同生活爱好。若确实判离婚,要求分割戴某名下的在内地的银行存款账户和微信账户余额。
(2)戴某与何某 1 存在以下夫妻共同财产
① 戴某与何某1双方确认于婚后修建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南浦村文明××街××房屋、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南浦村文明××街××房屋、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南浦村文明直街 6 号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
2020 年 8 月至 11 月何某 1 名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62×××22 从广州市番禺区南浦骏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账收入合计 7393427.16 元,该账户于 2020 年 12 月 30 日余额为 7186221.96 元。双方确认涉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全部转入了前述何某1名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62×××22 中;该账户已被本院以案号(2022)粤 0113 财保 409 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账户截止到 2023 年 6 月 29 日余额为 7211587.85 元,并且余额会随时间推移而增加。
根据该账户银行流水显示,自 2020 年 8 月至 2021 年 2 月期间前述账户由何某 1 转出 206499 元;戴某主张何某 1 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206499 元的行为;要求何某 1 返还。何某 1 称其父亲于 2020 年8月去世,其作为长子办理了父亲的身故手续,用补偿款向其他兄弟姐妹支付了父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去世后的相关丧葬事宜费用。
② 何某 1 名下微信账户×××于 2021 年 2 月 25 日的余额为 2413.14 元。戴某主张应平均分割,何某1不予认可。
(3)双方均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
(4)何某1主张涉诉的拆迁补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何某1向法庭提供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案件编号:民事诉讼 2022年第 1423 号)判决的公证文书,主张何某1的母亲杨少平已在香港法院通过另案诉讼确认财产所有权;主张涉诉的拆迁补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
1.何某 1 所提供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民事诉讼 2022 年第 1423 号判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的规定,何某 1 所提供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民事诉讼 2022 年第1423号判决仅履行了相关的证明手续,但未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因此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 原告诉请离婚诉求是否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 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婚姻中双方的互相沟通与理解是婚姻的桥梁,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两人共同生活的基础丧失,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此本院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何某1离婚。
3.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拆迁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平均分割。
① 拆迁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a.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b.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c. 知识产权的收益;
d.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e.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诉争的拆迁补偿款所涉及的房产是夫妻双方婚后修建取得产权证明,也是婚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该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两人之间平均分割:1、由于拆迁款已被查封,实际账户余额会变动,为方便处理,收取拆迁补偿款的何某1名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62×××22 中的余额归何某1所有,并由其支付账户余额的二分之一给戴某(截止到 2023 年 6 月 29 日账户余额为 7211587.85 元)。
② 何某1名提供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民事诉讼 2022 年第1423号判决,证明其母亲杨少华为折迁房产的所有权人,主张涉诉的拆迁补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的规定,何某 1 所提供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民事诉讼 2022 年第 1423 号判决仅履行了相关的证明手续,但未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因此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关于何某 1 名下微信账户金额分割
何某1名下微信账户×××于 2021 年 2 月 25 日的余额为 2413.14 元归何某1所有;应由何某1补偿1206.57 元给戴某。
(3)关于拆迁款账户转出款项 206499元认定
由于夫妻双方对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何某 1 因处理父亲治病和丧事花费前述款项符合常理和父亲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也是身为子女履行对父母赡养义务的体现,故该部分款项本案中不再重新分割。
(4)关于何某1主张分割戴某名下财产的主张
对于何某1申请调查令调取戴某在中国内地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并主张分割戴某名下财产的主张,本院已释明被告何某1可另案处理。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何某 1 离婚;
(2)被告何某 1 名下存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62×××22 的余额属于原告戴某与被告何某 1 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归何某 1 所有。被告何某 1 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戴某支付前述账户中余额的二分之一(截止到 2023 年 6 月 29 日该账户余额为 7211587.85 元);
(3)被告何某 1 微信账户的余额 2413.14 元应归何某 1 所有;被告何某 1 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戴某返还 1206.57 元;
(4)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 35967.14 元、保全费 5000 元,均已由原告戴某预缴,应全部由被告何某1负担。
▄▊心得体会
1.协议离婚(双方自愿)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亲自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离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如果夫妻一方是港澳台居民,另一方是内地居民,且双方是在内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那么他们可以选择自愿到内地居民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若内地居民与港澳台居民的婚姻关系是在港澳台地区缔结的,那么二人则无法在内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二人即使自愿达成协议离婚,也只能通过法院诉讼离婚的方式来结束婚姻。
2.诉讼离婚(男女双方婚姻注册地不在国内)
港澳台居民是可以在内地的法院解除婚姻关系的,而能否在内地法院离婚的关键则是二人在内地是否有经常居住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 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若是港澳台居民,但只要他们在内地有经常居住地的,内地法院对他们之间的离婚案件便享有管辖权。
注:由于他们的结婚证是在澳门取得的,该结婚证需要公证后才能在内地法院作为证据使用。
3.香港法院判决文书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24〕2号)第第七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
(1)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2)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高等法院提出。
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原型
审 理 法 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 判 日 期:2023.08.10
案 号:(2022)粤 0113 民初 17701 号
案 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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