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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公沙龙第63期 |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学习心得分享

来源: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作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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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 6月 25 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第 63 期诚公沙龙顺利举办,由律所权益合伙人惠晓莉律师主讲,现场干货十足,引发热烈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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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场沙龙惠律师分为四部分向大家分享了具体的学习心得内容。


第一部分补齐贪贿犯罪数额标准(1–8条);惠律师对《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新旧数额标准进行了对比分析,明确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各罪名入罪标准及量刑区间对应标准的新变化,并指出了第1-8条的内容完善,使刑法第八章贪污受贿罪数额量化,不再空白。


第二部分贿赂犯罪认定规则(11–17条)规则包含了商业机会型受贿、预期收益型受贿、牵线搭桥型受贿等,新规则系随着经济形态的复杂导致犯罪形态随之复杂的社会发展变化产生。


第三部分挪用公款、私分类犯罪认定规则(9、10、18–20条);该部分惠律师重点强调了挪用公款罪包括了造假、截留两种不同的类型,如公款提供其他单位使用导致大额亏空需加重处罚;如挪用公款行贿 + 渎职需数罪并罚等。


第四部分通用规则:自首、退赃、追赃、施行效力(21–24条)。该部分核心为传递新的司法理念,职务犯罪中供述同种罪行在特定情形下仍可认定准自首,预示新方向未来法律修改可考虑引入“同种数罪也可认定为自首”。该部分同时明确可以认定为“积极退赃”的具体情形包括:全部退赃、积极配合退赃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共同犯罪中分得的赃款赃物已退并自愿继续退缴的、亲友代退的四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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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龙最后,惠律师指出《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与《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互补而非替代关系,新的司法解释没有修改的部分,原解释仍然有效;犯罪行为发生时无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新解释;新旧司法解释不一致时,从旧兼从轻;《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不再适用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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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沙龙,惠律师围绕《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核心议题进行了拆解与推演,并基于其丰富的检察院公诉、律师辩护实务经验,将冰冷的法条转化为可感知的风险坐标。


愿我们以此次沙龙为起点,持续深耕职务犯罪辩护与合规领域,以专业回应时代之问,以匠心守护法治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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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GGONG

本期分享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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